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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严某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严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尚岗,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法定事由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2015年8月20日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经乌海**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身为乌海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安监站)站长;被告人严某某身为市安监站监察一室主任,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被告人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李**、严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180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乌海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安)监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李**身为市质(安)监站领导人员,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市质(安)监站账外收取并使用上述款项共计2593691.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玩忽职守罪,缺乏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玩忽职守是不认真履职给国家和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在任期间每年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和工作指标,不存在未认真履职造成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6.28”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及乌海市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确认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甲方违法分包,总包单位疏于管理,监理不认真履职造成的,与安监站无关。(二)对公诉机关受贿罪的指控有异议。其没有受贿,没有收过钱和物。因为近年安监站监管、处罚力度加大,造成很多人对其本人存有意见,不能排除有人打击报复。(三)对单位受贿罪的指控有异议。其2012年到任起不分管人事和财务工作。四家保险公司为单位购车一事其没有参加会议,车辆的购买过程、落户情况其都不清楚。给单位职工发福利,其不是单位法人,不是其经办的。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孙*、尚岗的辩护意见是:关于对被告人李*某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一)本案所涉及的乌海市新天地住宅小区三期地下车库边高层基础下悬置土层支护工程不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审查书》进行审查的工程范围。本案所涉乌海市新天地住宅小区三期地下车库边高层基础下的悬置土层支护工程不属于依法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工程。包头市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院公司)在承接乌海市新天地住宅小区三期地下车库边高层基础下的悬置土层支护工程时,按规定无需进行资质审查或资质备案。包**院公司有资质从事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被告人已按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了职务,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二)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的工作职责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于对被告人李*某受贿罪的指控,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各笔受贿中,李*某主观方面并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另外,除第二起指控外,其它十起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收受贿赂的事实;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关于单位受贿罪的指控,被告人李*某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一)涉及李*某建工险回扣的指控不能成立。李*某不是单位负责人,也不分管公司财务,不具有单位受贿罪的身份;保险代理返还手续费的支出是市质监站站长控制,而不是副站长李*某控制;建工险返还手续费历来是保险代理机构与市质监站站长之间交接工作,而不是副站长;接任站长郝某某的笔录也证实市质监站站长控制建工险回扣手续费的使用;即使是王*甲、郝某某控制建工险回扣手续费,也是历来形成的惯例,并且领导同意。(二)涉及四家保险公司为市质(安)监站购车、支付临时工工资对李*某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没有参加金某某、郝某某组织的要求四家保险公司为市质(安)监站购车、支付临时工工资的会议;三家保险公司买车的实际操作是财务人员执行郝某某的命令,与李*某无关;车的所有权是保险公司,而不是市质(安)监站。(三)涉及从乌海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市检测中心)领取现金,发放职工福利对李*某的指控不能成立。负责全面工作、并分管财务的是郝某某,并非李*某;从检测中心领取现金及给职工发福利都是郝某某具体操作的。

被告人严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一)2009年3月份其在市安监站做临时工,不是在编工作人员,负责土建专业相关检查工作,没有执法资格证,不能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其身份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求。(二)市安监站从未下发过任命其为安全监督一室室主任的文件,只是在2013年“乌质监(2013)第3号分工文件”的附件中,质量安全监督站站内人员分工表的室主任一列有其名字。其工资待遇、工作内容在发文前后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三)安全监督室主任岗位职责必须是能够代表市安监站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即有执法资格证的人才能履行。(四)发生事故的人工挖孔桩的深度是13.7米,施工方案不需专家论证,经施工单位审核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即可。按照乌海市住建委规定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的备案工作也是在乌海**业协会进行备案,而不是在市安监站备案。(五)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进一步促进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改革与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内蒙古自治区本地的外进企业跨盟市承接业务不需要做入进备案,企业是否备案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六)《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明确规定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乙级可以进行新天地1-4号楼工程项目的人孔挖孔桩工程。(七)“6.28”事故调查报告明确指出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与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崔建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身份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被告人严某某没有不认真履行职责;间接原因不能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1月4日被聘任为市质监站副站长兼任市安监站站长,2012年12月7日被任命为市安监站、市检测中心联合党支部书记,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严某某为市安监站长期聘用的临时工,2009年3月左右进入该站工作。经单位申请,乌海市财政局批准了由市财政承担包括被告人严某某等六名临时工在内的工资及社保缴纳。被告人严某某人事档案由市质监督站保管。2013年4月1**质监站下发乌质监站(2013)第3号文件(市质(安)监站关于站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在附件表格中显示被告人严某某为安全监督一室室主任,但未对被告人严某某下发任何形式的任命文件。市安监站未为被告人严某某办理过执法资格证书和监督员证书。

市安监站监管职责有:负责市管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负责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的审查备案工作;负责市管工程施工现场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督检查;承办上级行政部门及市住建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等等。乌海市建筑安全监督站监督室主任岗位职责有:负责审批工程安全监督方案,督促方案落实;负责审查被检查单位提供的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资料;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等等。

乌海市新天地住宅小区三期项目(包括1#—4#商住楼及4#物业楼)的建设单位是内蒙古**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监理单位是乌海市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监理公司)。就新**公司关于该工程上报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审查书,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全监督机构审查意见中签名。在新天地三期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地下车库基础底板低于相邻主楼基础,如开挖地下车库基槽,则地下车库边高层基础下会出现悬置不稳定土层,故需对其进行支护处理。新**公司将悬置土层支护施工工程指定分包给包**院公司乌海项目部,项目经理是张某某。2012年10月包**院公司编制了《乌海市新天地住宅小区三期地下车库边高层基础下的悬置土层支护设计与施工方案》(以下简称施工方案),新**公司、天**司、华**司参加了该方案的专家论证。施工方案要求:建筑物周边支护结构应做至地表处,高层部分与车库间根据设计要求需设置护楼桩支护;3#楼南侧护楼桩共计9根,桩直径1米,桩边缘间距为1.6米,设计桩孔深度为13.7米。

2013年6月17日张某某与苏某某签订《人工挖孔桩挖孔合同》,将新天地小区三期工程人工挖孔桩施工工程承包给苏某某。2013年6月21日苏某某与姜某某签订《用工合同协议书》,由姜某某承担人工挖孔工作。2013年6月22日张某某与包括姜某某在内的工人就人工挖孔施工工作进行了技术交底。2013年6月26日苏某某带领姜某某等人进驻工地,准备进行挖孔桩挖掘施工。6月27日挖孔完成2米深度,至6月28日14时许,3#楼自西向东第四根桩(以下简称4号桩)桩孔挖掘深度约为7米时作业工人发现桩孔内有大量鹅卵石,土质松软有坍塌危险,请求姜某某到桩孔下面查看情况,以确认是否可以继续施工。姜某某查看后认为不会发生坍塌,留在4号桩继续作业。14时30分许孔壁发生坍塌,姜某某被埋,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乌**监局会同相关部门成立了包**院公司“6.28”坍塌死亡事故调查组,就事故原因、事故责任分析及处理意见进行调查分析。2013年8月13日,“6.28”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认为事故的直接原因是:4号桩桩孔施工进度过快,桩孔护壁混凝土未达到凝固时间导致护壁强度不够,未起到防护桩孔坍塌的作用,姜某某冒险进入存在坍塌危险的桩孔内作业。间接原因是:1、包**院公司乌海项目部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未对工人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导致个人安全意识淡薄,冒险作业;2、包**院公司乌海项目部违反《施工方案》的规定,进场施工未告知华**公司,进场准备工作不充分,监理公司没有起到监督作用;3、包**院公司乌海项目部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未配备安全员,现场施工安全管理松懈,对施工现场缺乏监督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冒险作业行为;4、包**院公司乌海项目部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未制定挖孔桩作业安全规程,致使工人挖桩孔作业无章可循。事故责任分析及处理意见是:1、姜某某已在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责任;2、建议由司法机关追究苏某某的刑事责任;3、华**公司监理工程师高某某对发现的4号桩进度过快的隐患,虽口头通知停工,但未立即下达停工整改指令,且未监督包**院公司乌海项目部履行技术交底和三级安全教育,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对高某某行政罚款7020元;4、包**院公司乌海项目部经理张某某对事故现场缺乏监督检查,未配备专职安全员,对4号桩孔未采取强制停工措施,未对工人进行技术交底和三级安全教育,未制定挖孔桩作业安全规程,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对张某某行政罚款15120元;5、总承包单位天**司乌海新天地住宅小区项目经理李**对分包单位缺乏安全监督,施工单位进场未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对挖孔桩作业缺乏监督检查,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冒险挖孔桩作业行为,对本起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对李**行政罚款14400元;6、新**公司总经理夏某某对甲方指定分包单位缺乏安全监管,未监督包**院公司乌海项目部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设置安全管理人员,对事故现场缺乏监督检查,对本起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对夏某某行政罚款19080元;7、包**院公司对乌海项目部缺乏安全监管,未监督其设置安全管理人员及对工人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对包**院公司行政罚款150000元。

二、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罪

1、2013年6月,王*乙为了使自己的五台塔吊能顺利在乌海市备案登记,在被告人李*某办公室送给李*某一部

“三星”W2013手机,价值13802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

2、2013年4月的一天,内蒙**安装公司租赁站站长王**为了减少塔吊违章罚款数额,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10000元;

3、2013年4月的一天,乌海兴正建筑分公司经理简某某为了减少塔吊违章罚款数额,在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5000元;

4、2014年4月1日,崔某某为了能顺利返还安全文明措施费,在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两张面额各为1000元的华联超市购物卡,共计2000元。案发后购物卡已追回。

(三)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单位受贿罪

2013年,市质(安)监站利用其对市检测中心的业务指导关系,经时任站长郝某某同意,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从市检测中心领取现金101500元,用于为职工发放春节、中秋节福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的户籍身份基本情况。

2、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任免通知二份、干部履历表、工资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商调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1月4日被聘任为市质监站副站长兼任市安监站站长,2012年12月7日被任命为市质(安)监站、市检测中心联合党支部书记,系国家工作人员。

3、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关于严某某有关事宜的说明,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的聘用及档案情况。

4、2013年4月1**质监站下发乌质监站(2013)第3号文件,证实在文件附件表格中显示被告人严某某为安全监督一室室主任。

5、市安监站监管职责、市安监站监督室主任岗位职责,证实市安监站及市安监站监督室主任的监管职责。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审查书,证实乌海市新天地住宅小区三期项目(包括1#—4#商住楼及4#物业楼)的分包情况及市安监站对该工程的安全监督审查情况。

7、《人工挖孔桩挖孔合同》、《用工合同协议书》,证实发生事故的工程承包情况。

8、《包头市建**责任公司“6.28”坍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发生“6.28”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责任分析及处理意见。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位于乌海市**局住宅楼2号楼2单元2号的住所扣押三星W2013手机一部(353618055992913)。

10、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在宁夏**支行调取的王*乙卡号为6224288009909100银行卡消费记录,证实2013年5月1日王*乙在银川市**有限公司消费14000元。

11、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从银川**限公司调取的王*乙购物的出库单、刷卡消费存根,证实2013年5月1日王*乙在银川**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4000元,其中购买三星W2013手机一部,金额13802元。

12、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提取的手机销售单,证实2013年5月1日王*乙在银川**有限公司购买“三星”W2013手机一部,金额14000元。

13、证人王**、幺某某证言笔录,证实王**向被告人李某某行贿“三星”W2013手机一部的事实。

1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内检技鉴(2015)4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提取的“三星”W2013手机销售单上签写“李**”三字的笔迹为行贿人王*乙所写。

15、乌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乌区价鉴字(2014)第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W2013手机一部(353618055992913),鉴定价格为13802元。

16、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实王**2013年4月在天鸿瑞园一期工程施工时被市安监站检查发现问题准备罚款30000元,第二天其在李某某办公室给李行贿10000元,后罚款改为10000元。已缴清罚款。

17、被告人严某某、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实对王**的塔吊进行过安全检查,但对减免罚款具体情况不清楚。

1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安监(2013)告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安监(2013)罚D007号),证实2013年4月2日告知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处叁万元罚款;2013年4月9日对其罚款壹万元。

19、被告人严某某,证人王**、梁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确实对简某某的塔吊进行过安全检查,但对减免罚款具体情况不清楚。

2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安监(2013)告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安监(2013)罚D005号),证实2013年4月2日告知包头兴**限公司乌海兴正分公司处叁万元罚款;2013年4月5日对其罚款壹万元。

21、证人简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因塔吊违章操作被安监站罚款,后其去李某某的办公室给李送5000元现金,安监站将罚款改为10000元。罚款已缴清。

2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派简某某处理违章罚款一事,第二天简某某告诉其给被告人李某某送现金5000元,罚款由30000元更改为10000元。后其从项目部给简某某报销5000元。

2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简某某是沈某某聘用的天鸿瑞园11#楼项目部经理,2013年4月在市安监站大检查时因11#楼塔吊没有办理安装告知手续被处罚。第二天简某某告诉其罚款一事已摆平,交罚款10000元。

2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位于乌海市**局住宅楼2号楼2单元2号的住所扣押华联超市购物卡二张,卡号为Y000000281444、Y000000281445。

25、乌海市乌达区检察院侦查人员从乌海市**责任公司调取储值卡信息,证实乌海**新华店于2014年4月1日卖出1000元储值卡二张,卡号Y000000281444、Y000000281445。

2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送李二张连号的华联超市购物卡,计2000元。

27、市检测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市质(安)监站2013年春节福利费发放表、2013年中秋、国庆节福利表复印件,证实市检测中心2013年给市质(安)监站福利费101500元。

28、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2月1日其单位市安监站发放2013年春节福利,每人1000元,包括正式职工和外聘人员38人。福利发放主要由郝某某和李某某决定。

2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9月16日其单位市安监站发放2013年中秋、国庆节福利,每人1500元,包括正式职工和外聘人员。

30、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7日乌**建委下文任命其担任市检测中心法人代表,是乌**建委的二级单位,是国有企业,业务是对所有乌海市建设工程的材料检测,按照自治区发改委的批文收费,结余属于企业利润。2013年1月的下旬,安监站站长李**找其为单位职工索要福利费,其让李**与郝某某商量,后郝某某再次给苏某某打电话为单位索要福利费,其方同意为市质监站发放春节福利费40000元。2013年中秋、国庆节前几天,郝某某和李**先后找到苏某某为其单位索要福利费,其同意为市质监站发放中秋节福利61500元。共计给市质(安)监督站福利费101500元。

31、证人郝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任市质监站站长期间,市质监站从检测中心拿过10万多元用于发放职工福利。

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严某某系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被告人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080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犯受贿罪的其他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系市质(安)监站领导成员。市质(安)监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构成单位受贿罪。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属于其他责任人员,其任职期间账外收取并使用款项101500元,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单位受贿罪的其他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孙*、尚岗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崔建军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所得“三星”W2013手机一部,乌海**购物卡二张,现金1500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没收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所得“三星”W2013手机一部,乌海**购物卡二张(卡号Y000000281444、Y000000281445),现金1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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