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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明水县育林乡兴华村原党总支部副书记期间,负责XX村5至8队(原兴富村)全面工作,于某某在2013年10月10日,擅自将受明水县畜牧局委托经营的原兴富村放牧场2,500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承包给明水**财政所副所长兼会计王某某,每年承包费2,500.00元,年限30年,兴华村财务账目中不能体现此笔承包收入。2013年10月15日,王某某以每年45,000.00元的价格将该草原转包给育林乡兴华村村民温某某经营,致使原兴富村畜牧养殖户无法在该放牧场放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导致兴富村村民郭某某等6人多次集体越级上访,并于2015年8月19日,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大阅兵前夕,进京非法上访,郭某某等6人被北京市公安局依法训诫,并于2015年8月2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采取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28日,明水**委员会就此集体越级进京非法上访事件对明水县育林乡主要负责人所犯失职错误做出警告、严重警告的处分决定,给予于某某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明水县育林乡兴华村原党总支部副书记期间,负责兴华村5至8队(原兴富村)全面工作,于某某在2013年10月10日,擅自将受明水县畜牧局委托经营的原兴富村放牧场2,500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承包给明水**财政所副所长兼会计王某某,每年承包费2,500.00元,年限30年,兴华村财务账目中不能体现此笔承包收入。2013年10月15日,王某某以每年45,000.00元的价格将该草原转包给育林乡兴华村村民温某某经营,致使原兴富村畜牧养殖户无法在该放牧场放牧,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行为还导致兴富村村民郭某某等6人多次集体越级上访,于2015年8月19日,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大阅兵前夕,进京非法上访,郭某某等6人被北京市公安局依法训诫,并于2015年8月20日分别被明水县公安局采取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28日,明水**委员会就此集体越级进京非法上访事件对明水县育林乡主要负责人所犯失职错误做出警告、严重警告的处分决定,给予于某某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该行为在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权之便与王某某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经明水县**裁委员会确认为无效合同,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挽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与王某某签订草原合同的详细经过;2、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与王某某签订草原承包的过程;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兴华村担任会计一职,村里没有研究过将草原转包给王某某的事,村里也没收到过草原承包费;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育**管站站长,主管村里财物往来,对兴华村将草原承包给王某某一事不知情;5、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兴华村将草原转包给王某某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研究;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不知情村里将放牧场(草原)承包给王某某,后来在放牧时才知道放牧场承包给了别人;7、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不知道村里放牧场承包给王某某,后来在放牧时才知道草原已包给个人了;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当时不知道该草原承包给个人,后来村民上访时才知道草原已转包给个人;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与于某某承包原兴华放牧场的经过及2013年10月15日又将草原转包给温某某的过程;1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承包兴华村放牧场合同时在场;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育林乡担任过经管站长,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草原合同上盖的鉴证章不是其盖的;12、明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违法嫌疑人楚某某、邹某某、洪某某、祝某某、徐某某、郭某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13、明水**理站与育林乡兴富村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具体内容;14、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合同内容;15、草原承包合同书,证实王某某与温某某签订转包草原合同内容;16、收到证,证实王某某收到温某某给付的草原费450,000.00元;17、于某某提供二枚鉴证章样本,证实其未在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草原合同上盖过鉴证章;18、关于购买兴富村草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王某某购买草原及转卖草原情况;19、明水县草原监理站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明水县育林乡放牧场为国有草原,使用权为育林乡授权兴富村使用;20、于某某自然情况简介,证实于某某的任职自然身份情况;21、关于兴华村(原兴富村)放牧场一事简介,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草原合同过程和于某某供述笔录内容一致;22、关于兴富村放牧场情况说明,证实该说明内容与于某某证言笔录一致;23、关于调查处理育林乡兴富草原发包情况的报告,证实该村草原被于某某承包他人后导致群众上访情况;24、控告信一份,证实于某某将兴华村草原承包他人后被村民举报控告情况;25、关于育林乡兴华村(原兴富村)村民进京上访的经过,证实郭某某等上访情况;26、明水**委员会关于对于某某的犯错误的处分决定,证实于某某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27、明水县信访局关于郭某某等人上访情况的说明,证实郭某某等人上访过程;28、关于明水县郭某某等6人集体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通报,证实因领导重视不够,落实不到位,致使当事人上访,明水**委员会对有关领导给予处分情况;29、育林乡兴华村介绍信,证实原任支部书记于某某关于承包放牧场一事没召开过支部会和村委会;30、破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由当地党委交办,于2015年9月23日经检察长决定受案初查,同日经检察长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9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未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亦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将育林乡兴华村(原兴富村)的草原转包给他人经营,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该行为致使部分村民上访给当地党委政府造成了一定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且被告人于某某与他人签订的草原合同已确认无效,并及时挽回了经济损失,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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