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徐*带领盘山县住建局建设市场监察大队队员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另案被告人刘某某建设的盘山县沙岭镇三河村岭南新城二期工程在未办理任何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情况下,擅自进行施工建设。被告人徐*向其下达了《建设行政停工(核查)通知书》后离开,之后没有按照规定对该建筑工程采取有效的执法监察及行政处罚措施,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岭南新城二期建筑工程长期无证、违规建设并完工和销售,造成政府纯收益及土地补偿费等经济损失556345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徐*带领盘山县住建局建设市场监察大队队员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刘某某(已判决)建设的盘山县沙岭镇三河村岭南新城二期工程在未办理任何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情况下,擅自进行施工建设。被告人徐*向其下达了《建设行政停工(核查)通知书》后离开,之后没有按照规定对该建筑工程采取有效的执法监察及行政处罚措施,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岭南新城二期建筑工程长期无证、违规建设并完工和销售。经盘锦荣泰**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违法工程评估地价为人民币122.9777万元。经盘锦市国土资源局计算应缴纳盘山县政府纯收益最低为人民币37.954万元,应交盘山县沙岭镇三河村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7.6805万元。上述款项均未缴纳,致使公共财产遭受人民币55.6345万元损失。

另查明,辽宁省盘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徐*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可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干部履历表、2006年-2014年度事业单位职员(工人)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调入调出呈报表、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员会(2012)7号文件证明:徐*于2006年开始在盘**建局工作,2012年6月15日开始担任盘山县住建局建设市场管理监察大队大队长职务。

2、建筑市场执法监察大队职能证明:盘山县住建局建设市场监察大队依有关法律法规应对违法违规的建设项目进行查处。

3、建设行政停工(核查)通知书、建设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建设行政调查(询问)笔录、盘山县住建局建设市场监察大队通知证明:被告人徐*所任职的盘山县住建局建设市场监察大队在查处盘山县沙岭镇岭南新城二期工程违法施工过程中,先后下达了上述通知。其中,在2012年7月6日下达第一份停工通知书之后直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即该工程的主体建设期间),再无任何行政强制、处罚措施。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7月1日开始对盘山县沙岭镇三河村岭南新城二期工程开发施工,因该工程没有任何手续,盘山县住建局监察大队于2012年7月6日对其下达了整改通知单,要求停止施工,但其只停工三天,三天之后继续施工建设,至2012年11月17日封顶,此期间监察大队再未到工地去过,没有其他行政强制、处罚措施。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开始成立盘山县甜水乡彦青施工队,该施工队没有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其以该施工队的名义承包了盘山县沙岭镇三河村岭南新城二期工程的楼盘建筑工程,于2012年7月1日进场开工,11月17日主体建设封顶完工时退出。刘某某系盘山县沙岭镇三河村岭南新城二期的开发商,不具备开发资质,该工程亦未取得任何手续。在其施工期间,盘山县住建局建设市场监察大队于2012年7月6日曾下达过停工通知书,至2012年11月17日工程主体封顶。此期间监察大队再未到工地去过,没有其他行政强制、处罚措施。

6、证人胡某某、程*、陈*(三人均系盘山县住建局建设市场管理监察大队职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6日在被告人徐*的带领下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盘山县沙岭镇岭南新城二期工程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开工建设。徐*等人向其下达建设行政停工通知书,要求施工方停止施工并到住建局办理相关手续。此后直至2012年12月10日该工程主体完工,监察大队再未对该工程进行监管,亦未采取其他行政强制、处罚措施。

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盘**建局副局长,分管执法监察工作。在2012年7月初,徐*巡查后向其汇报称刘某某开发的盘山县沙岭镇岭南新城二期工程没有任何手续,已经向刘某某下达停工通知书,其要求监察大队看住这个项目,没有补全手续不允许施工。至2012年12月初,沙岭镇相关领导找到住建局要求配合制止刘某某的销售行为时,其才知道自7月初徐*向其汇报之后,监察大队再未去过该施工现场进行勘察。

8、证人蔡*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至2014年9月,其在盘山县沙岭镇政府任副镇长,分管工业、商业、土地、乡建、环保、卫生、交通等工作。2012年7月初,盘山县沙岭镇岭南新城二期工程在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形下进行施工建设,其给徐*打电话,向住建局建设市场监察大队举报违法施工的情况,但监察大队仅向施工方下达停建令,并未采取其他行政强制、处罚措施。

9、盘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判决刘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认定其犯罪事实为,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对盘山县沙岭镇岭南新城二期建筑施工,并对外销售;该地块占地面积7098平方米,其应交纳而未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为195.9048万元。

10、盘锦荣泰**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盘锦市国土资源局复函证明:盘山县沙岭镇岭南新城二期工程违法占地3929平方米,评估地价为人民币122.9777万元;应缴纳盘山县政府纯收益最低为人民币37.954万元,应交盘山县沙岭镇三河村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7.6805万元。

11、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6日,其带队进行监察大队日常巡查时发现,盘山县沙岭镇岭南新城二期建设工程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开工建设,仅对此下达了《建设行政停工(核查)通知书》,此后未依法对该工程采取任何监管、处罚措施。

12、被告人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徐*的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辽宁省盘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徐*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对辖区内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查处职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55.6345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能够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