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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甲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甲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甲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厂劳动服务公司(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系国有企业安**厂提供土地、设备等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下设有加油站。2008年12月25日,安**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9年2月,劳动服务公司依法被纳入安**厂破产政策范围。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安**厂破产管理人的名义,将加油站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六安市裕安区国杉灵璧奇石馆,合同约定2010年1月底付清全款,并在合同上加盖安**厂劳动服务公司、安**厂劳动服务公司加油站、安徽华**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三枚印章。奇石馆负责人沈*于2010年1月28日以其别克轿车抵价给彭**,并过户至侄子彭某丁名下,后该轿车以3.5万元价格出售给他人,该款未上交入账。在出让加油站的过程中,被告人彭**违规使用已封存的安**厂及劳动服务公司印章,伪造安**厂及劳动服务公司文件,以便给沈*用于办理加油站变更相关手续。六安**储中心对安**厂土地进行收储过程中,彭**告诉工作人员加油站已出售给他人,并要求将该加油站地块划至土地收储红线之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经价格认定,该加油站的土地及其附属物总价值为68.274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甲辩解合同系假的,章子系沈*偷盖上的,车辆买卖自己不知情。辩护人认为指控二罪名均不能成立。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系犯罪主体不适格,加油站系王*配合才转让,被告人为此报案、打官司。不构成贪污罪理由为视听资料系非法采集,即证据不充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客总厂**劳动服务公司)系国有企业安**车总厂(简称安客总厂)提供土地、设备等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王*担任法定代表人,劳动服务公司下设有加油站。

2008年5月31日,彭*甲任安**厂破产管理工作组组长。2008年12月25日,安**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彭*甲被委任为破产清算企业现场总协调人。2010年2月5日,彭*甲任安**厂破产留守处负责人。

2009年2月26日,安**厂政策性破产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将劳动服务公司纳入破产政策范围,后劳动服务公司现有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资料等由安**厂破产管理人接管。

本院认为

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彭*甲以安**厂破产管理人(现安徽华**限公司)名义,将加油站以40万元价格出售给六安市裕安区国杉灵璧奇石馆(法人沈*),合同约定2010年1月底付清全款,并约定先将加油站过户到彭*甲名下,再过户到沈*名下,合同加盖安**厂劳动服务公司、安**厂劳动服务公司加油站、安徽华**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三枚印章。2010年1月28日,沈*以其别克轿车抵价给彭*甲,并过户至其哥彭*丙名下,后该轿车以3.5万元价格出售给他人,该款未上交入账。在出让加油站的过程中,因以买卖加油站名义无法过户到购买人名下,为了加油站过户,被告人彭*甲又以破产管理人名义于2010年1月20日和沈*签订一份虚假的租赁加油站协议,违规使用已封存的安**厂及劳动服务公司印章,伪造安**厂及劳动服务公司文件,以便给沈*用于办理加油站变更相关手续。2010年5月,劳动服务公司加油站变更为负责人系彭*甲的劳动服务公司华夏加油站。此后,彭*甲不再配合沈*办理过户登记。2011年8月15日,彭*甲以安**厂管理人名义向本院起诉沈*要求其返还加油站,庭审中沈*要求播放加油站买卖及车辆过户的录音资料,彭*甲于当年10月20日撤诉。2013年2月28日,沈*起诉负责人系彭*甲的安**厂劳动服务公司及华夏加油站,要求彭*甲履行合同,协助沈*办理土地、加油站等证件变更登记手续,该案因第三人安**厂破产管理人申请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争议的加油站应报请中院审理。2013年5月份,沈*在起诉的同时找到劳动服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由其出具委托书,以劳动服务公司印章丢失为由重新申请刊刻印章,并用该印章及加油站的转让合同等于2013年9月4日将劳动服务公司华夏加油站注销登记,设立登记负责人系沈*的恒山加油站。加油站过户到沈*名下后,沈于2014年3月13日撤回诉讼。

另查明,安客总厂破产后,六安**储中心对安客总厂土地进行收储过程中,彭**告诉工作人员加油站已出售给他人,致使加油站地块划至土地收储红线之外。经价格认定,该加油站的土地及其附属物总价值为68.27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甲在检察院供述,证实自己以安**厂破产管理人名义与沈*签订了加油站买卖合同,并盖上三枚印章,承认先将加油站相关资质变更到自己名下,然后再转到沈*名下。否认收到沈*作价8万元的别克轿车,称车是侄子彭某丁3万元买的,委托书是侄子让自己写的。

2、证人沈*证言,证实2009年,自己与彭*甲书面约定40万元买安客**务公司加油站,2010年元月底前付清。双方公开签订一份不收租金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后彭*甲给自己三份文件用于办理各种证件过户手续,自己催彭*甲将各类证书过户,彭*甲不配合,双方闹得不愉快,为此还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加油站过户到自己名下后撤诉。应彭*甲要求自己过户给彭*甲哥哥一辆别克轿车,办理各种手续作价12万元,下余20万元自己给彭*甲打有欠条。2013年,加油站要年审、换证,而各种证件负责人又都是彭*甲名字,自己就找到劳动服务公司原法人代表王*,让王*以劳动服务公司法人名义登报申明公章遗失作废,重新刊刻“安客**务公司”、“安客**务公司财务专用章”、“王*”法人私章,公章系自己和王*一起到公安局办的,公章刻完后都在自己手保管。

3、证人刘*甲证言,证实自己系裕安区商务局原工作人员,2010年元月,沈*与彭*甲一起谈加油站买卖事,并把他们签的40万元加油站买卖合同拿给自己看,问自己怎么办理过户手续,自己和他们讲,加油站在变更过程中是不能讲买卖的,可以变更法人代表,可以将加油站法人先变更为彭*甲,将沈*聘为从事加油站管理的负责人,然后将加油站变更为沈*个人的。后来他们约定先将加油站变更到彭*甲名下,然后再变更到沈*名下。过户到彭*甲名下系自己办理的。

4、证人张*证言,证实沈*想从彭*甲处购买加油站,经商议直接过户到沈*名下系不行的,要先过户到彭*甲名下。后来听讲沈*与彭*甲因加油站价格问题发生矛盾。

5、证人刘*乙证言,证实自己系裕安区商务局工作人员,听刘*甲讲彭*甲把加油站卖亏了,加油站能卖500万元,后来听沈*说他已买了加油站,签了合同,付了一半钱。

6、证人孙*证言,证实安客总厂印章、安客**务公司的一套印章、彭**的法人章都锁在柜里,要盖章必须经彭**当面同意或电话授权。彭**为保留加油站资质时沈*在我处盖过章,也是彭**允许的。(2010)安客总劳服字第5号文件、(2007)5号令关于彭**等同志任免职决定、(2009)6号令都是彭**写好后交自己打印,彭**盖章的。

7、证人彭*乙证言,证实2008年安客总厂破产后,自己从事文件档案工作,彭*甲被聘为总协调人。称(2009)6号文系假文件。

8、证人王*证言,证实2004年至今自己一直担任安客**务公司法人代表。2009年10月16日,自己将劳动服务公司一套印章交给了彭**。自己没有授权给沈*重新刻制劳动服务公司印章,沈*以他要代办劳动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年审让自己在空白委托书上签的字,委托书上写有重新刻制印章、办理华夏加油站过户手续等是沈*私自加上去的。

9、证人彭*丙证言,证实自己系彭*甲哥哥,称2010年元月20日写的委托书系自己写的,公安机关让其重写一遍,字体明显不一样,并称不认识沈*,车子系儿子花3万元买的,因儿子、媳妇关系不好,挂在自己名下,后来3.5万元卖的。听完彭*甲和沈*有关车辆过户录音后表示不清楚怎么回事。

10、证人彭*丁证言,证实2009年通过买车子认识沈*的,购买别克轿车事叔叔彭*甲不知道,过户几天后才和他说的。

11、视听资料,证实彭**与沈*就车辆过户、加油站买卖、过户等问题进行对话的录音。

12、证人周*、梁*、王*、蒋*就试听资料的辨别,证实四人均和彭**、沈*熟悉,四人均能听出是沈*和彭**对话,对话中听出沈*将其别克车转户给彭**,彭**称其身份特殊,将车转户给彭*丙,并将加油站卖给沈*,合同已签好,沈*准备从彭**处拿合同到上海要钱。

13、安徽省**定中心出具的声纹鉴定书、六安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证实涉案录音未发现剪辑、伪造现象。涉案加油站价格总额为682740元。

14、书证任职情况、安客**服务公司相关情况、合同、租赁协议书、涉案加油站收储之外红线图及相关证人聂*、刘**、陈*、蒯*证言、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甲在安**厂破产清算期间,代表安**厂协调相关工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其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财产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公共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甲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3.5万元予以追缴。

三、犯罪所涉加油站(位于六安市大别山西路70号沈**名下)予以追缴,返还给安**车总厂破产管理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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