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长春受贿罪不予减刑裁定书

案件描述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阿*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长春犯徇私枉法罪、介绍贿赂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319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宋长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宋长春予以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长春受贿二万元未予退缴。该犯自入监以来累计消费人民币59905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绥化市北林区大有办事处新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宋长春与其妻离婚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长春系职务犯罪。其受贿二万元未予退缴,其未通过主动退赃消除其犯罪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执行机关虽提供了该犯原住所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犯离异、无职业、无住房的证明及该犯与其妻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但上述证据所证明内容与该犯狱内消费情况不符,不能证明该犯不具有退赃能力。该犯虽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较好,但亦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宋长春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法院u0026lt;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u0026gt;》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长春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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