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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潘**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潘*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至6月,歙县新**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山村委会)实施抚育间伐作业时,因何*、潘**对抚育间伐作业指导、监督、检查、管理不到位,致使抚育间伐2号小班山场滥伐林木97.2立方米,并造成该项目范围内21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被砍伐,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潘**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歙县新溪口乡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了实施公益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申请,歙县林业局、财政局于2012年11月联合发文《关于做好歙县2012年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通知》,同意新溪口乡连山村2570亩公益山场9个小班实施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何*代表试点实施单位新溪口乡人民政府与歙县林业局签订了《2012年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责任书》。2012年11月19日,新溪口乡人民政府成立了该项目的工作领导小组,被告人何*、潘*甲系项目领导小组成员,负责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的项目技术指导、技术服务、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该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由连**委会负责实施。在2013年3月至6月实施该项目抚育间伐作业时,因被告人何*、潘*甲对抚育间伐作业指导、监督、检查、管理不到位,致使抚育间伐2号小班山场被滥伐,超伐林木立木蓄积97.2立方米,并造成该项目范围内21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被砍伐,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案发后,被告人何*、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歙县新溪口乡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报告书、审核通知书、施工作业合同书、群众上访登记表、安徽日报刊载、歙县林业局任职文件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潘**、吴**等证言;

3.被告人何*、潘**的供述与辩解;

4.歙县林业局对涉案林木所作的鉴定意见;

5.歙县森林公安局对涉案林木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潘**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潘**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潘*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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