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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李**、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巴**,原审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0日至12月31日,是巩义**限公司进行隐患整改期间,同年11月21日19时,该公司12060工作面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张**、周*某二人死亡,周*甲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李**是巩义**理局驻巩义**限公司安全特派员,被告人张某某是巩义**理局分包巩义**限公司的包矿人员,该三人在工作中已发现该公司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予以放任,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导致二死一伤。河南煤**州监察分局关于巩义**限公司2013年“11.21”顶板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12060工作面回风巷替棚作业期间,工人违规使用木梁代替π型钢梁,且顶部出现空顶未及时处理,继续违章拆除U型钢,导致顶煤冒落,发生冒顶,造成现场作业人员被埋压死亡。事故间接原因是现场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现象严重;矿井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矿井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永**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瑶岭煤业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到位,对瑶岭煤业安全管理混乱、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现象没有发现和处理;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未严格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安全监管工作不到位。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李**、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卢某某、张**、周某某、范某某、李**、李**、周**等人的证言,河**矿安全监察局郑州监察分局关于巩义**限公司2013年“11.21”顶板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若干规定的通知》,巩义**限公司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报告书,巩义瑶岭煤业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采煤队工资发放表及生产日报表,巩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巩义**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巩义**理局关于调整分包煤矿监管安全工作人员的通知,巩义**理局关于在我市乡镇煤矿实行派驻安全特派员制度的通知、煤矿安全特派员管理制度、煤矿安全特派员工资汇总表、证明,巩义**理局行政执法文书现场处理决定书及现场(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火化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李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与巩义**限公司“11.21”顶板事故无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与巩义**限公司“11.21”顶板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判对张某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巩义**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李*某系巩义市煤炭局派驻巩义**限公司安全特派员,工资由巩**政局拨款,巩义**理局代发,该证明与原审被告人李*甲、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巩义**理局出具的煤矿安全特派员工资汇总表均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李*某当庭陈述其驻瑶**矿,对瑶**矿的日常安全生产进行检查监管,并对存在的隐患报巩义市煤炭局的日常职责与巩义**理局安全特派员管理制度中的岗位职责相符。故原判认定李*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与巩义**限公司“11.21”顶板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作为驻瑶岭煤矿安全特派员,负有及时督导查处矿井各系统安全隐患,下达整改通知,作出整改决定,进行跟踪监管,直到隐患排除等职责,张某某作为巩义**理局安全监察科分包巩义**限公司的包矿人员,负有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矿井实施停产整顿和依法处理,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的职责,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导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损失,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没有严格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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