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4年初期间,因南水北调输水管线施工需要临时占用石家庄市裕华区的部分土地,关于占地的拆迁补偿等相关事宜由辖区的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人民政府进行组织部署。被告人张**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具体负责石家庄市裕华区的占地迁坟数量统计上报工作,被告人张**在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核查职责,致使相关人员通过虚报坟头数额骗取补偿款402810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期间,因南水北调输水管线施工需要临时占用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的部分土地,关于占地的拆迁补偿等相关事宜由辖区的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人民政府进行组织部署。被告人张*甲系党支部委员,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具体负责石家庄市裕华区的占地迁坟数量统计上报工作,被告人张*甲在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核查职责,致使相关人员通过虚报坟头数额骗取补偿款402810元。

另查明,被多领取的补偿款402810元已被追回,并上缴国库。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自书材料;2、证人赵*的证言及自书材料;3、案件来源;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石家庄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厂以上输水管道工程第一至第四设计单元征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石家庄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厂以上输水管道工程第二设计单元征迁安置实施方案编制情况说明、石家庄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厂以上输水管道工程第二设计单元(西南-东南水厂输水干线裕*区段)征迁安置实施方案、石家庄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厂以上输水管道工程裕*区段征迁安置兑付方案审查意见、南水北调拆迁兑付工作安排会议纪要、裕*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征迁组织机构及分工职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厂以上输水管线裕*区段征迁安置兑付方案、裕*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厂以上输水管线征迁安置树木及坟墓补偿标准表;5、南水北调工程涉及坟墓重新统计审核的证明;6、证人张**、张**、张**等人出具的迁坟说明;7、坟地数量公式汇总表、公式明细表;8、石家庄市南水北调征迁安置补偿费领取单;9、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在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审理过程中,被多领取的补偿款402810元已被追回,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被挽回。被告人张**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