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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庄河市光明山镇金线沟村民王某某从本村30多户责任田承包者的手中转租约40亩耕地。2009年至2015年期间,王某某未经法定程序审批,在其租用的耕地内使用工程机械进行挖沙作业并向外出售,致使耕地被严重毁坏。案发后,经大连九成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勘测确认,王某某毁坏土地的面积为25935.5平方米,总挖方量为39598.8立方米,经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鉴定,王某某毁坏土地的性质为耕地,毁坏基本农田的面积为38.58亩;经大连**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恢复原种植条件所需费用为381093元人民币。

2012年年末,张某某从光明山镇金线沟村龙庙屯多户责任田承包者的手中转租约30亩耕地。2013年9月份开始,张某某未经法定程序审批,在其租用的耕地内使用工程机械进行挖沙作业并向外出售,致使耕地被严重毁坏。案发后,经大连九成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勘测确认,张某某毁坏土地的面积为17703.2平方米,挖方量为28411.5立方米;经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鉴定,张某某毁坏土地的性质为耕地,毁坏基本农田的面积为26.55亩;经大连**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恢复原种植条件所需费用为273100元人民币。

庄河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一中队对王某某和张某某毁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负有监察职责,该中队队长被告人钟*对其二人的违法行为不仅没有及时发现,而且在经群众举报对二人的行为进行查处后,对被毁坏的地块进行继续巡查时,严重不负责任,不按照工作职责要求履行监察职责,未能发现并制止二人在被毁坏地块继续实施的违法行为,致使两处基本农田遭到毁坏,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54193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于2008年至案发时,任庄河市**队一中队队长,该中队负责本市大郑镇、光明山镇、长岭镇等十个乡镇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调查、制止、汇报并提出处罚建议。

2009年,庄河市光明山镇金线沟村民王某某从本村30多户责任田承包者的手中转包约40亩耕地。2009年至2015年期间,王某某未经法定程序审批,在其租用的耕地内使用工程机械进行挖沙作业并向外出售。期间,2013年6月13日庄河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发现王某某占地挖沙毁坏土地的违法行为。2013年7月18日立案调查,2013年10月30日向王某某下达了庄*土资监罚字(2013)07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非法占用2000平方米土地罚款40000元,并恢复土地耕种条件。该决定下达后,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钟*多次到该地块进行巡查,由于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始终未发现王某某在继续毁地挖沙,致使王某某毁坏土地的面积增加到25935.5平方米,总挖方量达39598.8立方米。经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鉴定,王某某毁坏土地的性质为耕地,毁坏基本农田的面积为38.58亩;经大连**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恢复原种植条件所需费用为381093元人民币。

2012年年末,张某某从本市光明山镇金线沟村龙庙屯多户责任田承包者的手中转包30亩耕地。2013年9月份开始,张某某未经法定程序审批,在其租用的耕地内使用工程机械进行挖沙作业并向外出售。期间,2013年10月28日,庄河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对张某某作出了庄国土鉴(2013)0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张某某在15日内恢复被毁坏的6877.27平方米耕地种植条件。该通知书下达后至案发时止,被告人会同其他执法人员多次到该地块进行巡查,由于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及时发现张某某继续进行毁地挖沙的违法行为,致使张某某毁坏土地的面积增加到17703.2平方米,挖方量多达28411.5立方米。经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鉴定,张某某毁坏土地的性质为耕地,毁坏基本农田的面积为26.55亩;经大连**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恢复原种植条件所需费用为273100元人民币。

综上,王某某、张某某共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54193元。案发后,上述损失已被全部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传唤证、证人证言、证明、户籍信息、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登记表、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勘测笔录、询问笔录、信访事项交办单、举报信、收据、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身为庄河市国土资源局的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一中队队长,对案涉的两宗毁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本负有监察责任,但因其工作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在对上述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查处后,在对已被毁坏的耕地继续跟踪巡查时未能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人再继续扩大破坏耕地面积,致使国家耕地面积被大量毁坏,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54193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且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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