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刘*甲等犯贪污罪、诈骗罪赵**、李*乙犯滥用职权罪、诈骗罪赵*乙犯玩忽职守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潘**贪污罪、被告人赵**、李*乙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赵*乙犯玩忽职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潘*、被告人赵**、李*乙、赵*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自2012年由袁**村支书李*丙推荐,并经杞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协助村委会负责郑庄村的工作,在杞县经五路开发过程中协助杞县经五路建设指挥部从事郑庄村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甲与被告人潘*、刘*甲预谋后,在刘**(另案处理)的可耕地上新建平房,后该房屋因经五路建设拆迁,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182392元(其中房屋征收补偿款166232元,拆迁奖励16160元)。

2013年9月份,郑庄村村民刘**、刘**(另案处理)在经五路规划内的集体公坑上非法突击建造钢混结构楼房一栋,后该房屋因经五路建设拆迁,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取拆迁补偿款555560元。

被告人赵**作为杞县土地规划建设综合执法第五中队中队长,被告人李*乙作为杞县土地规划建设综合执法第五中队第一小组组长,在查处这栋违法建筑的过程中,接受吃请,放任该违法建筑最终建起,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555560元。被告人赵**作为杞**集聚区副主任,分管土地城建等工作,在发现刘**、刘**等人非法突击建造钢混结构楼房后没有釆取有效方法制止,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55556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够,是协助工作,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

被告人刘*甲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够,不是利用职务便利,无主观故意,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刘*甲犯贪污罪。

被告人潘*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赵**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发现违法建筑后已向上级领导做了汇报。

被告人李*乙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发现违法建筑后已向上级汇报。

被告人赵**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执法权,只能协调有执法权的单位进行处罚,至于违法建筑该不该赔偿,自己没有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甲伙同被告人潘*、刘*甲等人经预谋后,在刘**(另案处理)的可耕地上新建平房,后该房屋因杞县经五路建设被拆迁,骗取国家拆迁房屋征收补偿款166232元,拆迁奖励16160元,共计18239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由杞**集聚区袁洼村村支书李*丙推荐,经杞**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在杞县经五路开发过程中协助杞县经五路建设指挥部从事郑庄村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但被告人李*甲既不是村党支部委员,也不是村委会成员,虽经村支书推荐,并经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口头同意协助村委会从事拆迁工作,但没有正式任命。

2.2013年9月份,杞县产业集聚区郑庄村村民刘**、刘**在经五路规划内的集体公坑上非法突击建造钢混结构楼房一栋,后该房屋因杞县经五路建设被拆迁,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555560元。

被告人赵**作为杞县土地规划建设综合执法第五中队中队长,被告人李*乙作为杞县土地规划建设综合执法第五中队第一小组组长,在查处这栋违法建筑的过程中,接受吃请,放任该违法建筑建起,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555560元。被告人赵**作为杞**集聚区副主任,分管土地城建等工作,在发现刘**、刘**非法突击建造钢混结构楼房后没有釆取有效方法制止,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555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刘**、潘*、赵**、李**、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李**、李**、王*等人的证言及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领款票据、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单、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政府有关拆迁补偿文件等相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潘*预谋后,在规划拆迁测量后的可耕地上新建房屋,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18万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刘**、潘*犯贪污罪,虽然提供了村支书的证明及杞县**管委会的情况说明,但仅证明由于该村村主任工作不力,由其本人及一名村委委员和一名群众代表研究,既没开支部会,又没开村委会,也没有经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任命,故被告人李**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潘*也构不成贪污罪的共犯,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刘**、潘*犯贪污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刘**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适,其行为均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认为自己不构成贪污罪的自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李*乙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刘**、潘*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李*乙、赵**,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李*乙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赵*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