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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储**限公司大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大场分公司)二分库党支部书记兼二分库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批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中化国际**公司存放于其公司南大路XXX号仓库内的59.96吨型号为NR-20的橡胶借予朋友陈某某用于偿还陈某某私人债务,后陈某某一直未归还上述橡胶,仅退赔中储**限公司人民币18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2月经法院判决,中储**限公司返还中化国际**公司59.96吨型号为NR-20的橡胶(价值686,094元),致使中储**限公司直接损失503,094元。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单位损失182,7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司大场分公司出具的《举报信》、《授权委托书》及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中**司大场分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X244次快运专列送货签收单》、《货位调整情况表》、《出库单》、《货物交货单》、《物资入库验收凭证》,证人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沈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陈**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中**司大场分公司提供的《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存根联》、《现金交款单》,中**司大场分公司提供的《中化国际橡胶差异问题解决协议》、《关于损失金额的情况说明》、《送货联系函》、《橡胶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合同》、山东省**限公司收费单、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民事判决书》,中**司大场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鉴证书》、《全员劳动合同书》、《关于王某某的委任和工作职责的说明》、《岗位说明书》、《关于聘用分公司中层干部的请示》、《关于分公司部门设置和聘任部门负责人的通知》、《关于同意部门设置和负责人聘任的批复》、《关于徐**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工资发放表》及中储**限公司上海地区总部(事业部)提供的《关于中储**限公司上海地区事业部党政班子会议记录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情况说明》、《企业性质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储**限公司“国有控股”的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公司章程》、中**司年度报告、《股份变动公告》,中**司大场分公司出具的《处置“无主货物”的情况说明》、《盘盈物资、无主货管理办法》,中**司大场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某某退赔赃款的情况说明》、《关于王某某尚未赔偿金额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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