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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孙某某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孙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魏*,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米**、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张*,孙某某分别作为登封市公安局崇**出所所长,副所长,在办理李*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过程中,明知该案已被立为刑事案件,且李*某被郑州市公安局百花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由崇**出所民警带回并控制在该所值班室内,在应对李*某进一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孙某某应李*某朋友何某某的委托,接受何某某为崇**出所提供的3万元办案经费后,对李*某未采取强制措施而将其放走,致使李*某实际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2014年7月28日,李*某因犯诈骗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孙某某、李**、何某某、陈**、李**、刘某某、毛某某、李**、安某某、耿**、赵某某、朝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孙某某均系初犯,具有坦白的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辩称其不是主要承办人,3万元是孙某某提出来的,钱自己没有用,家属已退,其构成自首,请求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请求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存在徇私、失职、渎职行为,但应在李**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李**案件并未被撤销,张*所在派出所于2015年5月20日将李**收监,重新启动对李**刑事追究程序,系犯罪中止;张*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系从犯,没有谋取个人私利,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孙某某主观上没有放纵李*某,故意包庇其不受追诉的故意,其不是李*某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的承办人,没有放走李*某的决定权,且李*某一案并未撤案,李*某在脱离司机机关侦控期间实施新的犯罪与暂时释放李*某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孙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张*,孙某某分别作为登封市公安局崇**出所所长,副所长,在办理李*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过程中,明知该案已被立为刑事案件,且李*某被郑州市公安局百花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由崇**出所民警带回并控制在该所值班室内,在应对李*某进一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孙某某应李*某朋友何某某的委托,接受何某某为崇**出所提供的3万元办案经费后,对李*某未采取强制措施而将其放走,致使李*某实际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2014年7月28日,李*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另查,1、被告人张*、孙某某家属于2015年9月17日将3万元上缴登封市财政专户。

2、被告人张*、孙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经电话通知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供述,他自2011年3月任登封**派出所所长,孙某某是副所长,2012年底其提任为指导员,其还是所里刑事打击组的负责人。2012年10月他们所接到丰源曼哈顿KTV报警,之后两三天KTV的姚*、孙某某带两名女子到所里报警,该案件被立为强制猥亵妇女案侦办,受害人辨认出一个叫李**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批对李**采取临控措施。李**于10月20日左右在郑州一派出所辖区被抓获,孙某某组工作人员次日将李**带回。当天上午何某某找孙某某为李**讲情,孙某某找他称让何某某为所里拿经费,他要求与受害人达成谅解,二人协商确定为3万元,何某某将3万元送至他办公室,孙某某安排李**走了,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第二天他将3万元给内勤李*乙用于所日常开支。李**强制猥亵妇女一案就没再提过,也没再往下查。为了2015年平安一号专项行动,孙某某称李**案件有几个人可以抓,他就安排人实施抓捕。强制猥亵妇女案件即使受害人谅解,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他们还是要采取强制措施。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他在2011年至2013年任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副所长,负责刑事案件的受案、审批、立案、侦查、撤案等,所长张*负责所里全面工作。2012年10月登封市丰源KTV发生的一起强制猥亵妇女案件,他向张*汇报后经审批予以立案,该案件的承办人是他和毛某某,刑事组的唐某某、李**、吴某某、刘某某都参与案件办理。经KTV经理辨认出嫌疑人系李**,立案后,因李**没有及时到案,他安排对李**采取临控措施(张*不知道)。临控适用于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的嫌疑人,但不同于上网追逃。几天后李**在郑州被抓获,他安排人把李**带回登封。好友何某某找他替李**说情,他让何某某找张*,何某某找后称张*要5万元经费太多,请他帮忙少点,他和何某某到张*办公室告知该案件符合刑事拘留,何某某同意3万元经费。经张*交代,他让李**走了并交代尽快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几天后李**把谅解书送到派出所。这个案件没有处理,网上的程序一直挂着。2015年5月为了增加立案、刑拘数,也为了把这个案件结案,就又重新启动这个案件,将同案人孙某某、甄某某刑事拘留、逮捕,提请逮捕时没有将2012年对李**的讯问笔录和被害人谅解书附卷,避免检察院办案人员发现李**在2012年已经到案,却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

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他在丰源KTV因猥亵妇女(赵某某)在崇**出所被立案,承办人是孙某某,后他在郑州被百**出所人带走(因被登封市公安局临控),当天凌晨4、5点被崇**出所带回登封关在讯问室,做了两份讯问笔录,在派出所他见到朋友何某某,委托他帮忙跑事,下午民警把他放了并交代尽快与对方和解。后他将与对方达成的谅解书通过何某某送到崇**出所,何某某称事情已经结束,孙某某把事情压住不向上报,他给何某某3万元,何某某称其托崇**出所的孙某某办他的事情。

4、证人孙某某证实,2012年10月8日他和李*某、甄某某等人到丰源KTV喝酒唱歌,凌晨他到其他房间喝酒,听到外面有人喊就出来看到保安和经理等多人在李*某和陪酒女子的包间,十分钟后两名警察到包间看了现场,李*某就去刑警一中队。三四天后他听李*甲说崇**出所对该案件以强制猥亵妇女立案。后李*某电话联系称其被郑州**出所民警抓获,并由崇**出所民警带回登封,李*甲和何某某通过孙某某协调李*某的案件。

5、证人李*甲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李*某或孙某某电话联系称李*某在丰源KTV喝酒时将一名“公主”的衣服撕烂被送至刑警一中队,他到后联系副中队长魏*得知需要取得被害人谅解,否则李*某需要被刑拘,他将情况转告至李*某,因赔偿金额双方未协调好。后他听孙某某说李*某的案件被崇**出所以强制猥亵妇女立案,李*某被采取临控措施。他找到孙某某,其称需取得被害人谅解,赔偿到位李*某能出来。他又找何某某为李*某跑事。后何某某称给张*三万元(派出所经费),李*某被放。经他帮忙李*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2万元,获得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李*某应该将谅解书送至派出所。

5、证人何某某证实,他通过李*甲认识李*某,后李*某请他帮忙跑事,他向孙某某了解得知李*某案件材料已经形成,网上正在运行,案件不能撤,等抓住李*某再说。后李*甲电话联系称李*某在郑州被抓后被带回崇**出所,第二天他找孙某某,孙某某以做不了主为由让他找张*,张*称交5万罚款,经协商确定3万元,他将钱交至张*办公室,孙某某接张*电话到其办公室,他就走了,当天李*某被放了。

6、证人陈**证实,2012年10月他曾找孙某某帮李某某协调其在丰源KTV把陪酒小姐衣服撕烂一事,孙某某称说情没用他就走了。

7、证人李*乙证实,他在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在登封**派出所任治安员,张*和孙某某任所长和副所长,他所在的刑事组由孙某某负责,因为不是正式民警他在协助民警记录询(讯)问笔录时不签自己的名字。2012年孙某某曾安排他和另一个人记录李*某的讯问笔录,他制作第一份笔录孙某某看后认为不行又让他制作一份,笔录不显示讯问时间、侦查员和记录人姓名。

8、证人刘某某证实,他自2009年至登封**派出所工作,张*任所长,副所长孙某某负责刑事组,成员有毛某某、吴**、唐某某、李*乙和他。刑事案件立案后报所领导批准,将立案决定书和审批表送至登封市公安局情报信息中心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临控措施(只限于郑州地区)。因为内部工作不细致,会导致临控申请详细信息中布控事由与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不一致。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他和毛某某按照孙某某安排到郑州只出示警官证,无需办理手续把被控制的李*某带回所里(郑州警方没出具抓获证明),第二天下午他听同事说李*某被放了,之后案件就没有其他消息。他属于工勤人员,不负责办案。

9、证人毛某某证实,他自2011年11月到登封**派出所工作。2012年10月李**案件被害人以强奸罪名报案,当天立案,孙某某派人对被害人制作询问笔录(他制作一份)、现场拍照、提取物证。后来一天晚上他和刘某某等人到郑州将李**带回所里,孙某某带人讯问李**并制作讯问笔录,后来听说因领导交办、李**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李**被放了。犯罪嫌疑人被带回后应及时进行讯问并采取强制措施。该案件的负责人是孙某某,办案人是他和张**,因该案很快没下文,没有订卷。2015年5月他们再次启动该案件,孙某某交代2012年的讯问笔录和谅解书不要附卷避免检察院工作人员发现李**被抓却没有采取强制措施。辨认笔录和赵某某的另一份询问笔录应该是唐某某制作的,因为其不是正式民警,所以签的是别人的名字。

10、证人李*乙证实,他自2007年12月在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工作,2008年4月后任所里内勤。2012年10月左右张*所长给他3万办公经费,该笔钱用于发放奖金、福利和其他公务开支。

11、证人安某某证实,他在2008年4月至2015年4月间任登封**派出所副所长,张*是所长,副所长孙某某负责刑事组。在证据不太充分、达不到拘留条件下可以对治安、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采取临控措施。

13、证人耿*甲证实,他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在登封**派出所工作,2012年张*是所长,负责所里全面工作。

14、证人赵某某证实,2012年10月8日晚上她在丰源酒店KTV上班,她到四楼VIP08房间为客人点歌、倒酒,后被李*某及同行的两名男子拦着不让离开,李*某强制猥亵她,经理卢**踹开包间门,她将情况告知。报警10分钟后民警到现场没采取措施,就让他们双方到刑警队,她和李*某被安排到不同房间,她向民警讲说过程(没有记笔录)后民警让他们调解,李*某等人在刑警队门口问她调解意见,她没吭声就和赵**走了。10月12日她和赵**按照王*的安排和一个姓程的人到崇**出所报案,她先后被做了两份笔录,将伤情鉴定送至崇**出所。立案后一个星期王*联系她到办公室签了两份调解协议,并写了谅解书,李*某赔偿她2万元。之后崇**出所就没再处理该事。

15、证人赵**证实,2012年10月8日晚上她接赵某某下班,同事称赵某某因在包间工作被客人侵犯到刑警队,她到刑警队看到赵某某、王*等人在车上坐着,她问过情况就和赵某某走了。

16、证人王*证实,他自2012年8月在丰源大酒店娱乐会所担任经理,10月会所的一个服务员险些被一个客人强奸,后经协调李某某赔偿受害人一些精神损失费,受害人出具谅解书。

17、证人卢**证实,他在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在丰源KTV任客户经理,10月8日在上班时听服务员称四楼VIP08房间有女的大声喊叫,两三个在外面拉门的人见他过去散开,他进房间看到李某某在提裤子,女服务员在地上哭,他见沙发旁边有一条黑内裤和撕烂的丝袜,他通知吧台拦下客人。警察到现场拍了照片并封门,他和被侵犯的服务员去刑警一中队,当晚李某某等人和他们因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没说好。崇高路派出所通知他和女服务员录口供,后来在王*办公室李某某和女服务员协商达成谅解。

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谅解书证实李某某强制猥亵的案件情况。

19、拘留证、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对甄某某、孙某某拘留情况和对甄某某、孙某某、李**、胡**询问、讯问情况。

20、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李**抓捕及将其解回登封看守所情况。

21、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刑情况,李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8月18日由登封市公安局移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与登封市公安局关于解回罪犯李某某追究漏罪的请示相互印证。

22、临控申请详细信息证实李某某被申请临控布控。

23、提取笔录证实在毛某某办公室提取材料情况。

24、中共**织部文件、中共登封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登封市公安局所长、案件副所长、教导员职责证实被告人张*、孙某某任职情况及职责。

25、户籍证明、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孙某某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26、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郑**行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张*、孙某某家属退赃情况。

2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孙某某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在立案后,张*作为所长,孙某某作为负责刑事的副所长在李**已经到案情况下应当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致使其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被告人张*、孙某某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且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故对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称孙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和被告人张*辩护人辩称派出所于2015年5月20日将李**解回登封看守所,重新启动对李**刑事追究程序系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徇私枉法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孙某某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张*、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于张*辩护人辩称张*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张*、孙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张*、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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