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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光等玩忽职守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清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荣某某、岳某某、蔡某某、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荣某某、岳某某、蔡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阜新市林业公安局调查认定,2015年3月29日14时35分清河门区后窑西山林地起火,该火灾是在被告人何某某承包的六台村水泉沟(朱**承包的杨树沟)西北方向的开荒地内起火,系人为点燃。

被告人郑某某任清河**林防火办主任期间,在2015年春季防护林防火工作中,受河西镇政府委托,以六台村包村组长身份负责河西镇六台村的防火工作。2015年3月20日河西镇政府召开护林防火工作会议,会上明确划分了责任区。3月24日六台村召开了由镇里包村领导参加的护林防火工作会议,安排部署在护林防火紧要期对严防区域严防死守,护林防火时间为早上6点到晚18点。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当日上午在家,未按会议要求到所包六台村进行巡查,下午1点30分接到电话后才赶往失火现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河**火办主任、六台村包村组长,未按市、区、镇关于防火紧要时期护林防火的要求履行职责,3月29日应当巡查而未巡查,致使六台村水泉沟西北方向的开荒地内因烧荒引起火灾发生。

被告人朱某某任河西**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4年9月15日代表河西镇六台村与河西镇镇政府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2015年3月10日被河西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为河西镇春季防火六台村责任人。2015年3月29日朱某某因乔迁在家中宴请亲朋,未严格执行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未安排护林防火人员严防死守,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火灾发生。

被告人荣某某是河西**员会按照防火责任状的要求,于2015年3月21日成立防火组织后,安排在重点防火区域的护林员。2015年3月29日荣某某因家事,未到自己护林防火区域进行监管,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其监管区域内发生火灾。

被告人曹某某系河西镇护林防火护林员,2015年3月29日火灾发生时当天,未按照规定到所管护范围的重点地块进行死看死守,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火灾发生。

被告人岳某某、蔡某某身为河西镇国家重点公益林护林员、监管员,在日常巡护中未亲自填写日常巡护记录,在火灾发生当天,未做到严防死守,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火灾发生。

该起火灾经公安机关委托阜新市林业调查规划室、阜新**县林业局、清河门区农村经济局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鉴定,火灾总面积为188.2947公顷,其中林地面积165.4788公顷(有林地96.4902公顷、其他林地68.9886公顷),非林地面积22.8159公顷,受害林木83505株,损失林木蓄积量4050.9立方米。经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辽宁兴**限公司评估,火灾损失共计128.012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按市、区、镇关于防火紧要时期护林防火的要求履行职责,3月29日应当巡查而未巡查,致使六台村水泉沟(朱**承包的杨树沟)西北方向何某某的开荒地内因烧荒引起火灾发生;被告人朱某某、荣某某、曹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2015年春季护林防火紧要时期,未按照规定到所管护范围的重点地块进行死看死守,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火灾发生;被告人岳某某、蔡某某身为河西镇国家重点公益林护林员、监管员在日常巡护中,未亲自填写巡护记录,在防火紧要期,未做到严防死守,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火灾发生,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荣某某、岳某某、蔡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政府文件、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

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荣某某、岳某某、蔡某某、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郑某某为河西镇里防火办主任,虽是六台村包村领导,但未巡查并不是导致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只承担领导责任;且被告人郑某某患有胰腺炎多年,曾因此向上级领导提出过公休日休息,故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3时许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后窑西山林地起火,该火灾是由于河西镇六台村水泉沟(朱**承包的杨树沟)西北方向的开荒地内因人为原因起火、蔓延而引发。经阜新市林业调查规划室、阜**业局、清河门区农村经济局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鉴定,此次森林火灾总面积为188.2947公顷,其中林地面积165.4788公顷(有林地96.4902公顷、其他林地68.9886公顷),非林地面积22.8159公顷,受害林木83505株,损失林木蓄积量4050.9立方米。经资产评估机构辽宁兴**限公司评估,火灾损失共计128.0127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任清河**林防火办主任期间,在2015年春季防护林防火工作中,受河西镇政府委托,以六台村包村组长身份负责河西镇六台村的防火工作。2015年3月20日河西镇政府召开护林防火工作会议,会上明确划分了责任区。3月24日六台村也召开了由镇里包村领导参加的护林防火工作会议,安排部署在护林防火紧要期对严防区域严防死守,护林防火时间为早上6点到晚18点。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当日上午在家,未按会议要求到所包六台村进行巡查,下午1点30分接到电话后才赶往失火现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河**火办主任、六台村包村组长,未按市、区、镇关于防火紧要时期护林防火的要求履行职责,3月29日应当巡查而未巡查。

被告人朱某某任河西**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4年9月15日代表河西镇六台村与河西镇镇政府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2015年3月10日被河西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为河西镇春季防火六台村责任人。2015年3月29日朱某某因乔迁在家中宴请亲朋,未严格执行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未安排护林防火人员严防死守,未认真履行职责。

被告人荣某某是河**委会按照防火责任状的要求,于2015年3月21日成立防火组织后,安排在重点防火区域护林员,2015年3月29日荣某某因家事,未到自己护林防火区域进行监管,未认真履行职责。

被告人曹某某系河西镇护林防火护林员,2015年3月29日火灾发生时当天,未按照规定到所管护范围的重点地块进行死看死守,未认真履行职责。

被告人岳某某、蔡某某身为河西镇国家重点公益林护林员、监管员在日常巡护中,未亲自填写日常巡护记录,在火灾发生时当天,未做到严防死守,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荣某某、岳某某、蔡某某、曹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荣某某、岳某某、蔡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职责范围及履行职责情况,失火后的表现,均承认失火当日没有认真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事实。

2、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任职文件,证实郑某某于2007年1月至今任职清河**林业站站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人民政府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森林防火责任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村委会主任,系受河西镇政府委托从事公务人员。

4、防火监管合同、发放工资的详细表、河西镇防火区域说明、河西镇护林员防火责任状、河西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荣某某、蔡某某、岳某某、曹某某受河西镇镇政府委托负防火监管责任,四名被告人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人员。

5、阜新市森林公安局指定地块涉及林地面积的鉴定意见,阜新市清**村森林火灾现场勘测报告,证实指定地块面积为188.2947公顷,其中林地面积165.4788公顷(有林地96.4902公顷、其他林地68.9886公顷),非林地面积22.8159公顷,清河门区过火面积68.5788公顷,其中六台村4.1747公顷、后窑村52.6531公顷、邢家屯村11.751公顷。

6、辽宁兴连资产评估报告,证实火灾损失共计128.0127万元。

7、阜新市森林防护指挥办2015年文件及会议记录、阜新**区森林防火指挥办2015年文件及会议记录、阜新市**国家重点公益林护林员巡护记录、2015年河西镇森林防火应急扑救预案、2015年河西镇各村春季森林防火守路口、看坟头、站山头人员名单、2015年河西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文件及各村春季森林防火包村领导干部分组名单、关于做好清明节期间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春季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证实六名被告人对失火范围内林地各自具有不同监护职责。

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国家和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朱某某、荣某某、曹某某、岳某某、蔡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均对该起火灾范围内林地有防火监护责任,但在工作中麻痹大意,未认真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火情未能及时发现、扑救,致使火势蔓延造成灾害,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在火灾发生后均能积极参与抢救,可依法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岳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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