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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张*、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在东阳市畜牧兽医局六石屠宰场动物检疫申报点从事动物检疫工作期间,出于私利,违反规定,多次在未对他人运送至六石屠宰场的生猪进行产地检疫的情况下,直接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并让屠宰场职工将上述生猪放进待宰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许**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的工作时间长,工作量大,并且人员配备不齐,直接导致工作不能按照规范来操作;徐*虽违反规定多次在未对生猪进行场地检疫的情况下直接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让屠宰场负责烧开水的职工韦**对上述未经检疫的生猪放进待宰圈,但是徐*在这件事情上还特意教他要怎么识别猪是否是健康猪,是否存在病变,而且这些猪屠宰之前都会做屠宰检疫,徐*在最后关头进行了把关;被告人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鉴于被告人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系东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

自2007年始,被告人徐*在东阳市畜牧兽医局从事动物检疫工作,2010年至2014年2月份被派驻到本市六石屠宰场动物检疫申报点,从事生猪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等工作。期间,被告人徐*出于私利,违反规定,多次在未对卢*、虞*、李*等人运送至六石屠宰场的生猪进行产地检疫的情况下,直接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让屠宰场负责烧开水的职工韦某某将上述未经检疫的生猪放进待宰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李*、虞*、陆*、韦*、张*、严*、韦*某的证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东阳市畜牧兽医局会议记录、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职业资格证书、东阳市畜牧兽医局东畜(2011)13号文件、浙江省农业厅浙农专(2012)16号文件、东阳市动物检疫申报点一览表、检察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张*、许**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系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渎职犯罪,不属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宜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张*、许**提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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