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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被上诉人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8时许,颜**在刘**居住的院子外边被刘**栓养的藏獒咬伤双侧臀部及左腋下。颜**伤后,先后在东海县**院门诊治疗、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7406.03元。2014年12月11日,经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颜**于2014年4月23日因意外造成左肘部尺神经损伤,左肘狗咬伤疤痕形成,双侧臀部狗咬伤,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颜**为此花鉴定费600元。刘**饲养藏獒,没有办理饲养证和防疫证。以上事实,有颜**、刘**的陈述、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刘**认为颜**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刘**还对颜**的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主要理由为颜**的法医鉴定是单方委托,病案资料未经质证,真实性不能确认;两个医疗机构病历记载中关于颜**受伤的部位互相冲突,一个是左侧腋下,一个是左肘部;住院经过部分中“术中探查尺神经,见尺神经外膜完整,未见损伤与疤痕形成”与鉴定结论中尺神经损伤有冲突,但刘**同时表示尺神经外膜完整,未见损伤与疤痕形成不一定证明尺神经没有损伤,除非有其他客观证据比如肌电图、神经电生理检查进行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藏獒属于国家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属于危险动物,刘**作为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对被涉案藏獒咬伤的颜**承担侵权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其中,国家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具有免责情形。对于颜**合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中交通费明显偏高,酌定200元。刘**关于鉴定结论的异议理由,不具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几种情形,且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刘**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颜**医疗费7406元、误工费6705元、护理费447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计2004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左肘部外伤引起的尺神经损伤系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尺神经损伤与狗咬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鉴定,原审既未准许,也未查实。二、原审对被上诉人自行鉴定提出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而未予重新鉴定,未安排鉴定人员出庭,违反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作为烈性犬藏獒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对被涉案藏獒咬伤的颜**承担侵权责任。国家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刘**上诉提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左肘部外伤引起的尺神经损伤系错误及请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颜**左肘部与臀部被刘**饲养藏獒咬伤的事实,有东海**心医院的病历及连云**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且经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及鉴定分析说明均证实了颜**左肘部尺神经有损伤,该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是能够与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支持颜**合理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刘**已预交5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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