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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任某某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第一组组长,该组承担某某煤业有**(以下简称某某煤业)的日常安全监管职责,行使政府安全监管职权,对煤矿开展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对某某煤业的安全监管过程中,未对整个矿井进行全覆盖检查,未到平硐进行过检查,未发现该公司存在非法生产情况,致使该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22时30分许,在该煤矿井田范围外一非法已掘巷道迎头发生一起水害事故,造成3人死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849.70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在平时工作中检查都做到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1、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所在的五人小组,在每次例行检查中,均做到了尽量全覆盖,并对所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不存在在行使安全监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2、客观方面,被告人没有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及晋煤安*(2013)1550号《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强化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安全监管五人小组职责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监管责任的通知》可知,对五人小组的职责要求是每周至少对所包煤矿到井下现场检查一次。根据《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工作实施细则》可知:对资源整合的矿井下井,一次尽可能覆盖整个矿井,每月必须对矿井所有工作面覆盖一次。而作为五人小组组长的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1月26日开始负责某某煤业截至事故发生2015年2月13日,共计不足20天,该五人小组严格按照各级政府和相关文件规定,认真履行职责,(1)做到每周检查一次(2月1日、2月7日、2月13日),而且在每次检查中,对某某煤业所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意见,特别是2月13日明确要求,对某某煤业在停工期间,严禁擅自启封,违法组织生产;(2)做到了尽可能全覆盖。被告人所带领的五人小组,从2015年1月26日才开始介入,每次入井时间和人员完全符合要求,所检查的工作面已覆盖了整个矿井的大部分,可以说不存在不履行和不认真履行的行为。同时根据文件精神,对整个矿井所有工作面覆盖一次的期限为一个月,从监管开始至出事,不足一个月,被告人未完成对所有工作面的全覆盖也在情理之中,符合文件要求。3、即便被告人存在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到平硐进行检查,其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非法开采始于2013年,截至事故发生时长达两年,长期不断的非法开采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出事地点的违法工作面除了该矿相关人员知情外,所有外来检查人员是很难发现的,被告人所在的五人小组接手时间短,在任何情况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几次检查就做到全面了解并发现是无法实现的。被告人承认未对平硐进行检查,但如此隐蔽的工作面,即便检查,也不能做到及时发现。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的行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施工队无视公司管理决定,擅自入井组织生产造成的,于被告人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任某某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第一组组长,该组承担某某煤业有**(以下简称某某煤业)的日常安全监管职责,并行使政府安全监管职权,对煤矿开展日常安全监管工作。按规定周期对煤矿进行检查,做到每矿必到、每井必下、每面必查、不留死角。五人小组每周至少对所监管矿井进行覆盖检查一次,五人小组在直属矿井下井,一次必须覆盖一个盘区,每季度对矿井所有盘区和工作面覆盖一次,资源整合矿井下井,一次尽可能覆盖整个矿井,每月必须对矿井所有工作面覆盖一次。

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对某某煤业的安全监管过程中,未对整个矿井进行全覆盖检查,未到平硐进行过检查,未发现该公司存在非法生产情况,致使该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22时30分许,在该公司煤矿井田范围外一非法已掘巷道迎头发生一起水害事故,造成3人死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849.704万元。

经山**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山西**限公司“2.13”较大水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被告人李某某对某某煤业3次检查时,未对整个矿井进行全覆盖检查,未到平硐进行检查,尤其是在2015年2月13日检查时,未发现某某煤业公司存在非法生产情况,造成3人死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849.704万元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2、干部履历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表、晋城市看守所体检表。

3、某某安监局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二份证明,证实1、该单位职工李*某于2014年2月6日-2015年1月25日为某某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第五组组长,2015年1月26日至某某煤业2.13透水事故发生时为某某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第一组组长,负责监管天**司某某煤业等五家公司;2、该单位某某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监管矿井划分表中的李*甲属于录入错误,李*甲和李*某系同一人。

4、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强化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安全五人小组职责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监管责任的通知,证实省煤炭厅赋予五大煤矿集团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煤矿安全监管职责,对本集团煤矿开展日常安全监管工作,要采取巡回检查、突击检查、跟踪检查等检查方式,每周对所包的五座煤矿至少到井下现场检查一次。

5、某某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相关管理制度汇编及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管理办法,证实安全监管五人小组以动态检查为主,采取不事先通知的方式,随机对所包煤矿进行检查,每次下矿检查不得少于3人,每周井下检查班次不得少于7个,每班不少于6小时。

6、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工作职责,证实按规定周期对煤矿进行检查,做到每矿必到、每井必下、每面必查、不留死角。

7、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组长工作职责。

8、五人小组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9、五人小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证实五人小组每周至少对所监管矿井进行覆盖检查一次。

10、五人小组考勤制度。

11、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工作实施细则,证实组长每月下井不少于10个,组员每月下井不少于12个,五人小组每周至少对所监管矿井进行覆盖检查一次,入井时间直属矿井不少于3小时,整合矿井不少于2小时,每次下井人数不少于2人,五人小组在直属矿井下井,一次必须覆盖一个盘区,每季度对矿井所有盘区和工作面覆盖一次,资源整合矿井下井,一次尽可能覆盖整个矿井,每月必须对矿井所有工作面覆盖一次。

12、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配备人员明细表。

1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证实安全监管五人小组承担日常安全监管职责,行使政府安全监管职权,对煤矿开展日常安全监管执法工作,实行日常监管常态机制,采取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直奔基层、直插现场的“四不两直”检查方式,每周至少对所包的每座煤矿到井下现场检查一次。

14、国**委办2014年11月6日关于印发《全国集中开展煤矿隐患排查治理行动》该案的通知及全国集中开展煤矿隐患排查治理行动方案,证实要集中半年时间,在全国煤矿扎实开展大排查大整改行动,排查全国所有煤矿矿井各大生产工艺系统、采掘工作面、硐室和设施设备等,不留死角、不留盲区。

15、某某煤业图纸。

16、某某集团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及安全质量检查三定表,证实被告人所在的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第一组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月7日、2月13日三次对某某煤业进行处理。

17、山西**限公司“2.13”较大水害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及相关附件,证实某某煤业公司越界盗采时,未了解掌握非法开采区域周边小窑采空区积水情况,将1502进风顺槽掘进至距小窑采空积水区仅2米处;煤柱受采空区积水长期浸泡,导致强度降低,不足以抵抗采空区积水压力,发生瞬间垮塌,淹没非法开采区域,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

18、山**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山西**限公司“2.13”较大水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证实2015年2月13日22时30分许,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发生一起水害事故,造成3人死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849.704万元,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理决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某某煤业3次检查时,未对整个矿井进行全覆盖检查,未到平硐进行检查,尤其是在2015年2月13日检查时,未发现某某煤业公司存在非法生产情况。

19、证人张某某(某某煤业公司董事长)2015年2月25日的证言,证实(1)某某煤业公司的组织机构;(2)2012年该公司和五个自然人股东达成协议:矿上不再组织开采井下旧采区原煤,由成某某代表自然人股东安排采煤队来开采这块煤,由矿方进行安全监管,后成某某介绍尹某某带领采煤队进驻煤矿,一直到2015年2月12日矿上停工前,尹某某的这支采煤队一直进行采煤作业。(3)2015年2月13日,某某煤业公司发生透水事故的具体经过。

20、证人李*乙(陕西采煤队股东)2015年4月22日证言,证实(1)其是陕西采煤队股东之一,另外还有牛某某、尹某某、李*丙三个股东;(2)陕西采煤队在某某煤业公司采煤的具体经过;(3)某某煤业公司2015年2月14日发生透水事故的经过。

21、证人方某某2015年3月4日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某建筑安装公司担任矿建工程处处长,负责山**招投标工作。2014年,该公司通过招标成立双鸭山**限责任公司某某项目部,负责矿建三期巷道工程。陈某某和尹某某是某某煤业项目部的二个经营承包人。

22、证人牛某某2015年2月15日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某建筑安装公司某某煤业项目部担任机电副经理,负责矿井下电气设备维护。2015年2月13日,某某煤业发生井下透水事故,该项目部一名电工失踪。

23、证人尹某某2015年7月22日的证言,证实其是陕西采煤队股东之一。2013年元月,陕西采煤队进驻某某煤业开始采煤,每次都是走的平硐入井,每次有关单位来检查时,矿上调度室打来电话,让把平硐收拾好后把门锁住。从2013年至今共采煤30万吨煤。

24、证人胡某某2015年2月26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某某煤业发生透水事故的具体经过。

25、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胡某某的证言。

26、证人毛某某2015年5月29日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和李某某、董某某、李**、范某某系五人小组成员。2015年1月26日由第五组变更到第一组,负责某某煤业等五家煤矿。2015年2月1日、7日和13日,该五人小组分三次对某某煤业进行检查情况。

27、证人董某某、李**、范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毛某某证言。

28、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5月27日的供述,证实其2014年1月任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第五组组长,2015年1月任第一组组长,负责某某煤业等五家煤矿。五人小组的工作职责是:对监管矿井进行安全检查,监督煤矿的安全生产,按规定周期对煤矿进行检查,对所查隐患进行监督落实。对所监管矿井每周最少检查一次,采取突击检查、夜查、专项检查,以及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每次检查矿上有人陪同。2015年1月26日换防后,其该组成员分别于2015年2月1日、7日、13日三次对某某煤业进行检查,第二次检查发现二期工程未结束就进行三期工程,上井后,对煤矿下达检查文书,责令停工封闭,第三次检查发现主井皮带已上封条,井下检查正常。其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某某煤业有一个平硐入口,也不知道工人是如何入井的。按规定应该对平硐进行检查,因为没有细看图纸,没有派人去平硐检查。对该煤矿的机电系统、通风系统、火工品的存放、领取和使用都没有进行检查。因为当时刚交接,又面临年底放假,所以只对工作面进行了安全检查,没有对以上关键部位进行详细的安全检查。2015年2月14日晚11时,其是接到韩某某电话才知某某煤业发生透水事故,并于15日1时安排第一批人下井。

29、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5月28日的供述,证实其到某某煤业进行检查时,都和矿上进行联系,矿上也都安排人员陪同检查,在执行“四不两直”检查方式的过程中,也有做的不到位的地方。在对某某煤业检查过程中,只对井下工作面进行了全覆盖,没有对整个矿井进行全覆盖检查。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对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批复提出异议称:事发当天上午去检查时又下了停工令,晚上他们就开始组织人施工,其也没有办法,工人们是在违法面干的,不在正常范围。对其他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的异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指控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某某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组长,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政府安全监管职权,其在对某某煤业开展日常安全监管执法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所监管煤矿发生透水事故,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所在的五人小组,在每次例行检查中,均做到了尽量全覆盖,并对所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不存在在行使安全监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组长,虽然履职未满一个月,但其三次对某某煤业进行检查,未做到全面了解,每矿必到、每井必下、每面必查、不留死角的工作要求,未对整个矿井进行全覆盖检查,未到平*进行检查,也没有对平*进行检查的工作安排,也未发现井下有非法生产,存在玩忽职守行为,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认真进行检查,导致发生危害结果,被告人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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