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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年初,被告人梁*在担任麻城市**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兼麻城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副经理期间,在明知国有资产需经相关法律规定程序才能处置的情况下,擅自违规同意将原麻城市内衣厂国有资产、面积为246.76平方米的一处平房,卖给受委托管理麻城市内衣厂国有资产的留守人员李**、肖*。2008年3月,李**、肖*利用职务便利,违规采取与内衣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并使用麻城市内衣厂收据,以每平方米200元的价格,向内衣厂缴纳4.94万元购房款后,将该处房产买下。2010年,李**、肖*分别向麻城市房产局申办房产证,因该处房产系国有资产,房产局告知需由麻**资委出具相关证明方能办理。李**找到被告人梁*,后梁*为其出具一份虚假《关于办理宋埠镇内衣厂职工宿舍房产证的函》,并加盖麻**资委公章,交给李**。李**、肖*持此份虚假函件,并再次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以内衣厂名义出具相关材料,在麻城市房产局申办了该处房产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1月领取了房产证。经湖北三**限公司评估2011年1月,上述房产价值共计42.09万元。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梁*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辩解意见,1、上述房产评估的基准日应为2008年3月,不应为房产过户办证时间2011年1月;2、认定造成的损失应为37.15万元(42.09-4.94),已缴纳的购房款不应认定为损失。

被告人梁*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国资局、经营公司等成立及工作职责的有关文件、任职文件、办证资料、到案经过等、资产评估报告书、证人李**、肖*、李**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辩解意见,经审查,本案涉案中的房产系不动产,不动产的物权归属不以买卖合同实际交付为转移,而是以登记为转移,2008年签订买卖协议时并未进行转移登记,至2011年1月因被告人的再次滥用职权行为得以进行转移登记,故上述房产的评估基准日为应为2011年1月,故被告人梁*关于房产的评估基准日应为2008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指刑事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不可挽回的财产损失,本案涉案国有资产处置已收购房款4.94万元,应从评估价值42.09万元予以扣减,被告人梁*关于损失数额认定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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