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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邹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邹*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在担任麻城市顺河镇正科级干事,被告人邹*在担任麻城市**务中心主任期间,于2009年、2010年、2011年三个年度,在受麻城市政府和顺河镇政府委托,负责办理水稻保险工作过程中,为完成工作任务,并为单位谋取利益,违反国家及各部门相关规定,配合中华联合**司麻城支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采取垫付保费、出具虚假资料等方式,虚假投保,虚假理赔,致使中央、省级财政补贴资金损失达130.56万元。

2015年7月5日,被告人易*、邹*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邹*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政部、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市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政策性文件、顺河镇农业技术推广公益性服务合同书、2008-2014年麻城市顺河镇水稻保险情况一览表、中华联合**司麻城支公司2008至2014年度关于政策性”三农”保险财政保费配套资金的申请报告、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人佘*、段*、肖*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邹*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经济损失130.5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邹*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邹**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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