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某某刘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冯某某、刘*甲被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一案,黑龙**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刘*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朴**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时任大**地委副书记、行署专员、林业管理局局长、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另案处理)授意大兴**管理局副局长毕某某(另案处理)将林**公司森林防火部组织实施的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项目、山地轻型森林消防车、军用冲锋舟、隔离带开设机防火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森林防火视频监控中心系统建设项目、检查站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交由其亲属单*注册成立的北京奥**限公司承接,毕某某同意后又授意被告人冯某某将上述项目交给北京奥**限公司承接,冯某某在未审查北京奥**限公司资质、经营范围及经营能力的情况下同意将上述项目交给北京奥**限公司承接。之后,北京奥**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甲在毕某某的安排下与冯某某取得联系,冯某某安排时任大兴**林办公室、林**公司森林防火部副调研员的被告人刘*甲具体负责配合北京奥**限公司承接上述项目。在上述项目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冯某某、刘*甲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相关规定与北京奥**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项目款。经黑龙**证中心鉴定,大兴安岭林**公司森林防火部实施的上述项目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1949204.00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2月5被传唤归案,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12月3日被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甲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刘*甲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冯某某、刘*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量刑情节均为从犯、坦白。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建议对其定罪免处。其辩护人陈**认为冯某某的行为是基于林业集团公司防火部主任的职务履行职责,而不是基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所以冯某某不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冯某某不具有供应商的选任及采购价格确认的权利,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与损失后果无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冯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建议宣告冯某某无罪。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建议对其定罪免处。其辩护人朴**认为刘*甲的身份仅为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二级业务部门负责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未得到法律授权或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因此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刘*甲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固定资产管理和财务核算、向上级请示相关采购资金、根据上级机关的批复拨付采购款,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及具体条款并非由其确定,其不可能预见其职务行为可能或必然发生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后果,因此其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刘*甲未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所以刘*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在委托鉴定机构的文件中表明,鉴定采购价与市场价的差额,鉴定意见也明确说明了鉴定的方法为市场法。根据市场法的规范要求,其应作好市场价格采样标本,至少选择几家销售单位的销售价格作为参考,以其平均值作为市场价的评定标准,但鉴定机构实际仅选择了雅信泓*(北京**限公司一个销售单位作为市场价格采样标本,并将其作为市场价格的评定标准,从而确定经济损失的数额,其鉴定过程和方法明显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建议宣告刘*甲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时任大兴**管理局副局长的毕某某(另案处理)授意被告人冯某某将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组织实施的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项目(金额为12909600.00元)、山地轻型森林消防车、军用冲锋舟、隔离带开设机设备采购项目(金额为21464394.00元)、森林防火视频监控中心系统建设项目(金额为3124200.00元)、检查站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金额为296000.00元)交由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专员单**(另案处理)的亲属单敏经营的北京奥**限公司承接,冯某某又安排时任大兴安**防火办公室、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财务科科长的被告人刘*甲配合北京奥**限公司落实上述项目。冯某某与刘*甲均未审查北京奥**限公司的资质、经营范围及经营能力。经鉴定,上述四个项目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1949204.00元。目前尚有工程款736678.00元未支付、质保金801690.00元未支付,总计未支付金额为1538368.00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2月5被传唤归案,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12月3日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关于冯某某的任职说明、关于冯某某岗位职责的情况说明、中共**地委关于冯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冯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被中共**地委任命为大兴安岭**办公室党委副书记、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森林防火办公室、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主任的事实。

2.关于刘**的任职说明、关于刘**岗位职责的情况说明、中共**地委关于毕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刘**于2004年7月至2013年1月任大兴安岭**防火办公室、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财务科科长;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任大兴安岭**防火办公室资产管理科科长;2013年5月6日被中共**地委任命为大兴安岭**防火办公室、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副调研员的事实。

3.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森林防火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森林防火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冯某某、刘*甲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

4.大兴**团公司机关事业单位统一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证实大兴**团公司关于统一采购的资金计划管理、方式和范围、工作程序、采购方式变更审批程序及监督检查的规定。

5.国家林业局计财司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林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大兴**团公司关于报批黑龙江大兴安岭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黑龙江大兴安岭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家林业局关于黑龙江大兴安岭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关于森林防火项目配套资金的请示、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关于上报《黑龙江大兴安岭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的请示、大兴**团公司关于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森林防火项目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大兴**团公司关于下达森林防火项目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部门明细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基建拨款申请表、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关于2012年国投防火设备招标采购的请示、大兴**团公司统一采购项目审批表、产品购销合同(供方北**有限公司、需方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大兴安岭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补充合同、信息指挥系统项目未验收说明、基建账、发票、设备入库单据、出库单据、保管帐、大兴安岭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设备分配表、领取清单、大兴安岭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招标材料、北京奥**限公司关于大兴安岭森林防火指挥系统建设项目投标文件、北京奥**限公司与雅信泓**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雅信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采购合同,证实大兴安岭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项目的来源情况、合同签订情况、设备采购情况、财务情况及相关公司的账目情况。

6.大兴**团公司关于购置隔离带开设机的请示、黑龙江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隔离带开设机设备购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大兴**团公司关于报批黑龙江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隔离带开设机设备购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国家林业局关于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隔离带开设机设备购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关于全区购置军用冲锋舟和北极星山地轻型森林消防车招标的请示、大兴**团公司统一采购项目审批表、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与北京奥**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记账凭证及票据、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关于购置军用冲锋舟和北极星山地轻型森林消防车的请示、大兴**团公司财务部关于森林防火部购置军用冲锋舟和北极星山地轻型森林消防车情况的说明、大兴**团公司财务部关于森林防火部购置军用冲锋舟和北极星山地轻型森林消防车资金计划和拨款时间的说明,证实隔离带开设机、山地消防车、冲锋舟项目来源、合同签订的情况。

7.大兴安岭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视频监控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关于报批大兴安岭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视频监控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大兴**团公司关于大兴安岭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视频监控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关于远程智能视频监控传输系统建设费用的申请、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关于视频监控中心设备采购的请示、大兴**团公司统一采购项目审批表、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与北京奥**限公司之间关于大兴安**控中心采购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记账凭证、资金拨款单、转账支票存根、请求资金拨款单、汇兑凭证、电汇凭证,证实视频监控中心系统建设项目来源、合同签订的情况。

8.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指挥部关于2013年森林防火专项资金的请示、大兴**团公司财务部关于下达2013年天保工程管护事业费支出计划的通知、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关于全区森林防火设备统一招标采购的请示、大兴**团公司统一采购项目审批表、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与北京奥**限公司之间关于检查站视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合同、招标文件、北京奥**限公司关于检查站视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投标文件、全区森林防火设备采购和办公用房维修项目招标材料、大兴**团公司财务部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检查站视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设备保管帐、入库检验单、物资、设备出库单,证实检查站监控项目来源情况、合同签订的情况。

9.北京奥**限公司组织代码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材料、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银行对账单,证实北京奥**限公司不具有安防、集成、进出口代理、山地车经营等资质及该公司收到项目款的情况。

10.雅信泓*(北京**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证书、与北京奥**限公司的销售合同、记账凭证,证实雅信泓*(北京**限公司工商注册情况、与北京奥**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11.黑龙**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证书、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工商注册企业个体档案,证实黑龙**标公司工商注册情况。

12.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关于2012-2013年实施森林防火项目未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情况说明及明细账,证实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项目未付工程款264120.00元、未付工程质保金645480.00元,合计909600.00元;北极星山地车、军用冲锋舟、隔离带开设机项目未付工程款449568.00元;检查站视频监控项目设备验收合格后,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森林防火指挥部视频监控中心建设项目未付工程款22990.00元、未付工程质保金156210.00元,合计179200.00元。上述四个项目共计未付工程款736678.00元、未付质保金801690.00元,总计未支付1538368.00元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冯某某、刘**的基本情况。

14.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经过及冯某某、刘*甲系被传唤归案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毕某某(大兴**管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其按照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专员单**的授意将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组织实施的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项目、山地轻型森林消防车、军用冲锋舟、隔离带开设机采购项目、森林防火视频监控中心系统建设项目、检查站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安排冯某某交由北京奥**限公司承接,并将北京奥**限公司马*甲介绍给冯某某认识的事实。

2.证人马**(北京奥**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北京奥**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单*,单*通过其叔叔单**的关系承接了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的项目,承接后再将项目转包给雅信泓*(北京**限公司从中获利。单*让其联系冯某某,冯某某再安排刘*甲与其谈合同细节的事实。

3.证人王**(雅**(北京**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北京奥**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单*,单*通过其叔叔单**的关系承接了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的项目,承接后再将项目转包给雅**(北京**限公司的事实。

4.证人刘*乙(雅信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通过单敏注册成立的北京奥**限公司承接到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组织实施的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等项目,其曾借用北京佳**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为北京奥**限公司围标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北京佳**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雅信泓*(北京**限公司的刘**曾向其借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于围标的事实。

6.证人孙*甲(大兴安岭林业**督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其分管政府采购工作,政府采购的程序是由采购办主任马*乙审查项目采购资金计划,马*乙在审查把关后将需要政府采购项目的统一采购项目审批表、项目采购资金计划交给其,由其在统一采购项目审批表上签字,经其审批同意的项目有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项目、视频监控中心设备采购项目、北极星山地消防车、冲锋舟、隔离带开设机采购项目。2012年5月,毕某某曾要求其将北极星山地消防车、冲锋舟、隔离带开设机采购项目向北京奥**限公司采购,并交代这是“领导”的项目,要特事特办,抓紧时间采购完。其理解毕某某所说的领导是指单增庆,毕某某安排后,其未进行任何审查就决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并且很快就将该项目的采购手续办理完毕的事实。

7.证人马*乙(大兴**团公司财务部综合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林业集团公司所属机关、事业单位项目采购的监督管理,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项目、山地轻型森林消防车、军用冲锋舟、隔离带开设机设备采购项目、森林防火视频监控中心系统建设项目、检查站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等四个项目均为毕某某指定由北京奥**限公司承接,其未对该公司及参与投标的其他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的事实。

8.证人张**(中共大**检查委员会副书记)的证言,证实其未对国投森林防火项目、北极星山地轻型森林消防车、冲锋舟等项目、视频监控中心项目、防火设备项目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便在项目采购审批表上签字的事实。

9.证人王*乙(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防火办、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其受冯某某的指派与同事唐某某、汤某某、傅某某、李*甲在工作单位接待过北京奥**限公司的马**、刘*乙等三人,双方交谈的内容为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种类、规格型号及数量,未涉及合同事宜,在此次会谈后进行的项目招投标工作。北京奥**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其听冯某某说该公司与单**有关系的事实。

10.证人汤某某(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防火办计划装备科科长)的证言,证实防火办于2012年以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从北京奥**限公司购置了2台隔离带开设机、50辆山地车、30艘军用冲锋舟,其按照冯某某的安排于2014年1月后补了森林防火设施设备项目、森林防火视频指挥中心项目的可研性报告、文件、会议纪要及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入库单、出库单等材料的事实。

11.证人丁某某(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防火办资产管理科会计)的证言,证实其依据冯某某的审批及刘**的决定向北京**限公司付款的事实。

12.证人王**(中共大**检查委员会监察综合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6日,其参加了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森林防火办、林业集团公司统一采购办和大兴安岭地区纪检委组成的单一来源采购小组与北京奥**限公司就北极星山地车、军用冲锋舟、隔离带开设机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事实。

13.证人李*甲(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26日代表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与北京奥**限公司签订大兴安**控中心采购项目合同的事实。

14.证人傅某某(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防火办视频监控中心科长)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曾根据冯某某的安排对远程视频监控中心建设项目进行询价。2013年8月25日,其根据刘**的安排代表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与北京奥**限公司签订大兴安**控中心补充协议的事实。

15.证人李*乙(大兴**团公司财务部稽核科科长)、周某某(大兴安**部投资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大兴**团公司财务部向北京奥**限公司支付森林防火视频指挥中心项目设备款的事实。

16.证人赵某某(大兴安**署防火办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其受冯某某、刘**的指派于2013年4月末代表防火办参加了检查站视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招标会的事实。

17.证人孙*乙(黑龙江**责任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大兴安岭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项目、检查站视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均为刘**与该公司洽谈的委托招标事宜,上述项目的招投标只是履行程序,该公司在未到法律规定的时间即召开了招标会,北京佳**限公司和雅信泓**有限公司均为北京奥**限公司找来进行围标的公司的事实。

18.证人杨某某(大兴**管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批转给财务处一份关于购置军用冲锋舟、北极星山地轻型森林消防车、隔离带开设机资金请示文件;2013年3月批转给财务处一份关于购置森林防火视频监控中心项目资金请示文件的事实。

19.证人张*乙(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防火办科员)的证言,证实刘*甲于2014年8月让其书写一份关于远程视频监控中心项目未验收的情况说明的事实。

20.证人唐某某(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防火办通讯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6月3日担任大兴安岭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项目招标会评委,该项目要求投标企业具有从事系统集成开发的资质,其未对投标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该项目最终由北京奥**限公司中标的事实。

21.证人姜某某(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防火办预警监测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6月3日担任大兴安岭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项目招标会评委的事实。

22.证人胡某某(大兴**团公司财务部计划科科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6月3日担任大兴安岭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项目招标会评委,该项目要求投标企业具有从事系统建设集成开发的资质,其未对投标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的事实。

23.证人王**(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国际金融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其作为评委于2013年4月参加了检查站视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招标会的事实。

24.证人瞿某某(大兴安岭**信息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其作为专家评委参与过大兴安岭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项目、检查站视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招标评审工作,但其未对投标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的事实。

25.证人边某某(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林业集**秘书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其按照领导的要求补写了数份专员局长会议纪要,其中包含防火部关于视频监控中心设备建设方面内容的事实。

26.证人郑某某(大兴**团公司计划统计部主任)、苗某某(大兴**团公司计划统计部副主任)、郭某某(大兴**团公司计划统计部项目管理科科长)、徐某某(大兴**团公司计划统计部基建科副主任科员)的证言,证实计划统计部于2014年1月补写了2010年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可研报告的批复和2012年视频监控中心建设项目的批复的事实。

27.证人左某某(大兴安**署办公室主任)、张**(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常务秘书室主任)、佟某某(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常务秘书室副主任科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3日召开的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林**公司专员局长办公会未研究森林防火指挥部视频监控中心建设项目事宜的事实。

28.证人王**((香港)友森**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应马**的请求到美国考察全地形山地车和隔离带开设机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毕某某的授意下安排刘*甲将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组织实施的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项目、山地轻型森林消防车、军用冲锋舟、隔离带开设机设备采购项目、森林防火视频监控中心系统建设项目、检查站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交由北京奥**限公司承接的事实。

2.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按照冯某某的安排配合北京奥**限公司承接大兴**团公司森林防火部组织实施的森林防火信息指挥系统建设项目、山地轻型森林消防车、军用冲锋舟、隔离带开设机设备采购项目、森林防火视频监控中心系统建设项目、检查站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黑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黑价鉴字(2014)第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大兴**集团防火部检查站视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损失为56000.00元的事实。

2.黑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黑价鉴字(2014)第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大兴**集团防火部大兴安岭森林防火指挥系统采购项目损失为4900660.00元的事实。

3.黑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黑价鉴字(2014)第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大兴安岭**频监控中心设备采购项目损失为2153119.00元的事实。

4.黑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黑价鉴字(2014)第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大兴**集团防火部北极星山地轻型森林消防车、冲锋舟、隔离带开设机设备采购项目损失为4839425.00元的事实。

(五)视听资料

DVD光盘15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冯某某、刘**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由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团公司出具的关于冯某某、刘**在扑救大兴安岭地区夏季集中爆发森林火灾战斗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函,证实冯某某、刘**为胜利扑灭林火作出突出贡献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滥用职权,损害了国家机关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刘*甲犯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和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二被告人只是让北京奥**限公司能够承接到涉案项目的一个环节,仅凭二被告人的配合不足以完全实现由北京奥**限公司承接到涉案项目的结果、二被告人在诉讼期间为扑救森林火灾作出贡献等因素,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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