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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周**、证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限,经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康市象珠镇副科级干部、清渭街村联村干部兼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网格管理员,负有做好象珠镇清渭街村爆竹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的职责,但被告人赵*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监管本应重点监管的永康市象珠**食品经营部。在2015年2月4日的检查中发现店主陈**有在店内抽烟行为,仅对其口头制止后并未向领导汇报。在春节前的检查中发现该经营部存在违规将烟花爆竹堆放店外经营行为,也未对该店外经营行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未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汇报,对该经营部超量存放烟花爆竹检查监管不力,导致象珠**食品经营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5年2月19日下午,象珠**食品经营部负责人陈**违规燃放烟花,引燃违规堆放在店外的烟花爆竹,进而导致店内烟花爆竹爆炸燃烧发生火灾事故,造成5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70万元。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玩忽职守罪,主要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被告人赵*负有清渭街村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起诉书指控和相关的管理规定不一致,烟花爆竹的管理不是被告人赵*一个人可以做好的。从永委2011第3号文件,涉及公安、工商、地方政府,是一个综合的管理,被告人赵*的管理只是其中之一,要求其仅仅是每个月巡查一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构成玩忽职守,前提是有没有履行好网格安全员的职责,赵*在巡查时发现陈*甲在店内吸烟及时进行了制止,但对发现的每一个问题都要向领导汇报不切合实际,不能与玩忽职守相互牵连,要看网格员的职责和规定。2015年2月19日发生的事故,与赵*之前没有检查是否一种失职行为,根据证人胡**的证言,监控录像,2015年证明2月4日到2月15日,不存在店外经营的情况,在此之前,被告人赵*多次开会布置工作,尽到了职责,而烟花爆竹放在店外经营是在2月16日以后,也就春节前后几天,这些不是被告人赵*能够控制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对经营部超量存放烟花爆竹监控不力。是对被告人赵*要求过高,按照网格员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没有具体内容,也没有操作办法。是否超量储存经营烟花爆竹和批发部门有关系,要求赵*去检查是否超量经营是强人所难。综上,被告人赵*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永康市象珠镇清渭街村联村干部兼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网格管理员,负有象珠镇清渭街村安全管理职责,但被告人赵*不认真履行职责,疏于监管本应重点监管的永康市象珠**食品经营部烟花爆竹储存和销售。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赵*虽然对陈**的经营部进行了检查,但仅制止了陈**在店内吸烟的行为,并未引起赵*的高度重视。春节前夕,赵*既没有对陈**店内的烟花爆竹储存和销售采取动态监管,也没有组织人员对烟花爆竹进行专项检查和日常巡查,不能及时发现陈**店内超量储存烟花爆竹和违规将烟花爆竹堆放店外经营,由于其监管不力,导致象珠**食品经营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5年2月19日下午,象珠**食品经营部负责人陈**违规燃放烟花,引燃违规堆放在店外的烟花爆竹,进而导致店内烟花爆竹爆炸燃烧发生火灾事故。期间,陈**在没有检查店内是否还有其他人员的情况下,将两扇卷帘门拉下,而陈**则与其妻从店铺侧门逃出店外,导致被困在店内的四人死亡,另一名被害人陈*乙不顾劝阻,冲进店内拿取货款时,被困在店内焚烧致死,至此,共造成五人死亡、一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70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证据的有,1、书证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文件、象珠镇联村(企)干部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书、网格管理员(联企联村干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等,分别证明被告人赵*的身份、所任职务和工作职责。2、到庭证人胡**的证言,其陈述不认识赵*,2014年农历12月24日(公历2015年2月12日)没有人来店里检查过烟花爆竹。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在农历2014年12月初,李*甲与他人(赵*)来店里检查过,看了看灭火器和警示标志就走了。4、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其邀赵*一起检查企业的安全生产,在路过陈**店时看见其吸烟,要求其不要吸烟,问了陈**烟花爆竹储存量,其没有回答,检查了灭火器,看看没问题,提醒其注意安全。5、证人徐*、胡**、金*的证言,证实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网格管理员的职责和对烟花爆竹重点监管的要求。6、被告人赵*的供述,供认了其在担任联村干部兼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网格管理员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的工作职责。2015年2月19日下午,象珠**品经营部的陈**违规燃放烟花,导致店内烟花爆竹爆炸燃烧发生火灾事故,造成5人死亡。7、永康市象珠镇文雄副食经营部“2·19”烟花爆竹爆炸燃烧较大事故调查报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对该报告的批复等,证实2015年2月19日下午,永康市象珠镇文雄副食经营部店内的烟花爆竹发生爆炸事故后,陈**在没有检查店内是否还有其他人员的情况下,将两扇卷帘门拉下,而陈**则抓住其妻从店铺侧门逃出店外,导致被困在店内的四人死亡,另一被害人陈*乙不顾劝阻,冲进店内拿取货款时被困在店内焚烧致死,据此,共造成五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8、永康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五被害人系爆炸和焚烧致死。9、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书证会议记录、证人李*乙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赵*已经履行了职责。经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赵*已经认真履行了自己职责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永康市象珠镇清渭街村联村干部兼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网格管理员,对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特别是对烟花爆竹储存、经营的安全监管工作不到位,造成象珠**经营部的烟花爆竹爆炸燃烧,造成五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是否构罪的问题。被告人赵*未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春节临近期间,没有加强日常巡查,没有对烟花爆炸的储存、销售进行重点监管,不能及时发现象珠**经营部违规储存和店外销售烟花爆竹,造成该经营部销售的烟花爆竹发生爆炸燃烧,导致多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本罪。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是否特别严重的问题。根据永康市象珠**经营部“2·19”烟花爆竹爆炸燃烧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烟花爆竹爆炸燃烧后,作为该经营部的业主陈*甲在慌乱中处置不当,在没有检查店内是否还有其他人员的情况下,将两扇卷帘门拉下,将四名被害人困在该店内,被烟花爆竹爆炸并焚烧致死。而另一名被害人陈*乙不听劝阻,冲进店内拿取货款时,被困在该店内焚烧致死。因此,导致该事故严重后果的扩大与陈*甲处置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是主要原因。而另一被害人不顾危险,冲进店内拿财物,造成死亡,也是扩大事故后果的原因之一。据此,本案的发生是多因一果造成的,被告人赵*未认真履行职责也只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其失职行为与本案发生的因果关系,所起的作用力相对较小,虽然,本案发生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但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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