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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月16日15时40分许,在原告平房后,被告蔡*与原告发生口角,在被告揪扭原告过程中,原告左手食指受伤且变形错位。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67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确实发生了争吵,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是答辩人造成,原告伤情并不排除系原告自身造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陈**家居前,被告蔡**居后。2014年因原告陈**家在屋后建房一事,双方发生过矛盾,经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调解,2014年10月5日,陈**户向蔡*户作出承诺:不在新建房后及东边屋后建任何建筑物,化粪池建在西北角;不得种植树木、竹林等多年生高杆植物;不在空地上规模养殖各种禽类等牲畜。2015年1月16日下午3点多,原告陈**在自家屋后用小推车拖砖屑,在拖第三车的时候,被告蔡*上前阻止并将车上砖屑弄翻,原、被告遂相互揪扭,在此过程中,原告左手食指受伤变形。原告于当日去南通市**民医院就诊,并进行了相关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77.9元。原告之伤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陈**因揪扭致左食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左食指近、远侧指间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2、陈**伤后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人45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陈**常年在南通市**限公司工作,因案涉纠纷受伤后确实存在一定期限的误工,但其与公司之间就2015年度的工资等收入至今尚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各项书证、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原告主张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77.9元、营养费300元(30元×10元/天)、误工费4500元(45天×100元/天)、护理费3150元(45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34346元/年×20年×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家曾因屋后建房一事与被告家产生矛盾,后经村委会调解处理,原告户向被告户作出不在屋后建任何建筑物等的承诺后,双方矛盾本已平息。本案纠纷的起因则是原告陈**在屋后拖砖屑,被告蔡*认为原告意欲建房遂上前阻止而引起。因被告对原告的行为目的系主观推测,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蔡*未采取理性的方式阻止,致双方发展为相互揪扭,造成原告左手食指在过程中受伤,因此被告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陈**在被告蔡*对其行为进行阻止时,未能以冷静、理性的态度跟被告作出解释,以消除被告可能存在的误会,反而与被告发生相互揪扭,因此原告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可减轻被告蔡*的侵权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伤情可能系自身造成,但该抗辩仅为推测,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在本起纠纷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其中误工费一项,因原告与其单位尚未进行工资结算,故是否存在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情况尚不得而知,故本案中暂不予支持。若经结算,原告确有误工损失,可另行据实主张。残疾赔偿金一项,被告对原告构成人损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左食指近侧之间关节向尺侧移位、成角,考虑近侧之间关节囊破坏,左食指近侧之间关节以远功能丧失有××理基础,鉴定机构以此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有法医学依据,故不支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791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赔偿原告陈**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43548.95元。由被告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负担176元,由被告负担19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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