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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于2013年11月起任获嘉县太山乡大张卜村村官,系包村干部,负责大张卜村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工作。2014年7月份至2015年2月份长达8个月时间,被告人郭*未对本辖区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过检查、排查,致使郎*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份起,在获嘉县太山乡大张卜村辖区,租赁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场地、厂房,建立生产六氯环戊二烯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厂,并于2014年12月底将生产设备安装完毕,生产原料主要是液氯、双环戊二烯等,生产设备为八台四氯环戊烷合成釜(其中有五台四氯环戊烷合成釜是从山东梁山旧货市场买的二手设备,没有任何资质材料)。2015年元月份第一次试生产,2015年2月28日进行第二次试生产时发生爆炸,造成该化工厂工作人员郭**当场死亡,五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在担任获嘉县太山乡政府包村干部、太山乡大张卜村副书记期间,在对辖区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辩称,其不是大张卜村包村干部,根据中组部的文件,其属于村级特设岗位,不允许任何单位借调,不属于乡政府的工作人员。

辩护人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不是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从组织部的调令到工资的发放,可以看出乡政府与郭*之间没有任何工作、劳动关系,大学生村官是村级特设岗位,必须在村里工作,其他任何乡级以上部门不得借调,被告人郭*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不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其行为构不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于2013年11月起任获嘉县太山乡大张卜村包村干部,负责大张卜村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工作。2014年7月份至2015年2月份长达8个月时间,被告人郭*未对本辖区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检查、排查。2014年6月起,郎*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获嘉县太山乡大张卜村辖区,租赁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场地、厂房,建立生产六氯环戊二烯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厂,并于2014年12月底将生产设备安装完毕,生产原料主要是液氯、双环戊二烯等,生产设备为八台四氯环戊烷合成釜,其中有五台四氯环戊烷合成釜是从山东梁山旧货市场买的二手设备,没有任何资质材料。2015年1月份第一次试生产,2015年2月28日进行第二次试生产时发生爆炸,造成该化工厂工作人员郭**当场死亡,五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的供述、证人王**、熊*、李*、张**、张**、韩**、徐*、王**、周*、郎*、韩**、郑*的证言、被告人郭*的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职责证明、大学生村干部生活补贴表、新乡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太山乡人民政府文件、获嘉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中**省委文件、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及整治台账、太山乡安全生产、烟花爆竹、消防大检查排查表、太山乡各村安全生产、消防排查表、获嘉县冬季安全生产大检查排查表、太山乡辖区内各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明细表、太山乡2014年机关干部考勤(请假)情况统计表、请假条、获嘉县“2.28”爆炸事故原因分析报告、获嘉县“2.28”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账簿、入库单、场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地形平面图、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档案、电量电费表、河南省电费统一收据、事故现场照片、新乡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担任获嘉县太山乡政府包村干部、太山乡大张卜村副书记期间,在对辖区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关于其不是大张卜村包村干部,根据中组部的文件,其属于村级特设岗位,不允许任何单位借调,不属于乡政府的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不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其行为构不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却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故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郭*的职务、工作经历及其渎职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因果关系之大小等客观因素,应视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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