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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江苏省**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于9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10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倪*带领泰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广陵中队(以下简称广陵中队)副中队长张*、民警周*某(另行处理)、杨某某、辅警孙*、周*等人在泰兴市公园桥路段进行查处酒驾的执法活动。20时30分左右,泰兴**人武部副部长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苏M×××××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该路段被拦停。民警杨某某对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05mg/100ml。因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倪*随即安排周*某、杨某某、孙*、周*四人将徐*带至泰兴市中医院进行抽血。抽血过程中,徐*多次打电话找人说情打招呼,并打电话请泰**人大副主任戴*帮助其说情。20时49分左右,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陈*受戴*请托,电话指示被告人倪*对此事妥善处理。被告人倪*随即打电话要求杨某某对徐*重新进行吹气检测,遭杨某某拒绝。20时51分左右,徐*抽血结束被重新带回公园桥执法现场,杨某某将徐*的血样交给被告人倪*,被告人倪*随手将徐*血样放到其私家车后备箱箱盖上。后被告人倪*安排周*某对徐*进行二次吹气酒精检测,并明确要求把检测值降到醉驾标准80mg/100ml以下。21时05分左右,周*某让徐*饮水后进行二次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70mg/100ml,后周*某向酒精检测仪中输入相关执法信息。2014年9月5日,泰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按照饮酒驾驶机动车对徐*处以罚款1000元、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徐*当晚抽取的血样被被告人倪*丢失。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倪某主动至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系公安机关民警,在查处饮酒驾驶执法过程中,明知他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仍然帮助犯罪分子伪造、毁灭证据,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系转业军人,一贯表现良好,多次受到公安部门的嘉奖并曾荣立三等功,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0时许,某中队临时主持工作的被告人倪*带领该中队副中队长张*、民警周*某、杨某某、辅警孙*、周*等人在泰兴市公园桥路段查处酒驾的执法。20时30分许,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该路段被拦停。民警杨某某对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05mg/100ml。因徐*涉嫌危险驾驶罪,倪*随即安排周*某、杨某某、孙*、周*四人将徐*带至泰兴市中医院抽取血样。抽血过程中,徐*多次打电话找人说情打招呼。后倪*接到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导电话,要求其对此事妥善处理。倪*随即打电话要求杨某某对徐*重新进行吹气检测,杨某某表示拒绝,并在对徐*抽血后将徐*带回执法现场,且将抽取的血样交给倪*。后倪*安排周*某对徐*进行第二次吹气酒精检测,并明确要求把检测值降到醉驾标准80mg/100ml以下。21时05分许,周*某让徐*饮水后进行了第二次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70mg/100ml。2014年9月5日,广陵中队按照饮酒驾驶机动车对徐*作出罚款1000元、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后倪*将当晚抽取的徐*的血样丢弃。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倪某主动至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晚其与段*、张*甲吃饭喝酒,后其酒后驾车在泰兴市公园桥路段被广陵中队民警拦停。第一次呼气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随后被带至泰兴中医院抽血。途中先后打电话给顾*、张*乙、戴*找人打招呼,希望对其从轻处理。抽血完毕,回到公园桥执法现场后,民警周某某让其喝水后进行第二次呼气检测,第二次呼气检测值为70mg/100ml。最终按照酒驾处理。

2.证人段*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晚,徐*喝酒后驾驶汽车在泰**园桥被广**队民警拦停。民警现场对徐*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然后又被带到泰兴市中医院进行抽血。途中,徐*一直在打电话找人打招呼,其听到徐*打电话给戴*。抽血完毕回到执法现场,一个民警给徐*喝水后重新进行了吹气检测,检测结果是酒驾,并要求徐*三日后到广**队接受处理。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晚,徐*喝酒后驾驶汽车送段某。后其听说徐*当晚因酒驾被交警抓住,其陪同徐*一起到广陵中队接受处理。

4.涉案人员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日晚在泰兴市公园桥路段查处酒驾过程中,其他工作人员查获徐*,并对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驾标准。徐*抽血后,其应倪*的要求,让徐*喝水并进行第二次酒精含量吹气检测,结果为70mg/100ml,后依据该结果对徐*进行了行政处罚。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晚,倪*带领广**队在泰兴市公园桥路段执法。晚上8点多钟,查到徐*,其对徐*进行了现场吹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后到中医院对徐*抽取了血样,回到现场后其将血样交给倪*,倪*要求其对徐*进行第二次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其没有同意。

6.证人孙*、周*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晚上,其参与了广**队在泰兴市公园桥路段的执法活动。8点多钟,拦停徐*驾驶的汽车,杨某某对徐*进行了呼气测试,检测结果是100多,是醉驾。去医院抽血途中,徐*不断打电话找人帮忙。回到现场后,其看到徐*喝完矿泉水后,周*某给徐*做第二次酒精呼气检测,后徐*是按照酒驾处理的。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晚,徐*打电话告诉其喝酒开车被查到了,让其找人通融一下。其电话联系倪*,倪*告知已经有人过问。

8.证人戴*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晚,其接到徐*电话,称因为酒驾被交警拦下,交警故意刁难他,请其帮忙过问一下,但没有指明交警有哪些不文明执法行为。后其打电话给泰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陈*,让陈*过问一下。

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晚,戴某打电话说当晚在公园桥执法的民警态度不好,其随即打电话给倪*,要求倪*妥善处理,倪*电话中表示知道了。后倪*告诉其9月2日的是酒驾,已经处理掉了。

10.证人薛*的证言、徐*酒驾案执法卷宗证实,2014年9月2日,徐*酒后驾车,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值为70mg/100ml,被处以1000元罚款、暂扣驾驶证6个月行政处罚。

11.民警警号、手机号、公安集团短号的证明、移动电话通讯记录证实,2014年9月2日晚,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查获后,相关人员之间的手机通信情况。

12.人民警察证、警衔变动审批表、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工作调动的证明证实,倪*系泰兴市公安局一级警司,2014年6月21日,时任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黄桥中队副指导员的倪*被调至广陵中队临时主持工作。

13.编号313262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定证书、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调取了2014年9月2日晚广陵中队使用的编号为313262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该探测器系深圳**有限公司生产,2014年7月22日经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有效期至2015年1月21日。

14.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出具的苏检技鉴字(2015)1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编号为313262的酒精检测仪内2014年9月2日数据显示:徐*(驾驶证号:321025196308285410,车牌号为苏M×××××机动车)于2014年9月2日20时31分,酒精检测仪呼气数值为105mg/100ml,执法民警警号127624(杨某某警号);于2014年9月2日21时08分,酒精检测仪呼气数值为70mg/100ml,执法民警警号127764(张*警号)。

15.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1月7日,从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中心机房服务器中提取视频文件9个,音频文件1个,上述文件系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资料,反映了2014年9月2日晚,广**队民警、辅警在泰兴市公园桥路段执法的全过程。

16.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投案自首笔录证实,2015年1月14日,倪*至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7.荣誉证书证实,倪*多次受到公安部门的奖励、立功的情况。

18.被告人倪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2日晚其组织广陵中队民警在公园桥路段执法。现场拦停徐*驾驶的机动车,其等按照规定对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其随即安排对徐*进行抽血。后其接到陈*电话,遂安排周某某对徐*进行第二次呼气检测,并明确要求把检测值降到80mg/100ml以下。事后其将徐*血样丢失,并对徐*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系公安机关从事查禁犯罪活动的警察,在查处饮酒驾驶执法过程中,与他人结伙帮助犯罪分子伪造、毁灭证据,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应予处罚。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倪*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倪*的犯罪情节、平时表现、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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