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赵*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被告人沈**利用其担任上海市南汇区建设用地事务所(以下简称用地所)所长,负责审批建设项目征地包干手续等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与时任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司)法定代表人董**及乔某某、季**、何**、徐**(曾**)(均另处)等人共谋,采用变造沪府土(2005)10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农转用及征地批文(以下简称市政府105号文)附表的手法,擅自将硕**司加入附表,并将附表中上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公司)“人民西路”项目征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拆分给硕**司,伪造成硕**司“绿化苗圃用地”项目征地已经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假象,并违规审批办理硕**司的征地包干手续,从而使硕**司得以办理该地块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手续,违规获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2年4月,硕**司利用上述违规获批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参与轨道交通16号线动迁,获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8,988万元,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沈**经司法机关通知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其没有参与变造市政府105号文附表,其是2006年4月起担任上海市南汇区建设用地事务所所长的,硕**司的征地包干项目是2005年的,是当时该所征地科科长姜某某伪造了两公告,其在审批中无法甄别,事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果其知晓硕**司的事情,就会在2009年批给汇集公司征地包干时想办法掩盖,不会让两个公司获批的土地发生重叠。

辩护人金**认为被告人沈**的滥用职权罪不成立,理由是1、被告人沈**不明知硕**司提供的市政府105号文及附表是假文件,没有主观故意,其刚上任对业务不熟,审查不出附表系变造是情有可原的,事实上根本没有参与共谋;2、即使被告人沈**明知硕**司提供的系假文件,其行使权利的行为仅仅导致硕**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结果,与硕**司获得巨额补偿款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多年后动迁过程中拿到的补偿款,是硕**司一步步积极实施诈骗行为的后果;3、被告人沈**的行为够不上情节特别严重,办理征地包干手续只是一个小环节,其对硕**司要拿取动迁补偿款的实际目的是不明知的,更无法预见到最终能获得巨额补偿款,客观上办理征地包干行为与获得补偿款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没有拿到任何好处;4、被告人沈**办理征地包干手续不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相关资产已经被司法部门冻结,足以弥补损失。若法庭认定被告人沈**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则其无前科劣迹,只是一时大意引致本案发生,积极配合纪委办案阅卷,没有销毁任何材料,健康状况不好,案发后身心造成巨大压力;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赵*认为被告人沈**的行为是过失犯罪,应当构成玩忽职守罪;变造的市政府105号文附表的存在只能证明存在,不能直接证实其与他人变造相关文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参与共谋、变造批文进行违规审批全部是以言辞证据构成,而言词证据主观性强、较不稳定、不全面,不足以形成牢固的证据锁链;其的违规行为只是硕**司非法获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七个条件中的一个,且不是最主要最直接的,并不必然直接导致硕**司得以办理该地块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手续、违规获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对硕**司要拿取动迁补偿款的实际目的是不明知的,其的违规审批行为与硕**司得到动拆迁巨额补偿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起,被告人沈**担任上海市南汇区建设用地事务所(以下简称用地所)所长,主要有负责审批建设项目征地包干手续等职责和职权。2006年7月某日,被告人沈**接受季*甲等人的请托,在办理硕**司的征地包干手续时,与硕**司法定代表人董**及季*甲、乔某某、何**、徐**等人共谋,采用变造市政府105号文附表的手法,擅自将硕**司加入附表,并将附表中汇集公司“人民西路”项目征地范围内的1.7635公顷土地拆分给硕**司,伪造成硕**司“绿化苗圃用地”项目征地已经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假象。在被告人沈**的安排下,乔某某直接找用地所工作人员季*乙操作修改市政府105号文附表。嗣后,被告人沈**利用其上述职务便利,将上述经过变造的市政府105号文及附表(2005年的,有硕**司等5家公司)、测绘报告(即房屋权属调查报告)等材料交给时任用地所征地科科长的姜某某(另处)具体办理硕**司的征地包干手续,并向姜说明该项目是季*甲请托。姜某某查看硕**司申报材料后发现因缺少《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用土地方案》而无法办理征地包干手续,经请示被告人沈**后,按汇集公司申报文号和公告日期为硕**司补办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制作硕**司征地包干的内部签审表,经被告人沈**审批后交由南汇**管理局盖章,之后由硕**司、用地所、南汇区**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费包干协议书》,硕**司按该协议书予以履行。硕**司因被告人沈**违规为其办理征地包干手续,从而得以办理该地块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手续,违规获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2年4月,硕**司利用上述违规获批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参与轨道交通16号线动迁,获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8,988万元,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沈良德经司法机关通知到案,到案后仅交代了其不负责任审批硕**司征地包干手续等事实,未能如实交代其参与共谋变造市政府105号文附表等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原南汇**员会南编(2000)15号《南汇**员会关于同意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调整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机构级别和人员编制的批复》、原上海市**制委员会南编(2008)58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南汇区建设用地事务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的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文件、中共上**委员会(批复)浦委(2012)149号《关于张*等同志职务任免的批复》、中共上**会文件南委(2009)107号《关于同意沈**同志晋升职级的批复》、户籍资料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人沈**职责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表,证实被告人沈**的主体身份、任职及工作职责情况,具体是:2006年4月至2010年10月间任用地所(全民事业单位)所长,负责单位全面工作,用地所的主要职责是编制征用土地方案、实行“两公告一登记”、对建设征地进行征地费包干使用、认真测算征地费用、协调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之间的关系、完成建设项目的勘测定界和拔地钉桩工作。

2、上海**管理局沪房地用(1999)0424号《关于印发本市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使用集体土地及其建设项目供地报批程序的通知》,规定了对在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使用集体土地及其建设项目供地报批的程序:《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区、县政府委托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委托区、县建设用地事务所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协议书》,再由区、县建设用地事务所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费包干协议书》等。

3、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供的从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市政府105号文原件、审批件及其附件材料复印件、上海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监察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市政府105号文原件的内容为唯一性;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30日以南府土请(2004)26号《关于报批南汇区2004年第二十六批次区内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及征收土地的请示》向上海市政府呈报审批,用地范围表内记载项目名称有四个,其中1、汇集公司(人民西路)项目,征收集体土地13.7008公顷,用地座落宣桥镇项埭村10、11组,用途为市政道路,其中涉及宣桥镇项埭村11组的耕地4.7394公顷、未利用地1.4089公顷、建设用地2.1773公顷、集体土地小计8.3256公顷。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4日以市政府105号文全部批准南汇区的上述请示,批准为该批次用地(征收)编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等呈报材料,以及经上述征地后,宣桥镇项埭村10、11组土地已全部征完,同意按规定撤销上述两个生产队建制。

4、上海市**地事务中心提供的《上海**限公司(绿化苗圃用地)征地费包干协议书》案卷材料、征地补偿公告登记簿复印件、《上海南**有限公司人民西路项目征地费包干协议书》档案材料复印件,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供的宣府(2003)195号《关于人民西路延伸段工程建设用地立项申请》、宣府(2004)155号《关于人民西路(宣桥段)建设征地费用要求划拨资金的申请》复印件,证实此案卷中的市政府105号文的正文与由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从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市政府105号文原件正文内容一致,但用地范围表中记载的项目名称有五个,其中1-2硕润公司项目,征收集体土地1.7635公顷、用地座落宣桥镇项埭村11组、用途为公共设施,包括耕地1.2465公顷、未利用地0.4075公顷、建设用地0.1095公顷,该市政府105号文*印件的用地范围表中所记载的内容是将属于汇集公司的1.7635公顷违规划拨给硕润公司;还证实此案卷中的上海市**划管理局2006年4月11日核发的编号沪南书(2006)XXXXXXXXC00502的上海**限公司绿化苗圃基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南规建(2006)第1035号《关于核发上海**限公司绿化苗圃基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的2005年3月22日沪南汇(2005)第017-1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上海市**地管理局的2005年4月2日沪南汇征补(2005)第018-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海市**地管理局鉴证的上海**限公司、南汇区建设用地事务所、宣桥**委员会签订的(2005)030号《征地费包干协议书》,南汇区建设用地事务所2006年7月27日出具的编号XXXXXXXXXX-1、成果号XXXXXXXXXXXX《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无编制机关盖章和主管领导签字、编制时间2006年8月7日的《征用土地方案》等材料,记载的有关硕润公司征地包干手续是违反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沪房地用(1999)0424号《关于印发本市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使用集体土地及其建设项目供地报批程序的通知》所规定的征地、供地报批程序,系伪造的事实。

5、协议书号(2005)030号征地费包干内部审签表,该审签表中记载:“硕**司绿化苗圃项目经沪府土用批(2005)105号文批准,于2006年1月15日进行征地调查,摸清各类补偿设施;于2006年3月21日进行征地协调,并形成草签协议,各方对协议中测算的补偿内容和金额表示无异议,各方履行的要求无不同意见;具体情况包括设施补偿费24,948元,亩均943元,26.4525亩1.7635公顷等;另注本项目属补办手续;经办人:姜某某陆某甲,审核人姜某某,审批人沈**”等,证实被告人沈**违规签署征地包干手续的事实。

6、上海**房地局存档的《上海**限公司建设绿化苗圃工程用地的建设用地》档案材料复印件,证实硕**司的“绿化苗圃用地”项目征用的土地办理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及出让合同,该项目的征地包干手续系该供地手续的必要条件之一的事实。

7、上海市**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轨道交通11号线南段新场-野**挖段区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南房管拆许(2009)16号《关于核发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宣桥段)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及房屋拆迁公告复印件、沪规土资用(2012)13号《关于为建设轨道交通11号线南段工程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复印件、《轨道交通11号线南段工程南汇段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上海南**有限公司提供的南府(2007)236号《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上海南**投资公司的批复》,上海**估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限公司动拆迁补偿额的咨询报告》,“关于《上海**限公司》动拆迁补偿协议书”、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复印件、相关财务凭证和银行凭证等书证,证人严**(上海南**投资公司总经理)、陈**(上海南**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姚**(宣**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硕**司以违规获得的土地参与轨道交通16号线动迁,造成国家动迁款损失人民币8,988万元的事实。

8、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董**、谈**等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硕**司于2003年6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董**;2008年5月,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谈**的事实。

9、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4月份,其受季*甲相托为硕**司办理宣桥镇项埭村11组的土地使用权证,在董**已疏通好关系的基础上,其在原南汇区房地局办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土地性质—国有、落款日期是2005年4月4日)、在宣桥镇办好了硕**司绿化(苗圃)立项申请(落款日期是2005年4月7日)、南**改委办好了立项批复;2006年7月,按照相关程序规定,硕**司项目的土地进入征地包干环节,其将所需材料交至用地所,过了一个多星期,其从该所拿到了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同时其与该所所长沈**谈到了征地包干的事宜,沈**讲“征地包干的依据是市政府的农转用及征地批文,该地块是批给汇集公司建设征用的,硕**司没有批文征地包干没法做,最好听听朱**的意见,召集大家商量一下”,其当场将此情况和沈**的意见电话告知董**,董**通知有关人员的;就在当天上午或也有可能隔了一、二天的上午,其、季*甲、董**、徐*、何**先后到了沈**的办公室,其提出套用市政府105号文将附表下拉一行加入硕**司,何**讲朱**也是此意思,沈**、季*甲也表示同意,并让沈**的下属也是季*甲的侄女季*乙修改,季*乙就按照其讲的意思修改好附表,其将变造好的附表拿回沈**办公室,先后给在场的人看过,都说可以,董**、徐*还表示了感谢,之后其将正式的批文及变造的附表一同交给沈**,由他办理征地包干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应何**的要求需补办征地方案,其就去跟沈**说,沈**让其找姜某某,后其从姜处拿到了征地方案并交给了何**;期间,姜某某称因时间不对不要办理两次公告;之后其帮助董**等人办好了征地包干事宜;其还应原南汇区房地局的王**要求,让季*乙将原先变造的市政府105号文附表中硕**司项目用地座落宣桥镇项埭村11组修改为用地座落宣桥镇项埭村18组;2006年8、9月份,其将之前做的所有材料都交到何**处办理供地手续,其就不再经手硕**司项目的事实。

10、证人何*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7、8月份左右,董**开车将其接到用地所所长沈**的办公室,当时乔某某、季**、徐*、何*甲也在,乔某某和董**就对其说“权属调查报告已出来,你看应该加在市政府105号文的哪里”,其讲就按照朱**说的加在附表中人民西路项目的下面,季**提议让他侄女季*乙(也在用地所工作)去改,沈**、董**、徐*都讲好的,接着乔某某拿着材料出去了,过了一会儿,乔某某拿着改好的附表回来,这时其看到硕**司加在了人民西路项目的后面了,这个附表上原来有4个项目,加上硕**司后就变成了5个项目,在场的人都说这个附表改得挺好,沈**讲了接下去应该办理的手续等,说好后,董**直接将其送回了办公室的事实。

11、证人季*甲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6月从原南汇**桥房地所所长调至南汇**南房地所担任所长;2006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硕**司的董**、徐*在其办公室聊天时说起她们在宣桥镇项棣村11组或12组有块地(野生动物园附近)想办用地手续,因不太熟悉流程让其介绍熟悉的人帮她们,其就介绍了乔某某,让他们自己联系办理具体手续;后来硕**司在办理征地手续时,其受董**、徐*之托向用地所所长沈**打过招呼,沈**表示知道;后来大概在2006年7、8月份的一天,其应乔某某的电话到沈**办公室碰头,当时在场的还有乔某某、董**、徐*、何**,随后,乔某某指着他带来的市政府105号文讲硕**司那块地已被汇集公司在人民西路项目中征用并且征用的土地已经由市政府批准了,批文中没有硕**司的名字,硕**司的农转用及征地申请不可能再批出来,征地包干也没办法做,同时提出套用市政府105号文,正文不好改,只能改附表,在附表里的汇集公司下面多划出一行格子,把硕**司加进去,当时董**、徐*表示能这样就最好了,沈**、何**都说这样做的话以后的手续就可以操作下去了,其也没有提出反对;沈**提出让下属季*乙(季*甲的侄女)去改,其和乔某某都没有反对;过了一会儿,乔某某拿了修改好的附表回到沈办公室,当时在场的人都表示这样可以了,沈**打电话把他下属姜某某叫到办公室,把乔拿来的材料及改好的附表交给姜,让姜去办手续的事实。

12、证人季*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用地所成果办的工作人员,2006年夏天的一个工作日,其接到所长沈**电话让其帮助乔某某制作打印一份材料,过了一会儿,乔某某拿着一张表格就过来了,让其按照他的修改要求重新制作一份,记得是将其中一条信息拆分二条信息,将硕**司及新的数据添加进去并修改了上一行的数据,其花了大半小时就完成了,乔拿了修改好的表格就走了的事实。

1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3年9月底起至用地所征地科担任征地包干工作的经办人,2006年7、8月的一天,该所所长沈**打电话叫其到他办公室,当时季*甲也在,沈**说季有一项目要办理征地包干,并给了一份硕**司的市政府批文(2005年的,有硕**司等5家公司)、测绘报告(即房屋权属调查报告),后其查看了材料和公告登记,发现硕**司申报材料中缺少《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用土地方案》是不能操作的,而且汇集公司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号分别为017、018,其请示了沈**,沈让其补做二份公告,将硕**司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号分别编为017-1、018-1,公告日期也是按汇集公司的补做的,然后交由南汇区房地局盖章,其怕自己因时间久记不住而在硕**司征地包干的内部签审表中标注“本项目属补办手续”;沈**应南汇区房地局土地利用科的要求让其补做了硕**司的《征用土地方案》,其实《征用土地方案》应该是市政府批复征地的必要条件;其按沈**的示意,在办理硕**司征地包干的手续中,是通过季*甲通知建设单位;其当时也怀疑过硕**司的农转用及征地批文有问题,但认为是领导沈**交办的工作也只好去做的事实。

14、证人陆**的证言,证实南汇区建设用地所2005年征地补偿公告登记簿中第147号硕**司的征地、补偿方案公告登记是其填写,是事后补登记的,征地方案公告、补偿方案公告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05年3月22日、2005年4月2日,从时间上看其当时还没进用地事务所,但实际上这两个公告是其刚进单位时姜*(姜某某)让其登记的事实。

15、证人陆*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原南**地局副局长,根据工作分工是分管用地所的,但不需要审批该所的具体业务、安排该所具体人事,由该所所长全面负责的,如遇到重大事项时所长应向其汇报,被告人沈**上任后未向其汇报过硕**司征地包干项目事项的事实。

1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沈**的到案和供述情况。

17、被告人沈**的供述,主要内容:2006年4月至2010年9月间,其担任用地所所长,2006年5、6月份的一天,季*甲到其办公室说有事需要帮忙,一同来的还有乔某某、董**、徐*、何**,他们介绍说董**在宣桥镇买了块地就在人民西路旁边,现要办理征地包干手续,乔还提出这块地在人民西路建设项目中已被征用,征地批文已由市政府批准,硕**司不在此批文里面,是不是可以改动征地批文,将批文附表中多划出一行,把硕**司加进去,伪造成硕**司的农转用地批文已由市政府批准的假象,在场的所有人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具体由乔某某一人离开去操办,其余人在办公室聊天;半个小时后乔某某回来了说改好了,当时其没看变造过的附表,其他人有没有看记不得了;之后其让经办人姜某某到办公室来,把乔某某变造好的批文及其他材料都给了姜某某,让她具体操办硕**司的征地包干手续,乔跟着姜一起去姜的办公室了,其他人也离开;后来姜某某还按其的意见补办了“两公告一登记”材料;其这样做的想法是,其刚上任不久业务不熟悉,认为用地所的主要职能是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只要农民的征地补偿到位应该不会出问题的,而且其感觉到季*甲、董**、乔某某、何**、徐*等人已把硕**司绿化项目的其他审批环节都“搞定”,只要征地包干手续做好,后续的环节他们也能疏通;其当时认识到市政府的农转用及征地批文是正式文件不允许更改的,改了就是变造,会触犯法律;其现认识到因其违规审批同意办理硕**司的征地包干手续,使得董**、徐*得以继续办理供地等环节的手续,最终违规获取土地,并以此土地骗取了国家巨额动迁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沈**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变造市政府105号文附表及硕**司绿化苗圃项目的征地包干手续是姜某某操办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主观上不明知*某某交给他的市政府105号文附表是假文件的意见,经查,证人乔某某、季**、何**、季*乙的证言中有关“乔某某、季**、何**与董**、徐**用地所所长沈**办公室,就硕**司办理宣桥镇项埭村11组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征地包干手续的办理事项,商量决定让乔某某找季*乙修改套用市政府105号文将附表下拉一行加入硕**司,被告人沈**让姜某某具体办理硕**司征地包干手续”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证人之间、证人与被告人沈**之间均无利害关系,且得到相关书证及证人姜某某证言中有关其按沈**的示意在办理硕**司征地包干的手续中伪造补办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内容的印证,被告人沈**到案后也作过多次如实供述,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沈**参与变造市政府105号文附表并违规为硕**司审批办理征地包干手续的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的行为与硕**司获得巨额动迁补偿款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正是由于被告人沈**参与变造市政府105号文附表,并违规为硕**司审批办理了征地包干手续,从而使硕**司得以办理该地块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手续,违规获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人沈**主观上应当明知硕**司基于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拥有的相应利益。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或应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参与了为硕**司变造市政府105号文附表的整个过程,在此基础上其仍然审批了硕**司的征地包干协议,致使国家财产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意义上的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沈**接受季*甲的请托,应当认定为徇私舞弊型的滥用职权罪。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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