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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张**又擅自挪用本单位保证金用于银行贷款担保8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滥用职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挪用公款罪的定性有异议,因为他是向周某某个人借款45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

辩护人毛**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滥用职权罪没有异议,但情节并不严重,危害性不大,虽然被告人张**擅自决定签订了600万元的最高限额保证合同并导致宣城市希**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公司”)被扣划保证金,由于希**公司目前正在行使追偿权,具体损失金额暂时无法确定,不能依据扣划的金额来认定被告人张**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2、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⑴现有证据表明,800万元贷款合同的双方是宣城某农村商业**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某农商行”)和安徽省**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硅胶公司”),800万元汇入某硅胶公司账户后,其所有权为某硅胶公司,而不属于希**公司。某硅胶公司将部分资金借给被告人张**,系他们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800万元资金属于私营企业的资金,不属于公款性质,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⑵**公司向某农商行贷款800万元是按照正常的借款程序办理,被告人张**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更没有实施挪用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张**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⑶被告人张**认为80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不属于希**公司,其主观上并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即使构成犯罪,也只构成滥用职权罪。3、被告人张**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规定。4、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平时在工作岗位上认真负责,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扶持。请求对被告人张**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2011年5月11日、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张**分别担任宣城市**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希**公司总经理、开发区金融服务中心主任。期间,被告人张**在从事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月,因安徽某食品天然**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在希**公司贷款担保额度已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某某向被告人张**提出以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结构公司”)名义申请贷款担保,资金归某食品公司使用,被告人张**表示同意。黄某某遂与某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甲以某钢结构公司名义向希**公司申请700万元贷款担保,其中500万元归某食品公司使用,200万元归某钢结构公司使用。当月,某钢结构公司向希**公司申请为其在宣城市某农商行7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但该笔贷款担保经希**公司董事会讨论后未予通过。后被告人张**在某钢结构公司未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下,违反希**公司有关规定,即200万元以上的贷款担保(辖区内建设企业以在建工程款抵押除外)由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并由董事长审批,擅自批准为某钢结构公司700万元贷款担保,并于2013年1月30日以希**公司名义与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某钢结构公司7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且未按公司规定收取贷款担保费16.8万元。某农商行向某钢结构公司贷款700万元后,其法人代表王*甲去向不明。2014年2月,某钢结构公司7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害怕事情暴露,被告人张**筹资450余万元,黄某某筹资250万元,向某农商行归还贷款本息690余万元,仍欠本息252626.78元。2015年4月,某农商行按照融资担保合作协议和担保合同的约定从希**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上述本息252626.78元。

2、2012年初,希**公司为某食品公司向中国建**限公司宣城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城某支行”)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某食品公司以土地和厂房向希**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初,希**公司为上述600万元贷款续贷提供担保,某食品公司仍然以土地和厂房向希**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5月,某食品公司提出变更反担保方式,以宣城市某资源回收公司信用保证作为反担保,被告人张**违反上述希**公司规定,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同意的情况下,重新为其办理了反担保手续,变更了反担保方式。2014年1月,600万元贷款到期后,某食品公司在归还所有本息后向希**公司申请600万元续贷担保,希**公司董事会经讨论后认为信用保证有风险,要求变更抵押物,待抵押物确定后由各董事进行传签。后,某食品公司总经理黄某某向被告人张**提出用其朋友孙*甲房产抵押,被告人张**分别找到希**公司董事长朱某某、董事王*乙,称抵押物充足,朱某某、王*乙在项目担保处理表上签字同意。后因孙*甲的房产按揭贷款未还,且未办理土地证,不能办理反担保抵押手续,黄某某向被告人张**提出先由希**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在贷款发放后再续办反担保手续。被告人张**担心违规为某钢结构公司7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事情暴露,寄希望于黄某某帮其承担还款责任,又违反上述公司规定,擅自决定以希**公司名义与建行宣城某支行签订600万元最高限额保证合同,为某食品公司贷款600万元提供担保。后因孙*甲的房产已抵押给某农商行,无法再向希**公司办理反担保抵押手续。2015年5月,某食品公司在建行宣城某支行的600万元贷款逾期不能归还,建行宣城某支行按照融资担保合作协议和担保、质押合同从希**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了6207542.17元贷款本息予以代偿,致使该钱款至今无法追回。

3、2011年11月初,被告人张**向某硅胶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周某某提出以某硅胶公司名义向某农商行贷款800万元,并由希**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所需手续由自己具体负责经办,800万元贷出后归被告人张**使用,本息都由张**归还,周某某表示同意。2011年12月,某硅胶公司按事先约定向某农商行申请800万元贷款,被告人张**再次违反上述希**公司规定,超越职权,擅自动用希**公司保证金(希**公司按照约定在某农商行存入保证金2000万元)为该笔8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未交纳担保费19.2万元。同年12月26日,某农商行放贷800万元并打入某硅胶公司账户。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指令周某某陆续转账共计616万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该款大都用于向单位和个人高利放贷。2012年7月后,被告人张**陆续收回本金540万元,用于其个人投资的某小区房产开发。2012年12月,被告人张**与周某某筹措资金偿还贷款后,又以某硅胶公司名义向某农商行续贷800万元,被告人张**违反上述公司规定未经董事会审议,也未办理任何反担保手续,擅自决定以希**公司名义提供贷款担保。2014年1月,被告人张**与周某某筹措资金偿还贷款后,再次以某硅胶公司名义向某农商行申请贷款800万元,被告人张**再次擅自以希**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后经与周某某核算,被告人张**从800万元贷款中拿走了454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周某某。至2015年6月,该笔800万元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某农商行根据融资担保合作协议、担保合同从希**公司保证金等账户扣划该笔贷款本息8544919.82元。

2015年5月,根据某硅胶公司反映有关情况的报告和开发区纪工委的初核,宣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纪委”)经初步核实和经批准,于同月26日将张**带到办案点采取“两规”措施,张**到案后态度较好主动配合调查。2015年6月6日,市纪委将张**涉嫌滥用职权案移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次日,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传唤张**接受讯问,张**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移送函、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实:2015年6月6日,市纪委将张**涉嫌滥用职权案移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次日,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开发区文件等材料证实:张**的身份信息及张**的任职情况(2009年4月17日任开发**财政局副局长,2011年5月17日任希**公司总经理,2011年12月8日任开发**务中心主任。)。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根据某硅胶公司反映有关情况的报告和开发区纪工委的初核,市纪委经初步核实和报省纪委批准,于同月26日将张**带到办案点采取“两规”措施,张**到案后态度较好主动配合调查。

4、宣城市人民政府宣政秘(2004)105号《关于同意设立宣城**业信用担保的批复》证实:2004年9月7日,宣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开发区管委会投资设立宣城**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等材料、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材料证实:2007年8月21日,希**公司经宣**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为个人消费贷款担保、经济合同担保等,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12年3月21日,宣**商局同意宣城达中小企**限公司变更为宣城希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等,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某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13年11月8日,张**为希**公司董事会成员。

6、希达担保公司担保项目议事规则、担保业务操作规程等证实:其他类型企业和个人贷款担保实行分级评审决策,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项目由公司评审会进行集体评审和决策,公司总经理进行审批。200万元以上项目由公司评审会进行初审,初审意见填写在《担保项目处理表》上,公司董事评审会进行集体决策,由公司董事长进行审批。担保收费包括评审费和担保费。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担保费率(月率)收取。担保费原则上于签订《担保协议》时一次性收取。对于获得批准担保的企业,必须落实办理相应的反担保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财产抵押、财产或权利抵押、企业或个人的保证反担保、存入保证金等,公司根据企业和项目的实际情况,采用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

7、希**公司会议记录、审核报告、在保合同基本情况及潜在风险分析情况表、担保费收交明细表等材料证实:2012年至2014年,希**公司对某食品公司、某钢结构公司担保情况进行讨论情况,其中2013年1月28日,董事会讨论某钢结构公司的贷款担保没有通过;2014年1月17日,董事会讨论某食品公司贷款担保没有通过,要求该企业将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变更为抵押物担保,确定抵押物更改后传签。审核报告、潜在风险分析情况表,认定某钢结构公司2013年至2014年仅有第三方企业法人保证,无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未办理登记,内部审核程序及资料收集有欠缺;某食品公司2014年至2015年仅有第三方企业法人反担保保证,无其他任何反担保抵押资产抵押,内部审核程序及资料收集有欠缺;某硅胶公司2014年至2015年无任何反担保抵押手续及资产,内部审核程序及资料收集有欠缺。担保费收交明细表明,某钢结构公司2013年2月1日贷款700万元,欠担保费16.8万元。

8、希**公司担保项目处理表、宣城某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材料证实:2013年1月28日,希**公司为某钢结构公司贷款担保700万元,担保项目处理表上显示只有张**审批;2013年1月30日,张**代表希**公司与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1月18日,希**公司朱某某与某食品公司签订贷款担保600万元协议;2014年1月27日,希**公司为某食品公司在建行宣城某支行贷款600万元提供担保,项目处理表上有朱某某、王*乙签字。2014年1月27日,希**公司为某硅胶公司在某农商行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次日,张**、孙**、朱某某、王*乙在担保项目处理表上签名。同月29日,张**在担保项目处理表上签字“同意,抵押物后补办”,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加盖希**公司印章。

9、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银行查询材料等证实:2015年6月24日,侦查机关对张**的中国农业**城城中支行的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查询。

10、希**公司代偿银行凭证证实:2014年4月28日,希**公司代某钢结构公司向某农商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52626.78元:2015年5月15日,希**公司代某食品公司向建行宣城某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207542.17元;2015年6月27日,希**公司代某硅胶公司向某农商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8544919.82元。

11、融资担保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等材料证实:希**公司与某农商行、中国建设**宣城市分行签订了担保协议。

12、希**公司代偿明细表、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2011年12月,某硅胶公司在某农商行贷款800万元,希**公司2011年的担保明细账中没有该笔业务记录,财务凭证中也没有该笔业务财务数据。因此,担保800万元的贷款担保费19.2万元没有收取。

13、关于安徽省某硅胶精密**公司目前状况的报告、关于某硅胶硅胶800万元贷款情况说明、希**公司担保项目处理表、宣城某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证实:经查询业务、财物账目均没有有关2011年希**公司为某硅胶公司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的记录,不排除公司其他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单位印章。该笔800万元担保在2013年1月未经董事会程序由总经理提前审批放款。2014年某硅胶公司续贷,但抵押手续一直未办,希**公司张总(张**)多次催促放款。2013年1月28日,希**公司担保项目处理表上显示为某硅胶公司担保800万元,只有张**签字审批,次日,张**在该笔贷款保证合同中签名并加盖希**公司印章。2013年1月28日,希**公司为某钢结构公司贷款担保700万元,担保项目处理表上显示只有张**审批;2013年2月6日,张**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但未加盖希**公司印章。2014年1月27日,希**公司为某硅胶公司在某农商行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次日,张**、孙**、朱某某、王*乙在担保项目处理表上签名,同月29日,张**在担保项目处理表上签字“同意,抵押物后补办”,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加盖希**公司印章。

14、借款协议、进账单、付款明细、记账凭证等材料证实:张**向徐某某、冯某某及温某某等人放贷事实及张**与某硅胶公司等之间的资金往来事实。

1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底,通过建行宣城某支行张*甲行长介绍认识了张**。2012年初,通过张**帮忙他在宣城某支行贷款600万元。2013年初,600万元贷款到期后,他又通过张**,由希**公司担保,他用厂房和土地进行抵押,在建行宣城某支行续贷一年。几个月后,他通过张**将用于抵押的厂房和土地变更为信用担保,后他将厂房和土地作为抵押物在某农商行贷款800万元。600万元贷款到期后,他找张**欲续贷,张**讲开发区领导讲不给搞信用担保,必须要资产抵押。他找朋友孙*甲欲用其房产抵押,但孙*甲的房产还有按揭贷款尚未还清且没有办理土地证,不能办理抵押。他找张**帮忙,希**公司在没有任何抵押的情况下为他提供了担保,使他续贷一年。后该笔600万元贷款到期后,他无力归还,由希**公司代偿了620多万元。2013年初,为扩大企业规模,他找张**帮忙在某农商行贷款,张**说他的担保贷款额度已经满了,不能再贷了。后他与王*甲达成协议,以某钢结构公司的名义贷款700万元,其中500万元归某食品公司使用,200万元归某钢结构公司使用。他找张**帮忙,由某食品公司提供反担保。张**在没有任何抵押的情况下违规批准了担保,由希**公司为某钢结构公司提供担保贷款700万元。700万元贷款打入王*甲账户后,王*甲没有给他一分钱就跑掉了。该笔贷款到期后,他筹款250万元,张**筹款450万元,归还了银行本金,希**公司代偿了20多万元的利息。

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硅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张**提出利用某硅胶公司的平台向某农商行贷款800万元,并承诺这笔钱不需某硅胶公司提供反担保,银行与希**公司的保证合同等材料及手续由张**解决,他同意了。同年12月底,800万元贷款汇入某硅胶公司账户。至2012年1月15日,张**共从800万元中拿走616万元,余款184万元留给某硅胶公司使用,同时约定各自归还使用款项的利息。后**公司需资金周转,两次向张**借款52万元。截止2012年底,张**实际从800万元中拿走564万元,余款236万元张**给他使用。张**拿走的钱用于何处他不清楚。2013年1月29日,张**采取上述方式将800万元贷款续贷一年,张**从中使用了557.4万元。和上次一样,2014年1月,张**又将800万元续贷一年,张**从中拿走454万元,他让张**出具了一张借款协议给他。各自使用的款项利息付至2014年12月。

1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是宣城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6月份,张**说其有资金想投资问他有无好项目,他当时正在宣城开发某地产,就告诉张**如愿意可作为隐形股东投资,后他将5%股权转让给张**,并签订了合同。截止2012年9月26日,张**共汇入1020万元资金到他账户,其中有些钱是从刘**的账户走的账。2012年至2015年,张**因资金紧张,他又陆续打了一部分钱给其还账,现尚欠张**593万元,张**现占“某”2.77%股份。

18、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他和张**合作民间借贷,先后有一二十笔,张**陆续出资500多万元,客户有宣城和南陵县的。对于张**联系的借款客户,张**的出资、收款及收回的利息大都通过张**本人和刘某甲的银行卡,他的出资一般是直接打到客户银行卡上。2012年5、6月份,张**不愿搞民间借贷了,因有些钱要不回来。张**借贷给别人的钱从哪里来他不清楚。

1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元旦期间,张**拿她的身份证在建行、农行开了账户,这些银行卡、存折、U盾都在张**处。张**告诉她用她的身份证在银行开设账户打了几笔钱给其他人,他不好出面,要她帮忙向借款人要钱或者起诉借款人。她曾到南陵县帮张**向杨某某要过50万元本息;向冯某某要100万元借款,但冯某某跑了,是担保人金某某还的钱;到宁国找蒋**要借款20万元,但蒋**跑了没要到;张**还让她和汪某某一起找安徽**限公司的温某某要过100万元,至于温某某后来有没有还钱,还了多少她不清楚。

2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她到希**公司工作,2012年2月担任会计,公司总经理是张**。希**公司担保费的收取是每年按照担保额度的2.4%收取。公司为某硅胶公司担保800万元贷款的事她不清楚,从账目上看某硅胶公司也未交纳19.2万元的担保费。后**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希**公司代为还款本金7999994.29元,利息544925.53元,某农商行扣除某硅胶公司账户余额5.71元。2015年5月15日,希**公司为某食品公司向建行宣城某支行归还本金600万元(该款何时贷款担保不清楚)及利息207542.17元。某食品公司未向希**公司交纳600万元的担保费14.4万元。她知道某钢结构公司有一笔贷款700万元的担保,但怎么办的担保,是否按照正常手续办理的她不清楚,且担保费16.8万元也未交纳。2014年4月28日,希**公司代偿本金238000元,利息14626.78元,合计代偿本息252626.78元。希**公司的公章及董事长的印鉴放在孙**的抽屉里,她也有一把钥匙,如孙**有事不在,如需用章,她会和孙**确认一下再用,如总经理张**来盖章,她就直接把公章交给张**盖。

2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希达担保**担保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受管委会领导。张**是希**公司董事、总经理。希**公司为贷款担保申请企业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要提供反担保合同,主要有股权质押、企业信用担保、资产抵押等担保形式。被担保企业需续贷的都需要还掉以前的贷款才能续保。希**公司为企业担保若出现不能偿还的情况,银行就要扣除希**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代偿。2011年底,张**在未经董事会和他的同意,没有办理抵押和反担保措施的情况下,擅自为某硅胶公司在某农商行担保贷款800万元。2013年初,张**又擅自审批为该笔贷款续贷提供担保。2014年,张**向他汇报说要给某硅胶公司续贷800万元提供担保,并说某硅胶公司抵押物充足,符合条件,是园区企业,没有欠息。他就在担保项目处理表上董事同意意见栏上签字,按规定还须其他董事签字同意才行。后张**在没有办理抵押和任何反担保措施的情况下,擅自为某硅胶公司在某农商行续贷800万元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希**公司代某硅胶公司偿还利息20多万元,2015年6月某农商行又从希**公司保证金账户上扣划本息共计827万多元,至今该笔800万元贷款没有要回来。2015年2月份,听周某某讲是张**以某硅胶公司为平台套取银行贷款为己用。2014年初,在未办理任何抵押和反担保的情况下,张**以希**公司名义为某食品公司在建行宣城某支行办理600万元贷款担保,具体是这样的:2011年底,某食品公司向希**公司申请600万元银行担保,用土地和房产抵押,董事会讨论通过了。2013年初,某食品公司要求将土地和房产拿走,改为信用反担保,由宣城市某资源回收公司提供反担保,他和董事会也同意了。2014年,该笔贷款到期后,某食品公司要求续贷,他在董事会上提出要变更抵押物,张**讲该企业是信用担保,企业资产有点空,董事会认为信用担保风险太大,要求改为抵押物即实物反担保后再由董事进行传签。传签时,张**讲某食品公司有房产抵押,并在担保项目处理表上注明了用足额房产抵押,他相信张**的话签字。后张**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也未向他汇报,擅自办理了该笔600万元贷款担保。该笔贷款逾期后,建行宣城某支行在希**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本息620多万元。2013年初,张**在董事会上提出为某钢结构公司贷款担保,董事会没有通过,后张**擅自审批了700万元贷款担保。后公司为该笔贷款还本付息25万多元。2011年,张**以某硅胶公司名义办理的800万元贷款担保费19.2万元没有交纳。2013年,某钢结构公司的那笔贷款担保费16.8万元也未交。

2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5月任希**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12月份,张**总经理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为某硅胶公司在某农商行提供800万元贷款担保,且未交保费19.2万元,该笔贷款逾期未还完,某农商行已扣划希**公司利息27万余元。保证合同上的希**公司印章不是他盖的。同样,在2013年春节前,张**在董事会没有通过的情况下,擅自以希**公司名义为某钢结构公司在某农商行贷款700万元提供担保,该贷款发放后没多久,某钢结构公司的老板王*甲就跑了,保费也未交,该笔贷款到期后,希**公司代为偿还本息25万多元。2012年1月,某食品公司欲在建行宣城某支行贷款600万元,向希**公司申请担保,用土地和房产抵押,董事会讨论通过了。2013年初,某食品公司要求将土地和房产拿走,改为信用反担保,由宣城市某资源回收公司提供反担保,他和董事会也同意了。2014年,该笔贷款到期后,某食品公司再次申请续贷担保,当时董事会经讨论变更抵押物为实物抵押。某食品公司老总黄某某用其朋友孙*甲在宣城市某小区等地房产向希**公司抵押,他到现场看后回来向张**、朱某某作了汇报。之后他多次催某食品公司办理抵押手续未果,后才知道该房产还有50万元的贷款尚未还清无法办理抵押手续。张**未将此情况告诉董事长和董事会,擅自决定先给某食品公司办理了贷款600万元担保手续,续贷后,某食品公司再也不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了。该笔贷款到期后,某食品公司无力偿还,2015年5月底,建行宣城某支行在希**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620多万元本息。该笔保费14.4万元未交。

2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5年3月,他担任希**公司监事会监事。希**公司为某硅胶公司在某农商行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他不清楚,2015年6月,希**公司为某硅胶公司代偿了这笔800万元本息。2014年初,希**公司为某食品公司在建行宣城某支行贷款600万元提供了担保,当时某食品公司提供的是信用担保,董事会经讨论要求变更抵押物为实物抵押,至于后来有没有更改抵押物,有没有办理贷款担保,他不清楚,2015年5月,希**公司代偿了这笔贷款本息620多万元。2013年1月28日,张**在董事会上提出为某钢结构公司贷款700万元提供担保,当时董事会没有通过,至于后来有没有为某钢结构公司办理贷款担保不清楚。2015年,希**公司代偿了这笔贷款本息25万多元。

2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他任希**公司董事。2014年元月,张**拿着希**公司为某硅胶公司在某农商行贷款担保800万元项目处理表让他签字,并讲董事会忙开不起来,以后再补。他看到表上注明是房产抵押,朱某某董事长签字了,他在确认抵押物充足后就签字了,以后这笔贷款担保具体情况就不清楚了。2012年初,希**公司为某食品公司在建行宣城某支行贷款600万元提供担保及2013年为该笔贷款续保担保,董事会都通过了。到了2014年1月,张**在董事会上又讲某食品公司申请为该600万元续贷担保,要求改为信用担保,董事会经讨论认为信用担保风险大,要求改为抵押物担保,更改抵押物担保后董事再传签。后张**拿了三份担保项目处理表让他签字,他见一份某食品公司600万元贷款担保项目处理表上的是房产抵押,朱某某董事长已签字,他就签了字,至于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2014年初,张**提出为某钢结构公司贷款担保几百万元,董事会没有通过,这笔贷款担保后来有没有办理他不清楚。

25、证人程**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至2015年3月,他任希**公司董事。希**公司为某硅胶公司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他不清楚。2012年初,希**公司为某食品公司在建行宣城某支行贷款600万元提供担保及2013年为该笔贷款续保担保,董事会都通过了。到了2014年1月,张**在董事会上又讲某食品公司申请为该600万元续贷担保,要求改为信用担保,董事会经讨论认为信用担保风险大,要求改为抵押物担保,更改抵押物担保后董事再传签。至于后来有没有更改抵押物,有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和担保贷款他就不清楚了。某钢结构公司向希**公司申请贷款担保700万元,董事会没有通过,这笔贷款担保后来有没有办理他不清楚。

26、证人姚正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至2014年9、10月,他任希**公司董事。希**公司为某硅胶公司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他不清楚。2014年初,某食品公司向希**公司申请贷款担保,因这家企业提供的是企业连带责任担保就是信用担保,董事会经讨论要求变更抵押物担保为实物抵押,确定抵押物更改后董事再传签。至于后来有没有更改抵押物,有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和担保贷款他就不清楚了。证人凌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同时证实某钢结构公司向希**公司申请贷款担保700万元,董事会没有通过,这笔贷款担保后来有没有办理他不清楚。

2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担任希**公司董事时,张玉河是总经理。2011年12月底,希**公司为某硅胶公司在某农商行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他不清楚。

28、证人潘清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10月到希**公司担任业务员,后任客户经理至今。2011年12月底,希**公司为某硅胶公司在某农商行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他不清楚。他知道2014年希**公司为某食品公司贷款担保600万元的事,当时某食品公司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因房产有近揭贷款没有还清,无法办理抵押,后希**公司还是提供了担保,担保手续也办了,具体由谁办理的担保手续不清楚。2015年,希**公司为某食品公司代偿了600万元贷款。2013年,希**公司为某钢结构公司贷款担保700万元,因某食品公司提供的信用反担保,董事会没有批准。

2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到某食品公司担任会计。某食品公司主要债务是欠建行宣城某支行贷款600万元,是由希**公司担保的。

30、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1月18日担任建行宣城某支行行长。2014年2月,希**公司为某食品公司贷款担保600万元,因希**公司在建行宣城某支行有保证金,没有风险,所以同意贷款600万元。希**公司出具了一份最高限额600万元保证合同,希**公司总经理张**签的字。后贷款到期,银行行驶担保权利,从希**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资金代偿某食品公司贷款。

31、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安徽**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他向汪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月息3.5分。后*某某带刘*甲来要钱,至2014年4月15日,他共支付本金80万元,利息55.02万元。现欠20万元无力归还。

3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南陵**限公司欠农民工工资,为维稳,他通过汪某某找张**借款100万元,月息3.5%。签订借款协议时,出借人是刘**,借款人是南陵**限公司法人代表冯某某,他作为保证人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南陵**限公司面临破产,还不起100万元借款,刘**、汪某某等人经常打电话和上门要钱,他实在没办法就通过借款及卖房将100万元还了,是通过网银转账到张**工商银行卡上。

33、证人蒋**的证言证实:他是芜湖**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初,他通过汪某某融资60万元,月息3%,转账是从张玉河账上存入他的账户58.2万元(扣除1个月利息1.8万元)。该款已全部归还。

3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南陵**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他向汪某某借款100万元,月息2.5分或3分。后因无力归还,他于2013年底,用白酒2000件作价35万元抵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本金100万元至今未还。

3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安徽**限公司股东。2012年初,她向汪某某借款50万元,月息4分,借款时扣了2万元利息,后又支付了半年利息,至少14万元。2013年下半年,公司破产,借款50万元及利息已无力偿还。

36、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原是芜湖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初,他向汪某某借款180万元,月息3.5分。该借款是通过张**账户转汇给他。现该借款本金已归还,还支付利息24.9万元。

37、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原是安徽某**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2012年初,公司老总陈*乙通过汪某某借款200万元,月息4.45%至5.555%不等。该借款是通过张**账户转汇到他的农行卡上。现该款本息已归还。

3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她是宣城**有限公司股东,具体负责财务工作。2014年3月19日,黄某某向她(实际上是向公司)借款200万元,月息2.7%,该借款是张**担保的。黄某某只支付一个月利息,至今欠款近300万元。2014年10月,张**向她公司借款145万元,月息3分,至今本息未还。

39、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17日任开发**财政局副局长,2011年5月17日任希**公司总经理,2011年12月8日任开发**务中心主任。希**公司是开发区管委会出资设立的,系国有独资企业。希**公司与相关银行都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在合作银行都设有保证金账户,一旦贷款企业到期不能归还贷款,银行就从保证金账户上扣划资金代偿企业的银行贷款。2012年初,某食品公司向建行宣城某支行申请贷款600万元,以土地和厂房作担保,经董事会同意,希**公司为该笔贷款担保。2013年4月,这笔贷款续贷后不久,某食品公司提出申请变更反担保方式,用第三方企业宣城市某资源回收公司作信用担保,董事会也同意了。2014年初,该笔贷款到期后,某食品公司再次申请续贷,董事会审批时认为信用保证有风险,要求变更抵押方式为实物抵押,等确定抵押物后再讨论。某食品公司老总黄某某用其朋友孙*甲在宣城市某小区的门面房等资产作抵押,孙*乙到现场看后回来向他作了汇报,他又和孙*乙向朱某某作了汇报。后在办理抵押手续时才知道该房产还有50万元的贷款尚未还清无法办理抵押手续。黄某某讲能否先担保贷款,等贷款发下来再办理反担保手续,他知道这是违规风险很大,由于之前已违规帮某食品公司通过某钢结构公司向银行贷款700万元,于是擅自以希**公司名义和建行宣城某支行签订了最高限额600万元保证合同。续贷后,某食品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不愿办理抵押手续了。该笔贷款到期后,某食品公司无力偿还,建行宣城某支行在希**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620多万元本息。该笔保费也未交。2013年1月,某食品公司总经理黄某某向他提出以某钢结构公司名义申请贷款担保,资金归某食品公司使用,他表示同意。后某钢结构公司向希**公司提出申请,准备以土地和无证的厂房作为抵押物,在某农商行贷款700万元,但该笔贷款担保经董事会讨论后未予通过。经黄某某一再要求,他在未经董事会审批通过、没有抵押物的情况下,他擅自越权审批,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以某食品公司信用保证,为某钢结构公司向某农商行贷款700万元提供了担保。2013年2月份,该贷款汇入某钢结构公司后没几个月,某钢结构公司老板就跑了,某食品公司未使用一分钱贷款。该笔7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害怕事情暴露,经与黄某某商量,由他担保以黄某某名义找陈**借款200万元,由他担保以周某某名义找陈**借款300万元,由他担保以刘*乙的名义找吴*借款150万元(扣了利息,实际只给了144万多元),黄某某自出50万元,共筹集694万多元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后希**公司代偿了25万多元的本息。该笔担保费16.8万元未交。2011年11月份,他对周某某讲欲利用其某硅胶公司作为平台到某农商行贷款800万元,钱归他使用,本息也由他偿还,不需要某硅胶公司反担保,由希**公司担保,周某某表示同意。后他擅自以希**公司名义开出了担保函,并以希**公司名义和某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1年12月26日,某农商行将这笔800万元贷款打到某硅胶公司账户。至2012年2月,他陆续让周某某从800万元中转款616万元,用于向单位和个人高利放贷。后两次借款52万元给某硅胶使用。至2012年底,他实际从800万元中拿走564万元,余款236万元给某硅胶公司使用。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下半年,他将借贷出来的钱与汪某某合伙做高利放贷生意,他将收到的100万多元利息及收回的本金大部分放在他以朋友刘*甲名义开设的建行宣城某支行账户和农行城中支行账户上。由于杨某某、徐某某、蒋**、温某某等人借款后没有归还,所以放贷钱盈亏基本持平。他觉得放利贷风险大,就将钱投资到张**等人的某房产投资上,张**将其名下的5%股份转让给他,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他将放贷出去的钱陆续收回,并按照协议约定共转给张**1020万元。2012年至2015年期间,他因在外欠债过多,张**陆续打了一部分钱给他还债,至2015年4月底,经对账,他投资给张**的钱实际上只剩下769万元(其中有一笔110万元还没有对上)。该笔800万元贷款在2013年1月续贷时,续贷担保没有经过希**公司的董事会,是他擅自作主审批的。2014年1月,该笔借款续贷时,也没有经过董事会审议,当时他对朱某某、王*乙讲这笔款续贷抵押物充足,他们就在审批表上签了字,孙*乙也对他提出了无抵押物的情况,他讲年后再补办,孙*乙也同意办理了,按规定无抵押物是不能办理担保贷款的。续贷后,经与周某某核算,他从800万元贷款中拿走了454万元,他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周某某。这次贷款到期后,因投入到某项目的钱张**没有退给他,致使该笔贷款至今未归还,2014年12月,希**公司代偿该笔贷款利息27万元。该笔贷款的担保费19.2万元未交纳。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两份证据材料:1、民事诉状两份,拟证明希达担保公司已起诉某硅胶公司和某食品公司,要求两公司分别赔偿已被银行扣划的贷款本息,该案损失具体金额未确定。2、年度考核登记表及荣誉证书两份,拟证明张**平时在工作中表现良好。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证据1恰恰证明张**的行为导致了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是希**公司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违规为数家企业贷款提供担保,致使国家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犯挪用公款罪,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徇私是指为徇个人私情、私利。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希达担保公司主营业务就是为企业借贷提供担保,在本节犯罪中,被告人张**为谋取私利,达到贷款私用的目的,利用职务便利,滥用职权,擅自以希达担保公司名义为某硅胶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且未让某硅胶公司提供反担保,造成某农商行依据融资担保协议和合同,从希达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上扣划800万元贷款和利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被告人张**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张**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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