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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驻马**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新蔡县某镇某村民展某某在某镇河上沿渡口操作渡船期间,私自改装并无证驾驶渡船,私设钢丝缆绳,违规进行人力摆渡。2014年9月28日16时许,展某某驾驶渡船从汝河南岸向北岸人力摆渡时发生渡船侧翻,船上乘客全部落水。经抢救,其中19人获救,5人死亡,3人失踪。经调查,严重超载、渡工无证驾驶、违规冒险航行、擅自拆除动力、固定两岸的钢丝绳因疏于保养等原因导致事故发生。

被告人于某某作为新蔡县某安全监督员,在负责河上沿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渡口船舶安全检查等工作时,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是发生重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辩解其并非新蔡县某安全监督员,没有相应职责;村委主任在汛期时仅电话让其代为转达渡口停运通知。辩解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某镇政府和村委会未任命于某某为渡口安全监督员,其仅临时帮忙,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认为于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经新蔡县某镇人民政府申请,新蔡县人民政府同意,在某镇汝河故道非通航河流设置河上沿渡口,2009年,由国家出资对河上沿渡口进行“五有标准”改造,即有一艘合格渡船、有斜坡道、有侯船棚、有渡口安全告示牌、有渡口名称碑。2010年12月份,河南省新蔡县某镇人民政府取得“豫新渡024”船舶(即事发船舶)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确定新蔡县某镇某村民李**为该船渡工。后李**丈夫展某某(已判刑)私自改装渡船,私设钢丝缆绳,无证驾驶且违规以人力拉钢丝绳的方式摆渡。2014年9月28日16时许,展某某违规驾驶渡船载乘27人从汝河南岸向北岸行驶时发生渡船侧翻的安全事故,船上乘客全部落水。经抢救,其中19人获救,5人死亡,3人失踪。

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原因一是严重超载,渡船核定载客8人,当时乘坐27人,船舶的储备浮力、稳性等安全技术严重恶化;二是渡工展某某无证驾驶,安全法规意识淡薄,对紧急情况处置不当;三是违规航行,在天气条件恶劣、水流湍急现实条件不适合航行的情况下,违规冒险航行;四是擅自拆除动力,渡船未经允许擅自拆除动力,非法投入渡运;五是固定两岸的钢丝绳脱落,固定两岸的钢丝绳因疏于保养,摆渡过程中,钢丝绳与固定钢丝绳的地锚突然脱落。经新蔡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认定,某镇汝河河上沿渡口渡船侧翻属责任事故。

另查明,自2012年底始,被告人于某某被某镇委聘为村干部,负责河上沿渡口安全。2014年4月28日,某镇政府下发文件聘任于某某为河上沿渡口安全监督员。2014年9月28日,因河水上涨,于某某曾口头安排展某某不能渡船。于某某在负责河上沿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渡口船舶安全检查等工作时,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渡口、渡船的违章、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纠正,对渡口、渡船存在的私设缆绳、人工摆渡、私拆发动装置、无证驾驶渡船等安全隐患未能有效制止和处理,是某镇河上沿渡口发生重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自书情况说明:他自2012年开始在新蔡县某镇展吴**负责帮助村委协调河上沿渡口的日常工作,担任河上沿渡口安全监督员。职责是平时检查渡口、渡船是否安全,查看河岸、河埂是否有塌方、泄露情况,河埂是否结实能否渡船等。某镇河上沿渡口渡工是李某某,船是新蔡县海事处配发,有时是李某某渡船,有时是其丈夫展某某渡船。展某某无渡工证,并将动力装置拆除,实行人工渡船。2014年9月28日,因河水大,他安排李某某和展某某不能渡船,并用尼龙绳将渡船系在河岸树上,后展某某私自把绳解开渡船造成事故。还供述平时有关部门并未到渡口检查、也未对他进行安全培训。

2.证人证言

⑴展某某证言:他驾驶渡船时为节省开支和成本,私自将渡船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卸掉,在河南北两岸各建一个地锚,安装钢丝绳进行人工渡船。平时无人检查制止,也未向他下发整改通知书。2014年9月28日事发当天,于某某在渡口对他说水大不让他开渡船。当日16时50分许,他从汝河南岸接着学生及家长20多人向北岸行驶,因水大,船上男乘客与他共同拉着钢丝绳冲船前行时致船体倾斜,行至河中间时,钢丝绳断裂造成船侧翻,死亡5人,失踪3人。

⑵曹某某证言:他任某镇镇长。副镇长李**负责安全生产工作,某镇内两个渡口的日常监管由李**负责。2014年9月28日,因前几日连降暴雨,致境内汝河段水位上涨,展某某在恶劣条件下违规操作,强行渡船,致使渡船侧翻,造成5人死亡、3人失踪的重大水上交通事故发生。

⑶曹某某证言:他担任某镇党委书记。副镇长李**分管境内渡口日常监管工作,河上沿渡口由某村委主任以及村聘干部渡口安全监督员于某某具体负责。事发当天因连降暴雨造成境内河段水位上涨,镇里召开临时会议,要求班子成员各司其责,关注险堤渡口,防止危险发生。渡工展某某在极端恶劣条件下不听村镇两级领导安排,违规操作造成渡船侧翻人员死亡的重大水上事故发生。

⑷展某某、展某某证言,均证明展某某在某镇河上沿经营的渡船为柴油机器动力船,他们曾帮助展某某将拆卸的柴油机和螺旋桨抬离船体,平时为应付检查将柴油机和螺旋桨装上,渡船采用人工拉钢丝绳过河。

⑸黄某某证言:某镇河上沿渡船由展喜文经营和管理,平时无人检查或安全知识培训,汛期来临时镇领导才安排检查渡口安全。

⑹许*证言:他任新蔡县地方海事处工作人员。某镇河上沿渡口渡船原系动力机器船,发动机和螺旋桨被渡工展某某拆卸,使用人工摆渡,他们检查时发现过但未予制止。河上沿渡口的渡船交由李*某管理营运,李*某属半义务性质,每年从村民处收些粮食。

⑺李某某证言:新蔡县海事部门给河上沿渡口配置一艘动力机器船,为节省开支,她和丈夫展某某将柴油机和螺旋桨卸掉,改为人工拉钢丝渡船。新蔡县海事处人员曾检查发现他们私自改装人工船,但未予制止。

⑻宴某某证言:他是某镇展吴庄村委委员,负责展湾渡口工作,于某某是展吴村委村聘干部,分包河上沿自然村和河上沿渡口。职责是制止私设渡口渡运、恶劣天气采取有效措施停航。平时未见到海事处的人检查,镇政府有时检查。

⑼徐*证言:他是某镇某村委文书,于某某是某村聘干部,负责河上沿东西两个村民组和河上沿渡口监管工作。

⑽展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某镇某村计生专干,于某某为村里聘任干部,负责河上沿村工作。

4.书证

⑴河南省**店市船检所发放的内河小船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证明新蔡县某镇沿上河渡口渡船系2010年12月份交付使用;该船核定乘客8人,船员1人。要求配备救生圈2只、救生衣9件、儿童救生衣1件、灭火器2只、太平桶1只;船舶为动力船舶,主机为内燃机、推进器为螺旋桨。

⑵船员登记证书,证明李*某系新蔡县某镇河上沿渡口船员。

⑶新蔡县汝河故道“9.28”河上沿渡口渡船侧翻事故调查及技术分析报告,证明事故原因为:一是渡工展某某私自改装渡船;二是严重超载;三是违规操作造成船体失衡;四是固定两岸的钢丝年久失修;五是展某某无证操作,遇有紧急情况无法处置;六是水面较宽水流湍急;七是气象原因。最终造成5人死亡、3人失踪的严重后果。

⑷河南**海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某镇某村委汝河故道非通航河流上设置河上沿渡口系经批准设立。

⑸新蔡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某镇汝河河上沿渡口渡船侧翻属责任事故。

⑹新蔡县某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聘任于某某为某村渡口安全监督员,负责河上沿渡口安全工作;新蔡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底村集体研究同意于某某为该村村聘干部,负责河上沿村东西两组日常工作和河上沿渡口安全监督工作。

⑺领条和情况说明,证明于某某2012年领取工资3240元、2013年领取工资1800元。

⑻某镇安全管理制度责任人员职责、村级安监员水上安全管理职责,证明于某某的职责其中包括督促船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止村民违章行为,经常检查船舶技术状况,发现船舶违章及不符合安全要求,责令整改到位;坚守渡口,加强源头管理,每天船舶开航前进行航次登记,制止超载和非法营运。印证于某某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⑼新蔡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三名失踪人员家属均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申请。

⑽新蔡县某镇人民政府与死者及失踪人员亲属签订的协议及领款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某镇人民政府对5名死者和3名失踪人员亲属进行补偿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基层组织人员,被某镇人民政府聘任为渡口安全监督员,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渡口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对事发渡口日常安全监管工作中,发现渡口长期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规定制止纠正渡船违规行为,未有效对安全隐患予以排除和处理,致使渡船长期违规航行,且案发当天不负责任、不严格履行职责,以致于发生渡船侧翻,造成5人死亡、3人失踪的严重后果。其玩忽职守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该行为与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以玩忽职守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政府未任命于某某为事发渡口安全监督员,于某某没有相应职责,不具备玩忽职守的主体要件和于某某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自述2012年开始即被村委会聘为干部负责河上沿渡口安全工作,且于2014年4月份被某镇人民政府任命为河上沿渡口安全监督员,其供述与于某某所在村委会证明、某镇人民政府文件相互印证,证人宴某某、徐*等人亦证实于某某为河上沿渡口安全监督员,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于某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从事公务活动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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