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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被告人田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田某某通过挂靠其他建筑公司的方式,承揽了呼图壁县种牛场通村油路工程项目和二十里店镇苗木基地的道路工程项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得到时任呼**交通局局长耿*(另案处理)的帮助,在呼图壁县北外环路一辆车号为新BHH858丰田牌越野车内,给予耿*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的证言,新疆昌**限公司道路工程管理责任书,通村油路工程合同书,干部履历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职务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通知书,呼**党政群机关干部年度考评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50000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报本院2015年审判委员会第2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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