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胡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胡*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曹*在担任大冶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冶市渔政局)书记、局长期间,违反有关规定,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明知大冶**管理处、大冶市还地桥水产办、大冶**管理处、大冶**库管理处、大冶**管理处、大冶市桥墩湖渔场、大冶**有限公司、大冶**管理区等8家单位不符合条件,在大冶市渔政局上报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过程中,为上述8家单位虚报套取国家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123万余元。

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胡*在担任大冶**船检科科长期间,违反有关规定,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明知大冶**管理处、大冶市还地桥水产办、大冶**管理处、大冶**库管理处、大冶**管理处、大冶市桥墩湖渔场、大冶**有限公司、大冶**管理区等8家单位不符合条件,在大冶市渔政局上报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过程中,为上述8家单位虚报套取国家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299万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胡*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国**政部、**业部出台《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由中央财政拨付专项资金,对依法从事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业生产者发放渔业成品油价格专项补助,同时对补助对象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相应规定。《暂行办法》实施后,我市由渔政部门即大冶市渔政局具体负责对相关补助对象的初核登记、数据测算、逐级申报等工作。从2010年开始,大冶市渔政局为便于收取渔业资源增殖费、船舶检验费、渔民互保费等各项费用,违反《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大冶**管理处、大冶市还地桥水产办、大冶**管理处、大冶**库管理处、大冶**管理处、大冶市桥墩湖渔场、大冶**有限公司、大冶**管理区等单位虚报相关数据,为上述单位套取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年度专项资金下发后,大冶市渔政局均从中收取渔业资源增殖费、船舶检验费、渔民互保费等费用。

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曹*在担任大**政局书记、局长期间,违反有关规定,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明知上述8家单位不符合条件,在大**政局上报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过程中,为上述8家单位虚报套取国家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123万余元。

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胡*在担任大冶**船检科科长期间,违反有关规定,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明知上述8家单位不符合条件,在大冶市渔政局上报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过程中,为上述8家单位虚报套取国家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299万余元。

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胡*、曹*先后到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任职文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发放表、补助对象收款收据及资源增殖保护费、船检费、渔民互保费收款收据、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实施细则等书证;证人吴*、姜*、尹*、方*、张**、张**、刘*、侯*、黄**、江*、黄**、冯*的证言及被告人曹*、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未正确履行职责,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套取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被告人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未正确履行职责,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套取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胡*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曹*、胡*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