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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韦*受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以下简称“大居”)推进办公室委托,担任区大居政策指导组工作人员,负责本区金汇大居动迁的政策指导工作。期间,被告人韦*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工作规定,擅自决定将不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本区金汇镇白沙村原李家740号房屋作为宅基地房予以安置,并且违反个案会审制度,将该房屋作为宅基地和吴**已批未建的宅基地进行并户处理,最终导致不符合农户安置条件的现房屋所有人吴**享受了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42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主动至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关于设立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办公室工作组的通知》、《关于成立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政策指导小组的通知》、《上海市奉贤区房管局干部任免审批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的供述;2、证人毛某某、张**、姜某某、钱某某、陆**的证言以及《房屋买卖协议》、《土地征用合同》、《农民动迁安置房情况说明》、《金汇镇动迁安置房购房协议书》、《金汇镇动迁房屋认购书》、《申请》、《关于上海**限公司地价的说明》、《土地批租合同书》等书证;3、证人张*、陆*乙、宋某某、李**、谢*、黄某某的证言以及《关于国凤**公司土地批租中的有关问题说明》等书证;4、证人陈某某、张*、陆*乙、谢*的证言以及《大居金汇动迁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大居南桥基地金汇动迁个案会审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等;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房屋动迁补偿清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认购单》、《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上海立**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滥用职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韦*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理由:1、事实上本案并不存在对“白沙村李家7组740”同一农民住房(毛某某转让给吴**)进行“二次动迁”的情形;2、被告人韦*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具体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韦*受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办公室委托,担任区大居政策指导组工作人员,负责本区金汇大居动迁的政策指导工作。期间,被告人韦*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工作规定,擅自决定将不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本区金汇镇白沙村原李家740号房屋作为宅基地房予以安置,并且违反个案会审制度,将该房屋作为宅基地和吴**已批未建的宅基地进行并户处理,最终导致不符合农户安置条件的现房屋所有人吴**享受了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4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关于设立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办公室工作组的通知》、《关于成立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政策指导小组的通知》,《上海市奉贤区房管局干部任免审批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韦*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大居推进办公室委托,担任区大居动迁政策指导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金汇大居动迁的政策指导工作,属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证人毛某某、张**、姜某某、钱某某、陆**的证言以及《房屋买卖协议》、《土地征用合同》、《农民动迁安置房情况说明》、《金汇镇动迁安置房购房协议书》、《金汇镇动迁房屋认购书》、《申请》,《关于上海**限公司地价的说明》、《土地批租合同书》等书证证实,本区金汇镇白沙村原李家740号房屋在2003年已被金汇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因此该房屋应属企业用地,而非农户宅基地用房。

3、证人张*、陆*乙、宋某某、李**、谢*、黄某某的证言以及《关于国凤**公司土地批租中的有关问题说明》等书证证实,参与大居动迁的企业动迁组、农户工作大组、审核签约组等均认为毛某某家已经被政府动迁安置,故本区金汇镇白沙村原李家740号房屋不能作为宅基地房动迁补偿,而应作为企业用房动迁;其中,大居企业动迁组将该情况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向被告人韦*汇报。

4、证人陈某某、张*、陆**、谢*的证言以及《大居金汇动迁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大居南桥基地金汇动迁个案会审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等证实,被告人韦*为了给吴爱国谋取利益,明知原李家740号房屋在2003年已被动迁安置,仍滥用职权,违反个案会审的工作规定,指使李*甲制作个案会审表,并掩盖上述房屋已经被动迁安置的事实,将该套房屋定性为农户宅基地房动迁;个案会审表中工作大组、政策指导组意见栏内的有关内容均系被告人韦*签署。该事实另有同案关系人李*甲的供述予以印证。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房屋动迁补偿清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认购单》、《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上海立**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实,审核签约组根据被告人韦*违规制作的个案会审表,核定涉案房屋的动迁面积并按照农户宅基地房屋动迁,后吴**选购八套动迁安置房;经评估八套房屋价值合计人民币8847667元,扣除吴**实际支付的钱款,被告人韦*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420余万元。

6、反渎局以及奉贤区房管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韦*具有自首情节。

7、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其对于违反工作规定制作个案会审表,并在工作大组、政策指导组意见栏内签署意见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

1、本案是否存在对“白沙村李家7组740”同一农民住房(毛某某转让给吴**)进行“二次动迁”的情形。辩护人认为,2008年8月18日毛某某出卖给本组吴**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有效,因此吴**的动迁将毛某某转让的宅基地作为宅基地标准补偿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在当地政府主导下,该宅基地买卖协议签订后,毛某某与金汇镇规划基建组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动迁房屋确认书,2004年4月30日交房;2003年11月20日签订动迁房屋认购书,2004年4月30日交房,毛某某以动迁政策购买了二套动迁房,毛某某及涉案房屋享受了动迁政策。另外2006年11月13日《关于上海**限公司地价的说明》及吴**与金汇镇人民政府与2006年12月4日签订的《土地批租合同书(补充)》证实,金汇镇人民政府与国风公司法人吴**就毛某某家宅基地转让一事确定为工业用地(批租),吴**少交批租费。吴**买卖的宅基地为工业用地。综上所述,吴**与毛某某签订宅基地买卖形式上似买卖关系,实质上,毛某某享受了动迁政策,吴**与金汇镇人民政府达成了工业用地批租协议。现被告人韦*将吴**受让的宅基地又一次作为宅基地进行拆迁补偿,事实上属于对“白沙村李家7组740”同一农民住房进行“二次动迁”的情形。

2、被告人韦*是否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证人综合协调组组长陈某某证言证实,区政策指导组由其、李**、韦*、老*等十余人组成,政策指导组人员大多来自住房保障局。其是组长,副组长是李**。政策指导组下面分两个小组,一组人员负责金汇大居动迁,主要由韦*负责,另一组人员负责青村大居动迁,主要由老*负责。被告人韦*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大居推进办公室委托,担任区大居动迁政策指导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金汇大居动迁的政策指导工作,属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被告人韦*有无滥用职权的行为。证人企业动迁组组长张*、企业动迁组负责督导陆*乙、企业动迁组宋某某、工作大组组长李*乙、审核签约组组长谢*、审核签约组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不同场合对被告人韦*提出、提起过吴**向毛某某购买的宅基地系工业用地及个案会审表没有按正常流程启动。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进办公室(奉大居办(2010)5号)对政策指导小组的工作要求:对广东动迁户的政策咨询、提出的问题,必须先详细了解情况,然后依据政策、方案作出明确答复,将政策讲清、讲明、讲透,切忌段章取义、模棱两可,让动迁户产生错误的判断而存在侥幸心理,影响动迁工作的推进。综合协调组组长陈某某证言还证实,金汇镇大居动迁工作共有17个工作大组,个案会审是有工作大组负责启动,具体来说,如果在动迁中发生大组无法解决的问题时,由大组出具个案情况,层报镇审核签约组和政策指导组,最后报镇指挥部讨论通过。被告人韦*对个案会审表填写过程供述,其办公室正好有个案会审的空白表,其把表格交给李*甲让他给吴**做个案,李*甲说这个表格怎么填,其说在基本情况里就依据买卖协议、宅基地证及批复,将这幢房屋与吴**拥有的村民建房的批复并户处理。随后,根据其的意思,李*甲在基本情况一栏填写了上述内容,李*甲填好后把表格给其,其一看他将大组意见写在了基本情况里,工作大组意见一栏只签了他的名字,就提出工作大组意见一栏也要写上意见,李*甲说我写不来么你写写算了,其就在工作大组意见一栏写上“拟同意合并计户,报指挥部讨论决定”,随后,其又在政策指导组意见一栏写上“同意大组意见,报镇指挥部”,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最后,其将这张表格给了李*甲,让他去找审核签约组组长谢*和分管领导张**签字,李*甲就拿着表格就走了。

综上,被告人韦*在明知该涉案房屋系工业用地的情况下,违反个案会审启动原则和工作流程,具有明显的超越职务范围的滥用职权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在担任区大居动迁政策指导组工作人员期间,违反工作要求和工作流程,滥用职权,导致不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房屋作为宅基地房动迁补偿安置,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42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韦*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韦*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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