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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等四被告人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谢某某、睢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谢某某、睢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李**、李**、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谢某某、睢某某、王某某均于2014年2月任山西**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第某某组组员,该组承担某某集团泽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业)的日常安全监管职责,行使政府安全监管职权,对煤矿开展日常安全监管执法工作。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谢某某、睢某某、王某某在对某某煤业的安全监管过程中,未做到每矿必到、每井必下、每面必查、不留死角的工作要求,对该煤矿的进风行人平硐及井下材料库未进行有效监管检查,检查中未发现该煤矿生产出煤,致使该煤矿长期存在井下越界非法生产,并于2015年2月13日22时30分许,在该煤矿井田范围外一非法已掘巷道迎头发生一起水害事故,造成3人死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849.704万元。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某某煤业越界开采煤炭资源破坏煤炭可采资源量568494吨;非法开采造成煤炭资源量破坏价值总额人民币130753620元。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作为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组员,在履行职责中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谢某某、睢某某、王某某供认指控事实,均辩解一般只去正常工作面检查,没有发现越界开采现象,平时工作比较认真,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证据不足;2、某某煤业发生透水事故系非法开采所致,被告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系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情节严重。结合其自愿认罪的情节,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侯**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谢某某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未能发现煤矿越界开采,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系间接因果关系;2、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结合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的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1日,山**煤炭工业厅《关于强化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安全五人小组职责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监管责任的通知》中要求:在全省组建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省煤炭厅赋予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煤矿安全监管职责,对所属煤矿开展日常安全监管工作。2014年4月1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安全监管五人小组承担日常安全监管职责,行使政府安全监管职权,对煤矿开展日常安全监管执法工作。某某集团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的工作职责中要求:按规定周期对煤矿进行检查,做到每矿必到、每井必下、每面必查、不留死角;对煤矿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作出限期整改、停产停建整顿等决定,并向集团公司领导进行汇报。

被告人魏某某、谢某某、睢某某、王某某均于2014年1月任山西**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第某某组组员,履行对某某煤业的日常安全监管职责。四被告人在安全监管过程中,未按规定的工作要求对该煤矿的进风行人平硐及井下材料库进行有效监管检查,未发现该煤矿生产出煤,致使该煤矿长期存在井下非法越界生产。

2015年2月13日22时30分许,在该煤矿井田范围外一非法已掘巷道迎头发生一起水害事故,造成3人死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849.704万元。经事故调查组鉴定:某某煤业非法越界开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某某煤业越界开采煤炭资源破坏煤炭可采资源量568494吨;非法开采造成煤炭资源量破坏价值总额人民币130753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山西某某**有限公司“2.13”较大水害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2月13日22时30分许,某某集团泽州**限公司非法采掘区域已掘巷道迎头发生水害事故,造成3人死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849.704万元,本次事故的性质为责任事故,直接原因为某某煤业非法越界开采。

2、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证明某某煤业越界开采煤炭资源破坏煤炭可采资源量568494吨;非法开采造成煤炭资源量破坏价值总额人民币130753620元。

3、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强化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安全五人小组职责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监管责任的通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证明安全监管五人小组承担日常安全监管职责,行使政府安全监管职权,对煤矿开展日常安全监管执法工作。

4、某某集团《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管理办法的通知》、《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工作职责》、《组员工作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五人小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工作实施细则》,证明五人小组应按规定对煤矿进行检查,做到每矿必到、每井必下、每面必查、不留死角。

5、某某集团安全监管五人小组会议记录,证明对于某某煤业越界开采问题,从没任何人汇报过。

6、某某集团安全监管五人小组对某某煤业的安全隐患排查台帐、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及某某集团某某煤业安全质量检查三定表,证明五人小组在日常安全检查工作中,未发现某某煤业井下非法越界生产。

7、某某集团员工调动介绍信、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通讯录及被告人魏某某、谢某某、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明该四被告人均于2014年1月任某某集团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第某某组组员,某某煤业为第某某组安全监管所属煤矿。2014年五人小组对某某煤业进行过检查,但未检查过某某煤业的出煤情况,未发现该煤矿有非法开采的行为。

8、证人郑某某(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第某某组组长)的证言及其书写的五人小组履职情况报告,证明其与被告人魏某某、谢某某、睢某某、王某某同为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第某某组成员,某某煤业为第某某组安全监管所属煤矿,在监管过程中未检查过某某煤业的出煤情况,未发现该煤矿有非法开采的行为。

9、李**(某某集团副董事长、总经理兼任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组长)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从未有人向其汇报过某某煤业存在非法开采问题。

10、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范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某煤业非法开采的情况。

11、被告人魏某某、谢某某、睢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12、某某集团安全监察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魏某某、谢某某、睢某某、王某某工作表现的证明材料。

1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复印件。

本院认为

上列证据1-11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经质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12由被告人魏某某、谢某某、睢某某、王某某提供,经质证,公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四被告人的平时工作表现,可予采信。证据13由辩护人李**提供,经质证,公诉人认为证据来源于网络,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指控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谢某某、睢某某、王某某作为山西某某集团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第某某组组员,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政府安全监管职权,在对某某煤业的安全监管执法工作中未按规定进行有效监管,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认为,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及省煤炭工业厅相关文件可以证明安全监管五人小组受人民政府委托,行使政府安全监管职权的事实,辩护人李**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李**、侯**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谢某某、睢某某、王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系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且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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