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及其辩护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户籍民警期间,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在户籍迁入工作中,其明知倪×2、满×、盛*、李**等人在×村无住房且不经常居住,不符合户口迁入条件,违反规定,擅自将上述人员户口迁入×村。另倪**在受领导指派办理贾*、张**、王**、蔡**、孙*、蔡**、姬*、冯**等8人户口迁入×村过程中,违反规定及审批流程,将上述人员户口迁入×村。

上述人员在×乡×村拆迁过程中,取得住宅被腾退人补偿主体资格,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倪×1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倪**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在为李**迁户的过程中,其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倪**帮助其亲属倪×2、满×、盛×三人违规迁户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但办理李**等其他九人的迁户时没有滥用职权;起诉书指控的损失数额与倪**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倪**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期间,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在户籍迁入工作中,明知倪×2、满×、盛*、李**等人在×乡×村无住房且不经常居住,不符合户口迁入条件,违反规定,擅自将上述人员户口迁入×村。另倪**在受领导指派办理贾*、张**、王**、蔡**、孙*、蔡**、姬*、冯**等8人户口迁入×乡×村过程中,违反操作流程,将上述人员户口迁入×村。

上述人员在×乡×村拆迁过程中,取得住宅被腾退人补偿主体资格,最终由其他相关人员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1408819元。被告人倪×1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倪**、满×的证言证明:2007年倪**、满×因需要办理生育服务证,通过倪**的姐姐倪**将二人的户口迁往×区×乡×村。二人在×乡×村没有住房。2009年9月,二人的户口从×乡×村迁出到平谷。另,二人不知道×乡拆迁的事情。

2、证人盛×的证言证明:2007年或者2008年,其因想单独弄个户口本使用方便,通过其爱人的嫂子倪×1将户口迁到×乡×村。在办理过程中,其没有提供过相关材料,在×村也没有房产。2009年9月,其把户口迁出到海淀区。其不知道×乡拆迁补偿的事情。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1年,其丈夫窦**买了几个村民的房子,后翻建、经营。其户口怎么迁到×村的不清楚,是窦×办的。2009年拆迁的时候,其领了400多万的拆迁款,后来还有4套房子,拆迁地点为×村846号。

4、证人姬*、蔡**、蔡**、王**的证言证明:2009年×乡×村要拆迁时,为了买回迁房,姬*找到×村的梁*,通过梁*于2009年7月7日将上述四人的户口迁到了×村。具体怎么办的不清楚。其中,姬*的户口迁到了×村899号,蔡**的户口迁到了×村907号,蔡**的户口迁到了×村906号,王**的户口迁到了×村895号。上述人员在×村没有住房。拆迁过程中,上述人员没有得到回迁房,也没有得到拆迁补偿款。后上述人员又将户口从×村迁出。

5、证人孙*、冯**、张**、冯**的证言证明:为了在×村拆迁中买平价房,冯**通过×村的梁*于2009年7月将孙*、冯**以及张**之父张**的户口迁到了×村。具体怎么办的不清楚。其中,孙*的户口迁到了×村909号,冯**的户口迁到了×村898号,张**的户口迁到了×村893号。上述人员在×村均没有宅基地。拆迁过程中,上述人员也没有得到好处。

6、证人刘**(时任×**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01年,其和窦*一起买下了×村的一处房子,编号为×村846号,后经过翻建出租。窦*的妻子李**的户口应该迁过来了。倪**在2007年年底前,说她弟弟和弟媳想办理生育服务证,把户口迁到其和窦*的院子。其和窦*都同意了,但谁具体办理的不清楚。2007年年底,倪**又找其和窦*,想把一个亲戚的户口迁进来,没说什么理由。后倪**就把户口迁进来了。具体怎么办的不清楚。2009年,倪**的亲戚将户口迁出。

7、证人窦*(时任×**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其于1990年到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工作,期间担任过×乡×村的社区民警。在×村户口迁入的工作中,其负责实地调查,出具《入户情况调查表》,之后交给户籍民警。2009年×派出所的户籍内勤民警是倪**和张**。户籍变动的流程是:迁入人本人拿着村乡证明,交给户籍民警,户籍民警找外勤民警在《入户情况调查表》上签字,之后再报所领导审批,最后由户籍民警输机操作。

其于2001年伙同民警刘**在×村买了一个院子,是×村846号,后经过翻建、出租。其家人没有在那里居住。该院落在2009年拆迁时又分为三个号段,分别为:×村846号、901号、910号。2008年7月,其把爱人李**的户口从×区大×村迁到×村896号,后又迁到了×村846号自己家的院子里。当时应该也有村委会同意迁入的证明,乡政府什么时候开的证明记不清了,是否出具了入户调查表记不清了,当时所领导应该进行了审批,总之手续是齐全的。

2009年拆迁之前的一两年左右,倪**找到其,说想往其房子迁几个户口,拆迁以后可以买平价房。其当时也同意了,倪**具体迁入了谁不清楚,具体手续怎么办的也不清楚。倪**、满×、盛*的户口在其院子里。拆迁时,倪**将倪**等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给了其或者刘**。其取拆迁款的时候用过上述人员的身份证。

×村846号、901号、910号三户的拆迁补偿款都是其一人拿的,共获得了1000多万的拆迁补偿款和4套回迁安置房。其中想给倪×1家1套安置房。但倪×1后就没有再提安置房的事情。

8、证人刘**(时任×**出所所长)的证言证明:其在×派出所任职期间,户籍内勤日常工作由政委王**负责。×派出所的户籍内勤民警是倪**和张**。户籍内勤民警的工作流程为:先是入户人提出申请,开具村乡证明,申请人将材料交给户籍内勤,然后由社区民警入户调查,之后户籍民警拿着材料上报政委审批,政委同意后报分局人口大队。只有村证明,没有所领导审批、社区民警入户调查,户口不能办。

张**、贾×户籍底档中领导审批单的签字是其签的。当时由于办理户口的人太多,其就让倪**将这几个人的户口加塞办理一下。这其中还有的是乡里干部托关系找到其,但乡里的干部绝不是纪×。其将倪**叫到办公室,告诉她这些户口是乡领导交办的,印象中有一两回是用纪×打招呼的名义跟倪**说的,让她备注是纪×打招呼的。其签字确认的入户审批手续都应该符合程序,材料应该齐全,包括入户调查表、村乡证明和领导审批单。但现在户籍底档中为什么没有入户调查表和乡证明其不清楚。另外6人底档材料中领导审批单没有签字,这个情况其不清楚。

9、证人王**(时任×**出所政委)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在×**所任政委,分管户政工作。当时负责办理户籍的是倪**和张**。户口迁移的依据主要是北京市公安局于2004年下发的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工作规范。需要迁入户口的人应该先到村里、乡里开具同意落户的证明,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入户申请、迁入地的房产证明到倪**处交材料、初核,经她审核材料齐全的通知外勤民警进行外调,外调的内容主要是申请人是否真实在此居住,有无相应的房产,房主是否同意落户以及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外调之后出具外调报告,填写表格并签署是否同意落户的意见,一并交给倪**。之后先由倪**签署是否同意落户的意见并报其审批,其审核后在审批表上签字,然后由倪**将所有的材料形成卷宗一并报分局人口处审批,同时倪**也要从公安户籍网上报批,等分局、市局人口处审批同意后倪**再通知申请人来落户。在办理过程中,如果没有派出所领导的签字不能办理户籍登记,属于严重违反户籍管理规定。

10、证人张**(时任××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的证言证明:迁入户口的具体流程情况,主要有申请人提交村乡证明等申请材料、入户调查、领导审批等环节。

11、证人梁*(时任×**委会委员)的证言证明:×村463号、890号、893号、894号、900号都是其家的门牌号。另,其于1998年左右从村里租了一片地,后来盖了好多房子,890号、894号、900号都在那里。另外还有几个号记不清了。门牌号是其找窦×要的。这些门牌号内除了其家人外还有别人,当时有人想买回迁房,就将户口迁到其家的门牌号内,拆迁完后补偿归其,回迁房归这些人。但其记不清这些人叫什么名字。这些人都是其找窦×说一说,申请一下就给迁了。

12、证人刘**(时任××乡乡长)、张**(时任××村村长)的证言证明:×乡的土地储备拆迁工作于2009年3、4月份酝酿,7月正式启动。×乡×村村民均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2009年拆迁时,被腾退人的主体资格按照户口本、门牌号来确定,有户口就认定为本村村民。

13、证人王**(×村村委会干部)的证言证明:其主要负责村里户口变动登记工作。×村村民的门牌号截止到×村844号。这之后的门牌号都是空号。×村没有办理过红本。×村846号是窦*和刘**的院落,但不是宅基地。896号没有相对应的院落,是虚假门牌号。901号、910号没有实际房产。893号到910号号段中的人都是外来迁户人员,不是×村村民,也没有实际住房,相应的门牌号也没有实际房产。

14、证人毛×1、毛**、张**(均系×村村民)的证言证明:窦*、刘**于2001年购买毛**、毛**等人的房屋的事实。该处不属于宅基地。

15、证人刘**、李**(均系北京**有限公司员工)、马**、马**(均系北京×房地产评估公司员工)等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7、8月份,×村开始拆迁。拆迁公司和评估公司在村治保人员的带领下开展入户调查。入户调查过程中,拆迁公司主要收集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等。评估公司负责测量房屋和土地面积。住宅房屋按照是否有户口本和门牌号进行认定,因为×村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明,所以按照是否有户口、房屋是否有门牌号进行认定,如果有就按照住宅房屋腾退标准补偿。

16、证人桂×(×乡计生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没有给过倪**生育服务证,也不认识满×。

17、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工作职责等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为机关法人。被告人倪**为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户籍民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包括办理户口登记、常住人口变动等。

18、户籍内勤民警办理户口变动审批工作流程、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等证明:×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办理户口变动工作的依据及实际操作流程情况。其中,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2004年11月北京市公安局制定的《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实际操作中的基本流程包括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入户调查、领导审批等环节。

19、×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底档、派综系统查询结果及其他书证等证明:倪×2、满×、盛*、李**、贾*、张**、王**、蔡**、孙*、蔡**、姬*、冯**的户籍变动情况,上述人员的户口迁入均由倪**具体办理。经查证,上述人员的材料中或无村乡证明,或无入户调查,或无领导审批,均不符合户口迁入条件和操作规程。

20、入户调查底档、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拆迁款领款确认单等证明:上述人员户口迁入后,在拆迁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共计人民币21408819元。

21、×乡等单位出具的书证证明:(1)腾退补偿安置的相关依据情况,2009年6月生效;(2)自2009年6月23日起除特殊情况外,×乡各村暂停开具户籍证明;(3)×乡于2000年至今,未对×村进行宅基地审核报批工作;(4)经×乡×村村委会核查,没有户籍号为846、901、910的审批宅基地相关手续;(5)经×**办公室核查,未发现满×办理生育服务证方面的信息。

22、房产买卖契约文书等证明:李**、刘**于2001年从毛×4等六人处购买×村房屋的情况。

2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倪**的到案情况。

24、被告人倪**供述:其于1999年11月被调到×派出所任户籍内勤民警,负责户政方面的工作,具体负责户籍登记、管理工作。户籍民警办理户口变动的依据是《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办理常住人口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将户口迁入×村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投靠亲属,二是在×村有自己的产权房,并且经常居住。在×村有住房的申请人,要先到×村村委会开迁入证明,之后带着户口本、身份证及村级以上证明材料交给其。×村的社区外勤民警应该去调查一下,但是没有统一的硬性规定。

2009年4、5月份的时候,由于迁入户的人一下子增加了很多,当时的工作比较混乱。为了规范业务办理工作,所里要求迁户口时要有社区民警入户调查及所领导审批手续。

(1)倪**、满×。其弟弟倪**、弟媳满×想办理《生育服务证》,为了方便,其于2007年将倪**、满×的户口迁到×乡×村846号。×村846号是×派出所民警窦*和刘**的院落。迁户口前,其和窦*、刘**说过,他们同意了。之后其用倪**、满×的户口本、身份证直接在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进行操作,将他们的户口迁入。办理这个户口没有领导审批,也没有入户调查表,乡村证明要是户籍底档里没有的话就没有。申报人的签章都是其代签的。新的户口本也一直在其手上。后其记得向计生人员桂×要过空白的生育服务证。2009年9月,倪**找到其说想把户口迁到平谷。其不清楚他们在×乡拆迁过程中得到了补偿。

(2)盛*。盛*是其小姑子闫×的爱人。闫×、盛*与其公公的户口在一个户口本上,盛*说使用起来不方便。为了使用户口本方便,其就和刘**、窦*说能否将盛*的户口迁过去。他们同意了。后其拿着盛*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刘**的户口本直接在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进行的操作,将盛*的户口迁入×村846号刘**的户里。办理这个户口没有领导审批,也没有入户调查表,乡村证明要是户籍底档里没有的话就没有。当时应该也制作了《常住人口登记表》,但没有重新制作户口本,只在刘**的户口本上打出了新的一页,与户主的关系填的是表兄。盛*要使用的话就找刘**要。

2009年6月,窦*在派出所户籍大厅找到其,说要将盛*的户口迁到别的号去。其当时也没有多问,后窦*拿着入户调查表和村乡证明找到其。其又要了刘**的户口本,直接在派综系统上输机操作了。因为当时村乡证明上面写着的新地址是×村910号,其就把盛*的户口迁到了×村910号。盛*将户口变更到×村910号是单立户,并重新制作了户口本。没有向所领导汇报,也没有审批单。相关签章是其代签的。2009年差不多9月份,盛*说把户口迁到海淀去。其不清楚他在×乡拆迁过程中得到了补偿。

(3)李**。李**是窦*的妻子,但其也是在×村拆迁之后才知道的,当时办理户口的时候不知道。2009年之前,窦*到派出所户籍大厅找其,要其把李**的户口迁到或者变更到他家那个院子里面(×村846号)。其记得至少应该有村里的证明,是否有入户调查表和领导审批单记不清了,是否向所领导汇报过也记不清了。其在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进行了输机操作。但是现在户籍底档里面没有上述这些材料。

(4)张**、贾*、王**、蔡**、孙*、冯**、姬*、蔡**。当时×派出所所长刘**在他办公室找到其,说先把这几个人的户口加塞办理一下,有村里面的证明,到时候再补一下审批签字。之后刘**给了一些人的村证明,当时还说是乡领导交办的,让其备注一下。其直接备注的名字是纪×,之后才听说纪×是当时×乡的党委书记。其没有见过张**、贾*等人。这些人没有经过社区民警窦*的入户调查,也没有领导审批手续,不符合工作流程,但因为是派出所领导交办的,又有村里面的同意迁入证明材料,其觉得符合迁入户口条件,就直接在派综系统上进行操作,将他们的户口迁到了×村。户口本都给刘所长了。申报人的签章也是其代填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为他人办理户口迁入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及操作流程,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及其辩护人所提倪**没有违规为李**办理户口迁入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所出具的李**的户籍底档材料,李**在2008年7月迁入到×村896号时,缺少领导审批材料。在2008年12月变动到×村846号时,缺少村乡证明、入户调查和领导审批材料。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倪**系违规为李**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的辩护人所提倪**在办理贾*等八人户口迁入过程中没有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人员办理户口迁入时,×乡×村正处于拆迁的敏感时期。根据×乡人民政府的通知,当时各村除特殊情况外,已暂停开具户籍证明。倪**在这一敏感时期,明知上述人员的申办材料中缺少入户调查和领导审批两个关键环节,仅因领导交办即违规办理,已属于滥用职权。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损失数额与倪**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村拆迁过程中,取得本村户籍是拆迁补偿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倪**违规办理户口迁入一事,则后续也不可能在拆迁补偿中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倪**的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后果,不宜对被告人倪**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所提对倪**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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