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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卢*在担任绥中县**局村镇股副股长负责农村住宅审批工作期间,明知葫芦岛市政府葫政发(2005)110号文件、绥中县人民政府2006年8月18日《通告》中关于滨海公路以南到海岸线、以北1000米范围内停止各种用地项目审批的规定,仍违规对周*乙的翻扩建楼房申请审批1344平方米,共超出原住宅建筑面积(1344平方米-113平方米-60平方米-77平方米)1029平方米,致使周*乙翻扩建的楼房获得国家动迁补偿款人民币3026377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78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犯滥用职权罪的定性无意见,但认为起诉书指控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7万余元有异议,认为损失数额不足人民币150万余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卢*在绥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任村镇股副股长,负责农村住宅审批工作。2005年12月6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葫政发(2005)110号《关于加强滨海公路葫芦岛段沿线地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文件,要求在滨海公路葫芦岛段建设完工以前,海岸线至沈山范围内,停止审批村民住宅建设和设施农业建设及种植树木等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项目。2006年8月18日,绥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绥中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滨海公路建设工程的通告》,《通告》规定,从即日起,滨海公路以南到海岸线,以北1000米范围内停止各种用地项目的审批。被告人卢*作为农村住宅审批的主要工作人员,明知上述文件的规定,仍然违规对周*乙的翻扩建楼房申请审批1344平方米,共超出原住宅建筑面积(1344平方米-113平方米-60平方米-77平方米)1029平方米,致使周*乙翻扩建的楼房获得国家动迁补偿款人民币3026377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78600元。

案发后,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卢*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卢*的供述2006年到2010年在绥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任村镇股副股长,具体分管绥中县农村住房审批业务,当时主管副局长是刘*丁,村镇股股长是霍*成。2008年5月份,霍*成拿来周**、王**、王**中三个申请件让我签批,因为霍*成是股长,我没有办法,就按他的要求做了,我把周**、王**中的申请表签字了,王**的没签,我也怕出事。然后他让我拿这份批件到刘*丁副局长那签字,我和刘*丁说这破事让咱签字,刘*丁告诉我别说了,他就签字了。我对周**、王**、王**中的申请件是按农民申请翻扩建住宅审批的。我在签署审批意见的期间,绥中县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在滨海公路两侧1000米范围内禁止审批各种项目的通告。在审批周**翻建楼房的过程中,我没有到现场去勘察现场,是霍*成不让我去,他说他去过了。我审批给周**、王**、王**中翻建楼房的面积是每户448平方米。

2、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葫政发(2005)110号《关于加强滨海公路葫芦岛段沿线地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文件内容是要求在滨海公路葫芦岛段建设完工以前,海岸线至沈山范围内,停止审批村民住宅建设和设施农业建设及种植树木等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项目。

3、《绥中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滨海公路建设工程的通告》内容是,从即日(2006年8月18日)起,滨海公路以南到海岸线,以北1000米范围内停止各种用地项目的审批。

4、《辽宁省村镇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王**、王*丙中、周某乙)》复印件。证明由卢*、刘**审批的三份建房审批表,审批面积是每件448平方米。

5、证人张**的证言张**曾任绥中县**局村镇股副股长。他证实2008年3月份,万家镇的陶**、周**、来找霍*成,因为我和霍*成在一个办公室。周**拿一个房*甲,说想建楼。霍*成告诉他,一个房*乙这么大面积的楼批不了,得分开批,分三个人申请。2008年4、5月份,周**和陶**又来找霍*成,霍*成告诉我给周**开《选址意见书》,我就按他的指示给开了,开了三套《选址意见书》,是周**、王**、王**中的名字,填完后就给周**了。隔几天,周**又来找霍*成,霍**又告诉我给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辽宁省村镇建设许可证》,我又给开了三套。当时有规定,周**建楼的地方已经停止了审批,但是股长霍*成指示我办我就给办了,霍*成应当知道该地方停止审批了,我给周**、王**、王**中办手续违反规定了,我是听股长霍*成的了,他让我办我就给办了。

6、证人刘**的证言刘**当时是绥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主管村镇股的副局长。他证实周**、王*丙中、王*乙申请建房给审批过,但只是审查手续是否齐全,不负责具体业务。霍*成告诉我手续齐全,而且审批表上其他部门也签字盖章了,我就签字了。

7、证人周**的证言我是2008年春天开始动工建的楼,开始建的时候,我跟镇上的建设助理陶*乙说了,他说先干着。建到二层的时候,我跟陶**到县城建局村镇股找的霍*成,我把盖楼的事情和他说了。霍*成说,你一个人的名义批不了,面积太大,再找两个人,分三户批。我回去找的亲属王**、王**中写的房屋买卖协议,把房屋假卖给他们,实际还是我的房子,我把协议给了陶*乙,其他手续都是陶*乙办的,后来城建局质监站的李*乙带不少人来了,什么也没说就走了,5月份楼手续就办下来了。卢*、张*我不认识,建楼期间我没看见过他们。

8、证人朱*的证言朱*当时任绥**建局局长,他证实2006年8月18日绥中县发布的《关于实施滨海公路建设工程的通告》我知道。当时参加了县里的会议,对于通告的精神我已布置给主管局长去落实。正常情况下,农村建房的审批手续正常时由主管局长刘**最终审批,但在实际工作中,刘**没有实际审批过,都是由村镇股股长审批,这是不正常的。

9、证人骆**的证言骆**当时是绥中**办公室主任,她证实在担任办公室主任期间,负责文件的收发传阅,收到文件后,先交局长,然后,局长批给相关主管副局长,再传阅到相关科室,传达到相关科室后,科员不需要签字。2006年绥中县的《关于实施滨海公路建设工程的通告》收到了,上面有我的签字,局长、主管副局长、村镇股人员应该知道。

10、证人娄*的证言娄*当时是万**发办副主任,他证实知道2006年市县政府规定海岸线至沈山范围内停止审批农民住宅项目。周*乙建楼房是建设助理陶*乙给批的,我也签了字,按照文件规定,周*乙建房在海岸线至沈山范围内,不应该给批。

1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偿估价表》复印件证明周*乙依据建房批件,周*乙与绥中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建筑面积1592.83平方米,每平方米1900元,获得补偿人民币3026377元。

12、辽宁省**安置办公室证明材料证明依据动迁协议,周*乙获得回迁楼90平方米楼房12个,75平方米楼房9个。

13、葫**翔司法鉴定所《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由于卢*等人的违规审批,致使村民周*乙翻扩建楼房在动迁中获得了高额补偿款,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078600元。

14、干部履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卢*于2006年7月任绥中县**局村镇股副股长。

15、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卢*主动到案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卢*在侦查机关立案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

16、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认定霍**“明知绥中县政府两次通告:从即日起,滨海公路以南到海岸线,以北1000米范围内停止各种用地项目的审批文件,不应给周*乙审批的情况下,而违规指使张*、卢*对周*乙的申请进行审批”的事实,并以滥用职权罪判处霍*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绥中县**局村镇股副股长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滥用职权,违规对他人的建房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卢*在立案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而且证据证明,被告人卢*的犯罪行为具有被动性,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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