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岳*在担任获嘉**护局监察一中队队长期间,负责获嘉县城区行政路路东东半部排污企业的日常监管、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核对和排污费的征收工作,被告人岳*严重不负责任在对管辖区内的排污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核对和排污费的征收工作中,没有按月进行核定和按月按季征收排污费,进行检测排污企业的噪声和废气时,在检测人员不具备检测资格和检测条件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物料衡算方法核定排污企业的排污费,只是通过目测的方法就认定排污企业没有噪声和废气排放,致使河南比得力高新能**限公司等12家排污企业没有按月按季缴纳排污费。依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属地化缴纳;河南省人民政府第78号《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月进行核定;第七条规定: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经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豫诚会师所(2014)会鉴字第24号鉴定,少缴纳排污费81.8829万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岳*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是按照单位集体研究的意见执行的,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二、众诚事务所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排污费少征收月份、数额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得出数据的计算方法完全无法律依据,与环保法规定排污费的计算方法得出的数据、数额出入巨大,不能真实反映污染物排放情况,不能作为少征收排污费的依据。三、根据获嘉县环保局的重新核定和计算,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所在的一中队仅少征收排污费大约179776元,并未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岳*在担任获嘉**护局监察一中队队长期间,负责获嘉县城区东半部排污企业的日常监管、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核对和排污费的征收工作,被告人岳*严重不负责任,在对管辖区内的排污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核对和排污费的征收工作中,没有按月进行核定和按月按季征收排污费,进行检测排污企业的噪声和废气时,在检测人员不具备检测资格和检测条件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物料衡算方法核定排污企业的排污费,只是通过目测的方法就认定排污企业没有噪声和废气排放,致使河南比得力高新能**限公司等12家排污企业没有按月按季缴纳排污费。依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属地化缴纳;河南省人民政府第78号《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月进行核定;第七条规定: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经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豫诚会师所(2014)会鉴字第24号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河南比得力高新能**限公司等12家排污企业少缴纳排污费,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的供述和辩解、悔过书,证人杨**、魏*、沈*、杨**、王**、刘**、徐*、李*、刘**、方*、郭**、王**、郭**、张*甲将、张*乙、祝*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岳*的户籍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给被告人岳*颁发的环保行政执法证,获嘉**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及各中队的监察范围、获嘉**护局监察一中队岗位职责,获嘉**护局获环(2011)5号文件,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岳*询问时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到案经过,获嘉**护局收缴管辖排污企业排污费记账凭证及收费票据,河**和新能**限公司、第一拖拉**拖分公司、河南比得力高新能**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新乡空**有限公司排污费征收档案,河南比得力高新能**限公司、获嘉**箱厂、新乡空**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河**和新能**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获嘉**料厂、河南省**有限公司、第一拖拉**拖分公司、新乡市**备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河南比得力高新能**限公司、新乡空**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获嘉**箱厂、获嘉**料厂、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和新能**限公司电费查询单,河南比得力高新能**限公司、第一拖拉**拖分公司、新乡**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新乡市**备有限公司、河**和新能**限公司、获嘉**箱厂、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空**有限公司、获嘉**料厂、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企业生产情况登记表,获嘉**护局证明,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获嘉**护局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按照单位集体研究的意见执行的,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应当根据自己的岗位职责,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众诚事务所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排污费少征收月份、数额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得出数据的计算方法完全无法律依据,与环保法规定排污费的计算方法得出的数额出入巨大,不能真实反映污染物排放情况,不能作为少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根据获嘉县环保局的重新核定和计算,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所在的一中队仅少征收排污费大约179776元,并未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查,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获嘉**保护局的账本、凭证、收取排污费的单据及相关档案进行统计、计算,得出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获嘉**保护局实际征收河南比得力高新能**限公司等12家企业噪声超标、废弃、废水排放的征收月份、标准、金额等数据的;依据其中河南比得力高新能**限公司等12家企业的生产情况统计表,取得12家企业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实际生产月数的;依据12家企业当年实际生产月数减去当年获嘉**保护局实际核定征收排污费的月数,取得未核定征收排污费的月数;按照获嘉**保护局监察一中队实际征收排污费当年(或最近)排污项目的低标准及未核定征收排污费的月数,计算出少核定征收排污费的标准的。该鉴定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岳*在对管辖区内的排污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核对和排污费的征收工作中,没有按月进行核定和按月按季征收排污费,进行检测排污企业的噪声和废气时,在检测人员不具备检测资格和检测条件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物料衡算方法核定排污企业的排污费,只是通过目测的方法就认定排污企业没有噪声和废气排放,是因为受局里及一中队人员检测技术、检测资质等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告人岳*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