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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民法院重新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洋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3年9月初,刘*波想将其父亲刘*沁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的某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在刘*沁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找人冒充刘*沁到房管局一楼大厅办理房产证挂失业务,并委托郭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王**作为经办人员,接受郭某某的请托,在明知道刘*沁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违规为其办理了房产证挂失及补办新房产证的手续,事后收取郭某某给其的好处费3000元。刘*波在拿到补办房产证后,找人违规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刘*波用该房产证作抵押,从马某某处借款15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自己的赌债。借款到期后,刘*波无偿还能力。经内蒙**证中心鉴定,该房屋价值人民币1903480元。

2014年8月11日,呼和**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向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关于撤销刘*波的2013133868号房屋登记及2014104454号抵押登记的请示》。2014年8月20日,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关于撤销刘*波的2013133868号房屋登记及2014104454号抵押登记的决定》。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办理房产证挂失和补办房产证的过程中,在明知当事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违规为他人办理了房产证挂失和补办手续,事后收取请托人给予的好处费3000元,给被害人造成150万元的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收取郭某某给予的好处费3000元没有充分证据,其补证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王*洋不认识刘*波也不清楚刘*波花钱雇佣的人非刘*沁本人,且补办房本的行为没有改变房屋权属,王*洋不具备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2、上诉人王*洋的补证行为与被**某某所受损失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宣告王*洋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是隶属于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二级事业单位,2010年3月,上诉人王**受聘于该管理处,负责遗失补办房本的审核工作。2013年8月,刘**为将其父亲刘**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的某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委托房屋中介人员郭某某(另案处理)办理上述房屋的房本挂失及补办手续。上诉人王**在接受郭某某的请托后,在明知刘**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让刘**找来冒充刘**的人员作了对相关手续的签字确认,违规办理了房本挂失及补办手续,并于事后收取郭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后刘**又通过郭某某违规办理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并以该房屋作抵押向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一直未归还。经鉴定,该房屋价值人民币1903480元。

另查明,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撤销刘某波所持有的2013133868号房屋登记和2014104454号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关于呼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单位性质的说明》,证实该管理处系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二级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房屋的交易与权属登记和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2)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洋系该管理处收件科的聘用人员,受聘于2010年3月,负责《房屋所有权证》丢失补办岗位。

(3)《关于办理遗失补证及转移登记见证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申请人申请遗失补证和转移登记业务时,需申请人本人申请,受理人员要核实本人并见证本人签字属实,如本人不能亲自申请的,需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可由代办人办理。

(4)《查档证明》、《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补证登记审核意见》、《公告》、《房地产权属登记缴费单》,证实上诉人王**为刘**办理补办房本的相关手续,“刘**”均在上述手续上签字确认。

(5)内蒙**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遗失补证(换证)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名不是刘*沁本人书写。

(6)《呼和浩特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查档证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税收业务申报单》、《房屋权属证书》、《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房地产权属登记缴费单》,证实2013年9月9日,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的某处房屋所有权人由刘*沁变更为刘*波。

(7)《关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处房屋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刘*沁所有的该套房屋价值人民币1903480元。

(8)《呼和浩特市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国内公证申请表》、《声明书》、《笔录》,证实刘**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处房屋作抵押向马某某借款150万元。

(9)《关于撤销刘*波的2013133868号房屋登记及2014104454号抵押登记的请示》、《关于撤销刘*波所持有的2013133868号房屋登记和2014104454号抵押登记的决定》,证实2014年8月11日,呼和**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向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示撤销刘*波的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1313386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及呼房他证回民区字第201410445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的抵押登记;2014年8月20日,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撤销了刘*波所持有的上述房屋登记和抵押登记。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实,2013年8月,其通过董*认识刘*波并帮助刘*波办理房本补办、过户等业务。2013年9月,刘*波在补办其父亲刘*沁的房本时,房屋所有人刘*沁没有到场,其就让刘*波和一个冒充刘*沁的人先正常申请办理,如果被发现再花钱找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办。后来在办理房本挂失的过程中,被工作人员发现不是刘*沁本人办理,其就找到办理挂失的房管局工作人员王**,王**称本人不来则需要花三、四千元才能办理,随后刘*波领着假冒他父亲的人在王**工作的窗口顺利办完了房本挂失和补办手续。在等待房本出来的第2个工作日期间,其在房管局后楼一楼没有监控的拐角处送给王**人民币3000元。后其送给房产局黄某某1万元,将刘*波父亲的房产过户给了刘*波。

(2)证人刘*波证实,其因欠赌债就产生了将其父亲刘*沁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并抵押借款的想法。2013年8月,其将父母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偷出来后,通过一个姓郭的房屋中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要本人到场,其就找了一个50多岁的农民工冒充其父亲,在郭姓男*的带领下办理了所有的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4月,其将已经过户到自己名下的父亲的房屋抵押给马某某共借款150万元。另证实在办理过户手续中,有一个受理窗口因为冒充刘*沁的那个人不像其父亲,当时就没有给办理。

(3)证人王*红证实,房屋产权证补办业务只有王*洋办理,其只负责查档,在查档时不需要给其提供相关材料,只需要提供产权人姓名和房屋地址,后其将查档结果交给王*洋,由他办理遗失补证手续。

(4)证人刘*沁证实,其是刘*波的父亲,2013年8月份其曾丢失过身份证,2014年7月其在房产局发现自己名下的一套住宅已过户到刘*波名下。

(5)证人张*证实,2014年3月,刘*波用他的一套门脸房作抵押向马某某借款150万元,由其作担保人。

(6)证人朝某某证实,其将刘**介绍给了马某某,刘**用房子作抵押向马某某借款150万元。

(7)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3月18日,其通过朝某某介绍借给刘**150万元,借款抵押物是刘**的一套房屋。

3、上诉人王**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其在呼市房产局收件科工作,主要负责受理材料、初审业务材料。2013年8月中旬,刘**带着一个老人办理房本挂失补办业务,在进行了登报和看房程序后的两三天,郭某某到其办公窗口称刘**的父亲没有来,让其帮忙办理并称办完后和其联系,按照规定本人没有到场是不能办理的,如果办理必须有公证处的委托书,但是郭某某找其并答应给好处费,于是其就给刘**补办了房产证。过了两天,郭某某把其叫到房产局三楼的楼梯口,给其3000元用以感谢其为刘**补办房本。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王**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作为国家机关聘用人员,负责房屋所有权证挂失补办工作,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为徇私利违规为他人办理房产证挂失和补办事项,并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其收取郭某某给予的好处费3000元没有充分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收取郭某某给予其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在案有王**的供述及郭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王**违规办理房本挂失及补办行为相衔接,共同形成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的补证行为与本案损失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补办房本的行为与房屋转移过户及刘**抵押借款行为互为条件,均应视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的原因行为,依法成立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不明知非刘*沁本人补办房本且未改变房屋权属,不具有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的供述及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王**明知签字确认相关补证手续的人非刘*沁本人,且郭某某及刘**的证言另证实因冒充刘*沁的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发现与刘*沁本人身份证不符而被退回申请,由此可知上诉人王**具有违规办理挂失补证事项的主观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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