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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韩*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韩*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和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绥中县狗河河道王**砂场业主系吴*,该砂场于2013年、2014年均经政府主管部门许可,在指定时间段采砂。2013年6月至2014年末,吴*经营之砂场违法超采价值人民币1007875元的基砂计201575立方米销售。

绥中县河务处隶属县水利局,负责县域河道管理、整治及河道砂石资源开发工作。被告人霍*、韩*作为狗河流域监管工作的主要负责人,虽然能依规巡查所辖河道,但因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吴*违法超采砂石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制止,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等人证言、绥中**文件、绥中**委员会文件、绥中**管理局出具的竞买申请书、葫芦**鉴定所出具的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出具绥中县网户乡榆林村狗河河道内王花马砂场测量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韩*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初犯,能坦白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霍*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韩**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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