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宋*乙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宋*乙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后,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20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宋*乙及其辩护人钱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滥用职权

被告人宋*甲于2008年至2013年间,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民政助理期间,不正确履行对申报集中供养人员名单进行审核的职责,与被告人宋*乙合谋将已故老人、分散供养老人、寄养老人以及未取得五保资格老人冒充集中供养人员上报,骗取政府五保人员供养生活费计人民币311300元。其中,被告人宋*乙于2008年6月,将7名已死亡老人、21名分散供养人员、4名寄养人员、3名未取得五保资格老人制作集中供养五保对象花名册,交给被告人宋*甲审核,被告人宋*甲直接将该名单上报民政局审批,套取政府五保供养生活费计人民币46200元;于2009年6月,将9名已死亡老人、20名分散供养人员、5名寄养人员、3名未取得五保资格老人制作集中供养五保对象花名册,交给被告人宋*甲审核,被告人宋*甲直接将该名单上报民政局审批,套取政府五保供养生活费计人民币52800元;于2010年6月,将6名已死亡老人、21名分散供养人员、6名寄养人员、3名未取得五保资格老人制作集中供养五保对象花名册,交给被告人宋*甲审核,被告人宋*甲直接将该名单上报民政局审批,套取政府五保供养生活费计人民币61800元;于2011年6月,将7名已死亡老人、21名分散供养人员、3名寄养人员、3名未取得五保资格老人制作集中供养五保对象花名册,交给被告人宋*甲审核,被告人宋*甲直接将该名单上报民政局审批,套取政府五保供养生活费计人民币64300元;于2012年6月,将10名已死亡的老人、19名分散供养人员、3名寄养人员及对王某某重复申报制作集中供养五保对象花名册,交给被告人宋*甲审核,被告人宋*甲直接将该名单上报民政局审批,套取政府五保供养生活费计人民币86200元。

被告人宋**和被告人宋*乙共同于2009年7月至2012年10月,擅自收取16名集中供养人员的入院费计人民币25100元;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擅自收取集中供养人员孙某某生活费1920元,计人民币27020元。

二、挪用公款

被告人宋**利用担任大**老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10月8日应被告人宋**的要求,以民政周转的名义擅自将大**老院账内的公款人民币10万元借给被告人宋**,用于个人在姜堰城区购买住房,其中5万元直到2013年4月10日归还。

被告人宋**、宋**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3月14日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及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与被告人宋*乙共同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甲、宋*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甲、宋*乙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甲、宋*乙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挪用的公款未想占为己有或不归还;滥用职权套取的资金未私分,或谋取个人私利等,且集中供养人员汇总名单上报时得到上级领导的同意。提出其系初犯、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宋*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大伦敬老院重复领取王某某生活费4800元是工作衔接不当造成,非其有意所为;丁*、陈某某、宋*某有五保供养证书,均因在外打工未集中供养,而上报为集中供养人员是根据大伦敬老院与其所在村签订的协议确定;收取寄养人员入院费是防止社会闲杂人员随便入院等。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宋**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宋**系初犯,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挪用公款时间短、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宋**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1、被告人所套取资金中有30%-40%系大伦镇政府的资金、重复申报王某某系工作失误所致、收取的寄养人员入院费与渎职行为无关、有区民政局颁发的五保证书,套取丁*、陈某某、宋*某集中供养费中的分散供养部分费用合法,且大伦敬老院于2014年12月24日已向民政局退还10万元,均应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故未达到追诉标准。2、大伦敬老院系大伦镇政府投资开办,被告人所套取资金在该院账户内,未造成国家实际损失。3、被告人宋**系初犯,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提交书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其他资金到账通知书。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宋**犯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宋**系初犯,案发后自首,平时表现较好;所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存放于大伦敬老院账户内,因大伦敬老院系大伦镇政府举办的福利性单位,仍属国家财产,且案发前已大部分退还区民政局,故未造成国家损失;所挪用公款已及时归还,建议均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提交书证大伦敬老院事业费支出明细表、资金收支情况表、审计情况报告及荣誉证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

被告人宋**利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原姜堰市)大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伦镇政府)民政助理的职务便利、被告人宋**利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原姜堰市)大伦镇敬老院(以下简称大伦敬老院)院长的职务便利,经共同商量后,于2012年10月8日以民政周转的名义擅自将大伦敬老院账户内的公款人民币10万元,借给被告人宋**用于在泰州市姜堰城区购买个人住房,其中5万元于同年11月份归还,余款5万元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彭某红的证言,证实其系大**老院现金会计,大伦镇政府民政科于某系该院总账会计,该院的票据等由院长宋**签批。被告人宋*甲于2012年国庆节后的一天,到大**老院找被告人宋**,向大**老院借款10万元用于在姜堰城区购买个人住房。在被告人宋*甲出具2张各5万元的借条、被告人宋**分别签注”记民政科的往来”和”同意借”后,其将10万元现金交被告人宋*甲。约1个月后,被告人宋*甲归还5万元,其将4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存入大**老院账户内、1万元用于大**老院支出。被告人宋*甲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5万元,其向被告人宋*甲出具收条;

(2)书证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大**老院于2012年10月8日提现10万元,用途民政暂借。被告人宋**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暂借敬老院现金5万元整,民政周转,2013年3月归还”等,被告人宋**在该借条上签批”暂作民政往来入账”等。大**老院于2012年11月30日存入农行**人民币4万元及现金支出菜金等各项费用;于2012年4月10日(实为2013年4月10日)收到民政科被告人宋**往来款5万元;

(3)书证房产买卖协议、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宋*、江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与王某某、印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现金33万元购买坐落于姜堰城区府东路64-7号楼的房屋,于同月12日变更登记为宋*、江某某共同共有;

(4)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被指控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辩解挪用的公款未想占为己有或不归还;

(5)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被指控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

二、滥用职权

被告人宋*甲于2008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大伦镇政府民政助理的职务便利,不正确履行对申报集中供养人员名单审核的职责,与被告人宋*乙商量后,将已故老人、分散供养老人、寄养老人以及未取得五保资格老人冒充集中供养五保老人上报泰州市姜堰区(原姜堰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计人民币311300元。被告人宋*甲和被告人宋*乙共同于2009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擅自收取16名寄养人员入院费人民币25100元;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擅自收取寄养人员孙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920元,合计人民币270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宋*乙于2008年6月,制作集中供养五保老人花名册交被告人宋*甲审核,被告人宋*甲直接将该花名册上报区民政局,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计人民币46200元。分述如下:

(1)将7名已死亡老人(唐某某、卢某某、桑某某、钱某某、于某某、大伦镇毛七村的夏某某、景某某)上报为集中供养人员,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人民币16800元。

(2)将21名分散供养老人(郁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黄某某、陶某某、蒋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曹某某、宋*某、宋*、宋**、宋**、缪某某、刘某某、宋*某)上报为集中供养人员,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的差额计人民币12600元。

(3)将4名在大伦敬老院寄养老人(金*、大伦镇申扬村的夏某某、李**、彭某某)上报为集中供养人员,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人民币9600元。

(4)将五保老人丁*、宋某某、陈某某上报为集中供养人员,领取五保供养生活费人民币7200元后未发放。

2、被告人宋*乙于2009年6月,制作集中供养五保老人花名册交被告人宋*甲审核,被告人宋*甲直接将该名单上报区民政局,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计人民币52800元。分述如下:

(1)将9名已死亡老人(景某某、姜某某、宋某某、申某某、申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宋某某、陈某某)上报为集中供养人员,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人民币21600元。

(2)将20名分散供养老人(郁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黄某某、陶某某、蒋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曹某某、宋*某、宋*、宋**、宋**、缪某某、刘某某)上报为集中供养人员,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差额人民币12000元。

(3)将5名在大伦镇敬老院寄养老人(大伦镇申扬村的夏某某、金*、李**、彭某某、张某某)上报为集中供养人员,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人民币12000元。

(4)将五保老人丁*、宋某某、陈某某上报为集中供养人员,领取五保供养生活费人民币7200元后未发放。

3、被告人宋*乙于2010年6月,制作集中供养五保老人花名册交被告人宋*甲审核,被告人宋*甲直接将该名单上报区民政局,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计人民币61800元。分述如下:

(1)将6名已死亡老人(金某某、申某某、姜某某、宋某某、申某某、宋某某)上报为集中供养人员,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人民币18000元。

(2)将21名分散供养老人(郁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黄某某、陶某某、蒋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曹某某、宋*某、宋*、宋**、宋**、缪某某、刘某某、唐**)上报为集中供养人员,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差额人民币16800元。

(3)将6名在大伦镇敬老院寄养老人(大伦镇申扬村的夏某某、金*、张某某、黄*、王某某、彭某某)上报为集中供养人员,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人民币18000元。

(4)将五保老人丁*、宋某某、陈某某上报为集中供养人员,领取五保供养生活费人民币9000元后未发放。

4、被告人宋*乙于2011年6月,制作集中供养五保老人花名册交被告人宋*甲审核,被告人宋*甲直接将该名单上报区民政局,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计人民币64300元。分述如下:

(1)将7名已死亡老人(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夏某某、顾某某、彭某某)上报为集中供养人员,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人民币26600元。

(2)将21名分散供养老人(郁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黄某某、陶某某、蒋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曹某某、宋*某、宋*、宋**、宋**、缪某某、刘某某、唐**)上报为集中供养人员,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差额人民币16800元。

(3)将3名在大伦镇敬老院寄养老人(大伦镇申扬村的夏某某、张某某、曹某某)上报为集中供养人员,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人民币11400元。

(4)将五保老人丁*、宋某某、陈某某上报为集中供养人员,领取五保供养生活费人民币9500元后未发放。

5、被告人宋*乙于2012年6月,制作集中供养五保人员花名册交被告人宋*甲审核,被告人宋*甲直接将该名单上报区民政局,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计人民币86200元。分述如下:

(1)将10名已死亡老人(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夏某某、顾某某、朱某某、宋某某、沙某某、彭某某)上报为集中供养人员,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人民币48000元。

(2)将19名分散供养老人(朱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黄某某、陶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曹某某、宋*某、宋*、宋*甲、宋*乙、缪某某、刘某某、唐**、陈某某)上报为集中供养人员,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差额人民币16800元。

(3)将3名在大伦镇敬老院寄养老人(大伦镇申扬村的夏某某、张某某、曹某某)上报为集中供养人员,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人民币14400元。

(4)将王某某在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名单中重复申报,套取五保供养生活费人民币4800元。

6、被告人宋**和被告人宋*乙共同商量后于2009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擅自收取16名寄养人员(宋*某、张某某、宋*某、王某某、宋*丁、夏某某、游*、顾某某、夏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缪某某、夏某某、夏**、缪**)入院费计人民币25100元。

7、被告人宋**和被告人宋*乙共同商量后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擅自收取寄养人员孙某某生活费1920元。

大**老院于2014年12月24日区民政局退款100200元,于2015年5月14日向区民政局退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彭某红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任大**老院会计,被告人宋*乙于2003年3月至2014年6月任大**老院院长。因区民政局对镇民政科五保老人集中供养率有考核要求,且提高集中供养率能获取资金,故民政科助理被告人宋*甲要求将不符合条件、已经死亡、分散供养老人申报为集中供养老人,在被告人宋*乙确定大**老院集中供养人员名单后,由其送镇民政科工作人员转交被告人宋*甲审批。镇民政科提供的2008年度上报集中供养人员名单71人,其中实际集中供养老人32人、分散供养老人20人、不符合供养老人3人、死亡老人13人、符合条件但未发放生活费4人;2009年度上报集中供养人员名单68人,其中实际集中供养老人为28人、实际分散供养老人为20人、不符合供养老人4人,死亡老人10人,符合条件但未发放生活费7人;2010年度上报集中供养人员名单72人,其中实际集中供养老人34人、实际分散供养老人21人、不符合供养老人6人,死亡老人6人,符合条件但未发放生活费6人;2011年度上报集中供养人员名单69人,其中实际集中供养老人36人、实际分散供养老人20人、不符合供养老人4人、死亡老人6人、符合条件但未发放生活费4人;2012年度上报集中供养人员名单72人,其中实际集中供养老人为39人、分散供养老人为18人、不符合供养老人4人、死亡老人9人、符合条件但未发放生活费3人。不符合条件的有刘某某、夏某某、金*、张某某、王某某、黄*、曹某某等,符合条件未发放生活费的有丁*、宋*某、陈某某等;

(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大伦镇政府民政助理,于2013年3月前任大**老院总账会计,彭**任现金会计。集中供养五保老人生活费发放名单由大**老院制作,报镇民政科审核,审核时镇民政科人员应到大**老院核查真正集中供养人数,对不符合条件的名单应予核减等,镇民政科审核后再上报区民政局审批。2008年至2012年度,大**老院集中供养人员名单直接交给民政助理被告人宋**审核,审核后,其将电子档及加盖镇政府公章的纸质档报区民政局审批;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系区民政局社救科科长。五保老人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各镇民政科在申报集中供养人员名单时,应到该镇敬老院进行核查;在申报分散供养人员名单时,应到五保老人所属的村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审核的结果列出分散供养及集中供养五保老人花名册报市(区)民政局审批;并对五保户进行动态管理,及时建立五保户的数据档案。五保供养经费属救济资金,专门用于农村五保老人的吃、穿、住、医、葬等方面。敬老院不得对集中供养人员收取入院费;

(4)证人芦某某、常*的证言,证实黄*、王某某、曹某某不符合五保集中供养条件;

(5)书证考核实施意见,证实原姜堰市民政局于2008年对各乡镇民政工作考核,要求集中供养率应在65%以上,每低一个百分点扣0.1分等;

(6)书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及省、市、县相关通知、意见等,证实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申报程序、费用标准及资金来源、用途和供养方式、监督管理等;农村五保供养机构的性质(公益性机构,符合条件的应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规模、服务对象、经费保障等;原姜堰市政府要求集中供养标准每年不低于1800元/人,其中市财政在村级三项资金中安排70%,镇财政安排30%,确保2007年底前集中供养率不低于45%等;

(7)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邱**、黄*的年龄及自然状况等;

(8)书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名单,证实彭某某等8人户口注销时间及钱某某等22名老人火化的时间等;

(9)书证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大伦敬老院自2008年至2013年度实际集中供养老人领取的零花钱明细等,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用于供养对象生活的费用支出计人民币154133.30元等,于2014年12月24日向区民政局退出人民币100200元;

(10)书证集中供养五保对象花名册,证实大伦镇政府民政科自2008年至2012年8月上报到区民政局集中供养人员花名册及证人彭*后在备注栏对不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人员进行标注和说明情况等;

(11)书证申请审批表、老人托养协议书,证实大伦敬老院以集中供养形式将邱某某、宋某某、陈某某、丁*向区民政局申报为五保供养老人及夏某某、李**、彭某某、金*、张某某的单位或亲属与大伦镇敬老院签订协议,约定将五位老人寄养该院,费用自理等;

(12)书证明细表及相关凭证,证实大伦敬老院收取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宋**、夏某某、游*、顾某某、夏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缪某某、夏某某、夏**、缪**等16人入院费计人民币25100元;

(13)书证一卡通发放明细,证实王某某既在分散供养人员名单中,又在集中供养人员名单中,重复申报领取五保供养生活费4800元;

(14)书证发放生活费名单,证实寄养人员朱*富发2008-2009全年生活费,朱*某发2008-2012全年生活费,唐*某发2010年下半年生活费,夏*某发2010年下半年生活费等;

(15)书证农村五保供养情况汇总表,证实泰州市姜堰区各镇从2008年至2013年上报给区民政局的五保供养人数,其中大伦镇于2009年1月上报集中供养人数为71人,于2009年11月上报集中供养人数为68人,于2010年1月上报集中供养人数为68人,于2010年8月上报集中供养人数为72人,于2011年7月上报集中供养人数为70人,于2012年7月上报集中供养人数为72人等;

(16)书证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发放汇总表,证实区民政局从2008年至2014年向全区各镇敬老院拨付五保供养生活费,其中大伦镇集中供养费用拨付至大伦镇敬老院;

(17)书证请示等,证实原姜堰市农村五保供养费用标准及调整情况等;

(18)书证账册,证实大**老院于2008年至2014年收取寄养老人生活费明细;于2008年7月至2013年6月间向集中供养人员和寄养人员发放零用钱明细及被告人宋*乙任大**老院院长期间结余人民币396407.25元;

(19)书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三本(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交),证实丁*、陈某某、宋某某三人有五保证书资格,在供养形式上为集中供养;

(20)书证其他资金到账通知书(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交),证实大**老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区民政局退款100200元,于2015年5月14日向民政局退款20万元;

(21)书证敬老院事业费支出明细表、审计情况报告(被告人宋*乙辩护人提交),证实被告人宋*乙担任大**老院院长期间有账务结余等;

(22)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宋**对指控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所套取资金未私分,或谋取个人私利,且集中供养人员汇总名单上报时得到上级领导的同意等;

(23)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宋**对指控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大**老院重复领取王某某生活费4800元是工作衔接不当造成,非其有意所为;丁*、陈某某、宋某某有五保供养证书,均因在外打工未集中供养,而上报为集中供养人员是大**老院与其所在村签订的协议确定;收取寄养人员入院费是防止社会闲杂人员随便入院等。

三、被告人主体身份及其他事实

被告人宋*甲于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任大伦镇政府民政助理;于2009年10月任大伦镇政府科员。被告人宋*乙于2003年3月任大**老院院长,于2014年7月退休。被告人宋*甲、宋*乙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3月14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宋**、宋**的自然状况,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

2、书证人事任职文件、简*、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等,证实被告人宋*甲于2006年属公务员编制,于2008年5月27日被任命为大伦镇政府民政助理,于2009年10月任大伦镇政府科员;被告人宋*乙于2003年3月8日被大伦镇政府聘任为大**老院院长;

3、书证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证实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实际院长负责制,敬老院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委会)选派等;

4、书证批复、章程,证实大**老院于2008年3月6日经区民政局同意成立,性质为民办非企业,举办单位为大伦镇政府,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宋**等;

5、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6、书证荣誉证书、光荣退休证(被告人宋*乙辩护人提交),证实被告人宋*乙平时表现较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宋*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宋*乙,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因两被告人滥用职权所造成的损失刚超追诉标准,案发后已退赔大部分损失,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两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宋*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前已退出所挪用的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担负起监管职责,均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宋*乙犯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及”被告人所套取资金存放大伦敬老院账户内,未造成国家损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时间较长,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不予采纳。因挪用公款罪不以行为人占有公款为目的,滥用职权罪不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犯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宋**相应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宋*乙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已退出所挪用的款项;案发后退还大部分所套取资金,请求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宋*乙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