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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滥用职权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贾**、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违规为他人办理落户手续,致使逃犯陈*完成对涉嫌犯罪身份的“漂白”,并顺利逃至国外,造成公安机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至今扔抓捕未果,为案件的办理带来阻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迁移户口只要有迁移证就可以办理迁移手续,其是履行程序签字,当时户籍管理比较混乱。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没有造成重大损失、造成恶劣影响的相关证据;2、本案超过追诉时效;请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某派出所所长职务之便,违反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在陈**(原名陈*,香港籍,身份证号G227900(1),回乡证号H0668471101,系山东省莱阳市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人员)没有户口准迁证及户口迁移证内容不完整的情况下,擅自在尧都分局某派出所开具的户口迁移证上签署“同意落户”的意见,致使陈**这一身份得到了法律认可。2005年11月8日,陈**办理出国申请时,被告人杜某某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签署了“同意出境”的意见,使陈**得到了合法的护照,并于2006年1月12日持该护照逃窜至国外,陈*因涉合同诈骗荣阳市公安局于2006年4月7日立案侦查,至今未抓获。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通知其接受调查时,主动到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乡贤**出所户籍室的户籍民警是白*、李**,协勤民警是杨*。户籍室的工作内容和范围是依据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辖区内的户口登记录入、办理身份证的申领、换领、补领。包括新生儿、迁入迁出的户口登记及死亡人员的户口注销。关于“陈**”的户口迁移落户手续是依据金**出所开除的迁移证办理的,从本局外迁入的才需要准迁证,本局范围以内的不需要准迁证。户口迁移必须经过派出所所长的审核同意,不符合规定的,户籍员可以拒绝办理。对出国申请表上所填的内容应当核实,其对“陈**”没有调查核实过。2004年乡贤**出所公章由内勤李一某保管。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金**出所户籍室有其和周某某两人,拿到准迁证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其给过杜某某一张盖了户籍专用章没有填写内容的户口迁移证,杜某某拿走了。2004年金**出所户籍专用章由其保管。

3、证人白*的证言证实,2004年乡贤**出所户籍室有其和李某某两人,分主班、副班,工作以主班为主,没有在业务上分工,户籍室由所长杜某某直接管理。关于“陈**”的户口迁移落户手续是杜某某让其办理的,杜是所长,其是下属,杜同意落户,让其办理,其才没有和金**出所联系就办理了。杜某某在户口迁移证背面写下“同意落户”表示符合办理落户的规定,户籍民警可以办理落户手续。“陈**”的身份证号码是由其操作电脑自动生成的。

4、证人李一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在乡贤街派出所是行政内勤,当时的所长是杜某某。杜某某对“陈**”出国申请表所填的内容做没做过调查其不知道。派出所意见栏内的公章是杜某某审核签字后才加盖公章。

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在乡贤街派出所担任副所长,负责办理责任区治安案件,当时的所长事杜某某。其没有对“陈**”申请办理护照做过调查。经过其调查,平阳南街108号没有“陈**”这个人。

6、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政工科出具的杜某某的简历。

7、临汾市人事局临市人字(1993)3号文件,任杜某某为公安局副科级侦查员;(2000)8号文件,任杜某某乡贤街派出所所长;临汾市公安局临公发(2010)16号文件,任杜某某解**出所教导员。

8、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户政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04年办理户口迁移由本人吃临汾市公安局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第二联、户口本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经户籍员审核后办理户口迁出,并将户口本、准予迁入证明第二联存档;户口迁移人再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户口迁移证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户籍员将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户口迁移证存档,给户口迁移人发放户口本。

9、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金**出所出具的证明,2004年9月17日之前,金殿镇无该迁移证中登记的陈**、武某某、蔺*三人的任何户籍信息,2005年9月之前农村派出所无非农业户口,因此该三人户口迁出时户口性质应为农业,晋迁字第00376187号户口迁移证中陈**2004年9月17日从金**出所迁往乡贤街派出所,该所没有晋迁字第00376187号户口迁移证(存根)原件,无该陈**的任何户籍信息资料。

10、临汾市公安局乡贤**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户口2004年9月18日从金**出所迁入乡贤**出所,是由户籍员白*依据户口迁移证接收登记上户,陈**有户籍迁移证,其他相关迁移资料未查找到,陈**现户口信息为离户,注销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注销原因为落户后未及时办理二代居民身份证,2004年乡贤**出所所长为杜某某,户籍员为李某某、白*。

11、临汾市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该村委了解核实,金殿村自2004年1月至2005年没有名叫陈**、武某某、蔺*的村民。

12、涉案嫌疑人陈*户口、护照办理情况。

13、临汾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护照申请查询结果、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全项)、出入境记录查询。

14、中国**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4)5183号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检材照片中的人为同一人。

15、莱阳警方对陈*涉嫌诈骗立案相关材料。

16、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违规为他人办理落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郭某某、白*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程序证明等证据证实,农村户口迁往城市一律使用准迁证,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反户籍管理的规定,陈*办理名为陈**的落户手续,在陈**办理出国申请时,不调查核实情况,签署“同意出境”的意见,致使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的陈*获得“合法”身份,逃往国外,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犯滥用职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诉时效分别是五年、十年。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追诉时效为五年,追诉期应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杜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反渎职侵权局通知接受调查时主动接受调查,系自首,庭审中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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