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何*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何*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鲍**、梁**,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5月10日,邯郸市**有限公司一名工人在作业过程中因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导致被螺母和冲头击打后死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卫**司及其生产厂长崔**未向永年县**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2013年5月13日,卫**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死者家属不得通过任何程序向任何部门投诉和反映该起事故。

2013年7月4日,永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后,被告人韩*、何*带领人员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认定卫**司及其生产安全负责人崔**构成瞒报。之后被告人何*提议,经被告人韩*同意,监察大队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卫**司处以10万元罚款,主要负责人崔**处以上年年收入60%,折合人民币5340元罚款。卫**司和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分别缴纳了罚款。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11年修订)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瞒报事故的,处200万元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事故负有责任且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监察大队应当按照规定对卫**司处以220万元罚款,对负责人崔*甲处以8900元罚款。被告人韩*、何*明知卫**司及其负责人崔*甲构成瞒报,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罚,选择适用了处罚较轻的规定,少罚款210356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韩*、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何*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何*辩护人共同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已安排负责经营的副厂长上报事故,由于副厂长的原因未上报,是属于瞒报还是漏报在法律上存在争议,给基层执法人员带来茫点和困惑,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审理本案;2、**务院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瞒报事故的,对单位处以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国**总局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虚报事故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罚款,事故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收入60%的罚款。国**总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11年11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罚款,第十三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2015年5月1日国**总局下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等规定给予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高于国**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国**总局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效力应低于**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且该规定在2015年5月1日已被修改。如果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考量本案的行政处罚,即使构成瞒报,也不应处以200万元的罚款,充其量只能处以100万元至150万元的罚款,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不应该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确定;3、公诉机关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瞒报单位处200万元罚款,第十四条规定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且瞒报的单位处20万元罚款,据此应对事故单位处220万元罚款,辩护人认为上述两条存在交叉重叠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只能选择其中一条适用而不应同时适用;4、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不到位属于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任何罚款都不能忽视被处罚人有无缴纳能力,200万元的巨额罚款对于永年县绝大多数企业简直是天文数字,不能以假设被处罚人缴纳罚款为前提就认为造成了国家的经济损失。5、如果韩*等人的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完全可以通过补救措施正确执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6、本案被处罚单位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妥善处理,并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韩*等人考虑到被处罚单位履行能力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要求,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选择了自认为正确的条文。综上,被告人韩*等人的行为虽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后果,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永年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是隶属于永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业法人,拥有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颁发的罚没许可证,其执法范围包括查处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等。案发时,被告人韩**永年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主持工作的副队长,被告人何**副队长。

2013年5月10日,邯郸市**有限公司(住所永年县工业聚集区建设大街西侧,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一名工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2013年5月13日,邯郸市**有限公司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38.5万元。事故发生后,邯郸市**有限公司总经理崔**安排生产厂长崔**向相关部门上报该事故,但崔**没有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013年7月4日,永年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后,被告人韩*安排被告人何*等人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7月5日立案。经调查,并经集体讨论,由被告人何*提议,被告人韩*同意,永年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冀**)安监管罚(2013)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定邯郸市**有限公司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导致本单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立即组织本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处予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作出(冀**)安监管罚字(2013)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邯郸市**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崔**(生产厂长)未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瞒报,决定给予崔**处以上一年年收入(8900元)60%即5340元的罚款。邯郸市**有限公司和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分别缴纳了罚款。

**务院制定并于2007年6月1日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一般事故是指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7年7月12日公布并于2011年修订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第十二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的,处20万元的罚款。从以上规定看,被告人韩*、何*对邯郸市**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时滥用职权,选择了处罚较轻的规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

1、永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韩*、何*身份、职务情况。

2、永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永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永年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执法范围规定的通知》、永年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罚没许可证证实永年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的机构性质、职责。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邯郸市**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收入证明证实生产厂长崔**年收入状况;抢救记录、赔偿和解协议、收款条证实邯郸市**有限公司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处理情况。

4、永年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对邯郸市**有限公司及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邯郸市**有限公司及崔**缴纳罚款的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

5、证人白*(永年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侦查阶段的证言:2013年前永年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的法人代表是刘*,现在是韩*,韩*自2011年就开始主持监察大队工作。2013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大队接到群众举后,队长韩*安排何*和我到邯郸市**有限公司调查该案件。经过询问公司负责人崔**、车间主任(我记不清名字了)并做了笔录,并调取死者王*在永**一医院急救组接转诊记录和邯郸市中心医院急诊科病例,核实后向队长韩*做了汇报。于2013年7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对该案进行了立案。立案后,经监察大队集体讨论,何*提出处理建议,按照《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发生单位邯**林公司处以10万元罚款,对事故发生单位生产厂长崔**处以一年收入60%的罚款,我同意何*的意见,韩*队长同意,得出处理结论性。

6、证人吴*(永年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侦查阶段的证言:我在永年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负责上传下达各种通知和文件,有时候根据韩*队长安排负责监察大队会议和案件行政处罚讨论记录。关于邯郸市**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一案的行政处罚讨论是我记录的,当时由副队长韩*主持,参加人有何*、白*,其他人我记不清了。关于笔录上记录的刘*主持,是因为刘*当时还是监察大队队长,副队长韩*主持工作,该起案件讨论时是韩*主持的,所以会议记录主持人还是记的刘*。

7、证人田*(永年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侦查阶段的证言:我只是知道邯郸市**有限公司工人王*死亡的安全事故,但没有参与调查取证及集体讨论,对于行政处罚也不清楚。

8、证人刘*(永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2008年7月任永年**党组成员、监察大队队长,2010年7月调永年县安监局机关工作,2013年7月任永年**会办公室副主任)在侦查阶段的证言:2008年经邯**编办批准成立永年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并取得永年县政府法制办颁发的罚没许可证,具有执法处罚权。我是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任监察大队队长,大概在2010年7月调安监局机关协助局长开展工作,基本上不在监察大队工作,2011年2月开始由副队长韩*主持监察大队工作,2013年12月韩*任队长。关于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处罚都由监察大队负责,我不参与。大队共有7个人,队长韩*,副队长何*、田*,队员有曹**、白*、武*、吴*,分管领导是我。邯郸市**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一案,案件调查的时候韩*给我说过,立案时是否给我说过记不清了。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笔录上的“刘*”签字,经我本人辩认,不是我本人的签字,我没有参加讨论,案件处理结果监察大队是否向我汇报我记不清了。

9、证人崔**在侦查阶段的证言:2013年5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接到公司生产厂长崔**电话说我公司一名工人受伤了,我马上安排人员将工人送往永年县第一医院,随后转到邯**心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人死亡后,很快在两三天之内我们公司就和死亡工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然后公司和工人家属两清,工人家属不得向公司主张任何赔偿,不得再向任何部门反映本事件。我因为忙于抢救工人和对死者进行赔偿,便安排公司负责生产的厂长崔**上报,崔**也没有向任何部门上报。我也没有向永**监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上报过。事故发生大概一个多月以后,永年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不知道从何知道我公司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对这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对我公司罚款10万元,对生产厂长崔**罚款五、六千元钱。

10、证人崔**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事发当天王*在操作冲床打螺母时,冲床出现问题,螺母与冲头击中王*胸部,王*受伤后,我立即安排人员将王*送到永**医院进行抢救,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老板崔*乙交代我向安监局报告这个事故,但我没有经历过这么大的事故,当时很慌很害怕,就没有上报这个事故。后来公司和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我觉得这个事过去了,也就没有上报这个事故。

11、被告人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卫林**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发生一起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该起事故应当由安监局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处理。我队接到群众举报后,便派何*、白*承办该案,并对该案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该案属于安全事故,于7月5日进行了立案。立案后,我、何*和白*一起对该案件如何处罚进行了集体研究,先由承办人何*陈述案情,提出处理建议,然后大家一起讨论通过了何*的意见,讨论由吴*做了记录。讨论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向邯**林公司和该公司的负责人崔**分别送达,在接到告知书三天后被处罚人没有提出听证和复议。按规定,事故发生单位瞒报的应处以200万元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存在瞒报行为的,应加处20万元罚款,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瞒报事故,应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但是考虑到处罚的执行问题,处罚200多万元,被处罚单位不能履行到位,还考虑到企业的现状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要求,另外卫**司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较快的赔偿死者家属,减少危害后果,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所以找了一个适当从轻的被处罚人能够接受的条款,也能保证执行到位,我们便对卫**司处以10万元罚款,对该公司生产厂长瞒报事故处以上一年度收入60%的罚款。向邯郸市卫林**有限公司和该公司的负责人崔**分别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天该公司和生产厂长崔**缴纳了罚款。整个案件我曾邀请刘*参与办理,他有别的事没有参加,我就代替他签了字。接到举报时我给刘*汇报过,但没有汇报过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

12、被告人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5月卫林**有限公司发生一起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经群众举报,监察大队副队长韩*(主持监察大队工作)安排我和白*担任承办人,根据举报对此事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证实和举报情况相符。我队于2013年7月5日对该案进行立案。韩*、田*和承办人白*和我一起集体讨论,我和白*拿出初步处理意见: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对单位生产厂长处以上一年度收入60%的罚款。按照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瞒报的应处以200万元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存在瞒报情形,应再处20万元罚款,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瞒报事故,应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罚款。因为按照《暂行规定》规定的处罚数额太高,企业承受不了,也执行不了罚款,考虑到卫**司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的赔偿死者家属,没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其已经花去了几十万元,如果按照200万元进行罚款,企业肯定承受不了,我单位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执行不了,所以找一个处罚较轻的条款。然后大家一起讨论通过了我和白*的意见,韩*最后决定,并由吴某做记录。讨论后向卫林**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卫**司未在三日内提出异议,我们便于7月8日对卫**司和生产厂长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天该公司和生产厂长崔**将罚款交至永年**金管理局。虽然当时刘**还是监察大队的队长,但是韩*已经主持监察大队工作了,所以上面刘*的签字应该是韩*代签的,我本人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何*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邯郸市**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查处时,滥用职权,选择处罚较轻的规定对该公司及其负责人进行处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少罚款2103560元,由此认为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以少罚款数额认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建立在被处罚企业有能力足额缴纳罚款的假设前提的基础之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处罚企业履行罚款的实际能力,不能将少罚款的2103560元认定为已经实际给国家造成的财产损失,对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何*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微,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何*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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