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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张*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大队指导员期间,在对宏运花园4号楼(商住房)项目进行处罚时,利用自身职务便利,滥用职权对宏运花园4号楼(商住楼)项目违法出具处罚决定并进行处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王*、黄某某、张**、李**、任某某、何某某、赵某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对濮**运公司作的行政处罚相关文书,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张**职务任免通知,濮阳县建设工程管理局证明,濮阳**有限公司规划监督测量报告,张*丙情况说明,宏运花园平面位置图、宏运花园离线发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在开庭过程中辩称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处罚,处罚决定是按照法定程序遂级呈报,处罚幅度也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罚内容也是正确的,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院查明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身为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经办的对宏运花园4号楼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及处罚结果正确,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且无证据证实张**的行为造成了国家损失,故起诉书对张**的指控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张*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大队指导员期间,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发现宏运花园4号楼(商住楼)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进行招标、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实行监理及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建设,在对该项目进行处罚时,张*甲作出停止建设、补办相关手续及罚款100438元的处罚决定,并在未经召开队长办公会的情况下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上签署“经队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处罚”的意见。2012年8月以后执法大队归入濮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张*甲2012年8月23日回原单位工作,宏运花园商住楼在停工一段时间后,未补办任何手续即复工建设,现已建成并已售出,该楼系违章建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我2012年2月底至2012年8月10日左右在濮阳县城建监察大队任指导员,我负责对城建监察大队的党内事务,协助濮阳县联合执法大队的何某某大队长主持城建监察大队的工作。

2012年7月份左右的时候,城建监察大队的黄某某在巡查中发现宏运花园4号楼(商住楼)的违法建设情况,打电话给我和何某某汇报了,我和何某某让黄某某在施工现场盯着,不让其继续建设,在我们研究对宏运花园4号楼如何处罚的时候,2012年8月初的时候,张**局长把我和何某某叫到办公室,让我们对宏运花园4号楼项目抓紧时间处罚,并要求按10万元的罚款标准进行处罚,我就安排赵某某副大队长抓紧时间对该项目进行处罚,按10万元的罚款让赵某某副大队长抓紧时间拿出处罚意见。过了两天左右,赵某某对宏运花园4号楼拿出停止建设、补办相关手续和罚款100438元的处罚意见后,向我进行了汇报,我要求赵某某尽快按程序办理,然后赵某某拿着案件处理审批表找我签字,我就在上面签了“经队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处罚”的意见并签了我的名字和日期,接着就让赵某某把程序尽快完善,抓紧时间处罚。针对宏运花园4号楼的处罚问题没有单独召开过队长办公会进行研究。我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上签“经队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的意见,是感觉这样签我的责任会小点,证明是集体研究的结果,不是我自己定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证言,我们对违法建设的查处行政执法依据是《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我们对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首先责令其停止建设,然后区分情况,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我们一般都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让建设单位去县住建局建设工程规划股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果建设单位办了证就说明属于尚可采取许可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如果通过第一次处罚建设单位没能够补办下来规划证,那就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我们会向住建局建设工程规划股确定违法建设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如果是那就要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012年7月,城建执法大队的大队长何某某跟我们中队长黄某某说宏运花园可能存在违法建设,后来黄某某队长就带着我们中队去施工现场核实,发现宏运花园2栋楼主体已经完工且有相关手续,商住楼没有许可证、未进行招标、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实施监理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建设,已建至地上一层。我们对这个项目商住楼工程进行行政处罚决定是停止建设、办理许可证、补办招标手续、补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委托监理单位实行监理及补办施工许可证,罚款100438元。这个意见是黄某某、张**、何某某一块儿研究的,我当时没有发表意见。执法大队有没有针对宏运花园商住楼召开过办公会我不清楚,我没有参加过针对宏运花园商住楼的队长办公会。当时我们调查宏运花园的时候他们停止建设了,8月6日也交纳了100438元的罚款,至于补办手续这一块我不清楚,因为8月底9月初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成立,我去执法局工作了,宏运花园这个案子我也不负责了。

(2)证人黄某某证言,2012年7月份城建执法大队的大队长何某某和指导员张**对我说宏运花园可能存在违法建设,让我带着队员去现场看着宏运花园西边一栋商住楼,不让建设单位继续盖,我就带着我们中队去施工现场看着。我到宏运花园商住楼施工现场时,当时西南的商住楼建设至地上一楼,我们几个在现场盯了7天,然后省里有一个检查,何某某和张**让我回到了国庆路管理街面,然后我继续执行我的街面管理工作,就没再参与这个项目的执法处罚,后来赵某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让我在卷宗上签字。其他的我没再参与,他们具体怎么处罚的我也不知道。我没有参与关于宏运花园商住楼处罚的队长办公会。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联合执法大队的大队办公会,主要是在整治街面工作中遇到的涉及多个部门的比较复杂的问题时,召集联合执法大队成员部门召开大队办公会进行研究。没有研究过具体处罚及处理意见,也没有研究过对宏运花园4号楼(商住楼)的处罚。我知道这个事是因为黄某某当时巡查的时候给我打电话说发现了宏运花园4号楼的违法建设问题,我要求让先停止建设,然后依法处理。2012年8月份的时候,张**对我说过对宏运花园4号楼的处罚意见是责令停止建设、罚款、责令补办相关手续。他们是否召开城建监察大队的队长办公会我不知道,也没有参加过。

(4)证人李某某、任某某证言,证实没有召开过队长办公会,也没有针对宏运花园4号楼的处罚召开过队长办公会。

(5)证人赵某某证言,2012年我任濮阳县**办公室主任期间没有参加过对宏运花园商住楼(4号楼)的案件处罚的队长办公会。2012年城建监察大队应该没有这个队长办公会。2011年年初成立的联合执法大队是一个临时性的机构,2012年8月底执法局成立,联合执法大队就解散了。

在2012年年初至2012年8月底,因为当时城建监察大队没有大队长,由指导员张**主持城建监察大队的工作,我主要分管黄某某任中队长的第五中队和李**任中队长的第七中队。2012年7月,黄某某和王*在日常的巡查中发现宏运花园商住楼是违章建筑,黄某某向我汇报说这个楼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证,发现时已经建到地上一层了,也对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了,并说何某某和张**指示黄某某带队员看好现场,不要再让建设单位施工。

在对这个楼查处期间,张*甲把我叫到办公室说宏运花园商住楼违章建筑让建设单位以交罚款、补办手续这种方式结案吧,并说具体罚款数额让我按项目的违法内容根据相关法律条文确定吧,数额控制在10万左右,出了案件处理审批表以后我就给黄某某打电话让他跟王*到我办公室在承办人意见一栏里签了字,他俩签完我又拿着这个审批表找张*甲汇报说这个罚款数额都是在法律规定的罚款期间内算出来的,共计100438元,他看了在审批表上签了字。

3.书证

(1)濮县建综处批字(2012年)第20120723号案件处理审批表,上载:给予濮**运公司1.责令停止建设;2.补办规划许可证、补办招标手续、补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委托监理单位实行监理及补办施工许可证;3.罚款100438元的行政处罚。承办人签字为王*、黄某某,承办部门意见为张*甲签字,并写明“经队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处罚”,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签字为蔡**,执法机关领导批示签字为张*乙,均为同意。时间为2012年8月1日。

(2)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事教育股任职证明、濮阳县建设工程管理局证明、文件、濮**组织部(2013)60号通知,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8月22日任濮**城建综合执法大队指导员。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在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征收工作,2013年9月2日从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入建设工程管理局,从2013年10月24日起分管建设工程管理局后勤、信访工作。

(3)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情况说明,证实现宏运花园商住楼属于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应依法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4)濮阳县住建局对检察院补充侦查张*甲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的建议函的答复,证实2012年8月9日城建综合执法大队全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管,原城建综合执法大队所有档案资料及人员整体划转给城管局。

(5)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工程处罚查处程序(散页),证实依据《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人员巡查发现工程后,首先出示执法证并询问当事人,让其出示建设工程的相关证件,如果没有,立即责令其停止施工,立案调查(查阅违法工程相关证件,现场拍照取证,去各相关股室查阅能否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向违法单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责令其补办相关手续,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最后违法单位履行罚款,改正其违法行为后方可结案。

(6)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宏运花园手续办理的情况说明,证实宏运花园北关路商业楼未报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项目开工建设及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

关于宏运花园4号(西侧临街)楼的意见:

一是因该楼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开工建设,我局城建执法大队对其违法建筑进行查处,要求建设单位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罚款。如建设单位采取改正措施(即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后,该局可以考虑办理北关路商业楼相关手续。

二是城建执法大队对其下达处罚意见后,项目单位未采取改正措施继续其违法建设行为,另违规建设了2号楼(现状中间楼),从而导致整个小区4栋建筑严重违反强制性规划规范(超容积率、建筑间距过窄、消防通道不畅等)违法事实,且由于房屋已销售,故现在无法补办宏运花园4号(西侧临街)楼的规划许可手续。

(7)关于宏运花园商住楼处罚卷宗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卷宗尚未结案。

(8)张**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对于宏运花园商住楼处罚情况不知情。

(9)宏运花园规划图,证实宏运花园规划有商住楼,但是存在移位和改建。

另有证人张**、冯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濮县建综登字(2012年)第20120723号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批表、(2012年)濮**委字第01号行政执法委托书、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关于对濮阳县搬运公司建设临街商住楼调查函的回复、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张*甲出具的任职证明及职责证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宏运花园平面位置及濮阳**有限公司规划监督测量报告、宏运花园离线发票等证明。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张*甲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没有造成国家损失,张*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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