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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郑*与周*、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郑*与被告周*、王*、王**、朱**、张雨、汤闻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朱**、郑**称:两原告系朱*的父母。2015年8月9日晚,被告周*喊朱*喝酒,席间两人都喝了一定量的酒,但都没醉。酒席散去后,两人又到盐河边继续喝酒,周*酒量比朱*大些,此时,朱*已基本喝醉,周*没醉。之后被告王*又来到盐河边,并去超市买了一瓶白酒和花生米,与朱*拼酒,两人将一瓶白酒分倒在空易拉罐中,朱*倒有6两左右,朱*三两口就将酒喝光,此时,朱*已完全喝醉,行为意识都失去控制。朱*自己下去盐河水中,周*和王*将他拉了上来,后朱*又挣脱二人,周*和王*便不再管朱*,离开现场。第三天,朱*的尸体在盐河被打捞上来。原告认为,朱*的死亡固有其自身责任,但是周*喊朱*去喝酒,明知其酒量小,在连续喝酒并已喝醉的情况下,放任不管,致其处于危险状态,既不报警,也不通知朱*家人,也未将其放置在安全场所,最终导致朱*死亡,因此周*对朱*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虽中途来喝酒,但其在明知朱*已连续喝酒并喝醉的情况下,仍然买了白酒来与朱*拼酒,且在明知朱*已喝酒、行为意识失控的情况下,放任不管,致其处于危险状态,其亦应当对朱*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请求各被告赔偿因朱*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被告周*不存在恶意劝酒的行为,死者朱*是成年人,在饭桌上一桌人喝了一瓶白酒,在河边是朱*主动要求喝酒。2、被告周*劝阻朱*不要喝酒,打电话请王梦瑶到现场帮忙,并且自己下河将朱*从河里拖上来,上岸后,朱*可以自行离去,因此被告周*已经尽了相关义务。3、饮酒与溺水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4、朱*下河游泳是其自主行为,朱*将自己衣服脱掉下河游泳,表明其行为是有意识的,与一般的酒后事故有区别。5、被告周*在盐河边没有喝白酒,不存在与朱*一起喝酒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系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一定的认知缺陷,不应该承担酒后照顾、安全保障义务,也无能力承担这样的义务。死者朱*要求作为未成年人的被告王*喝酒,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他意见同被告周*的意见。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系被告王*的父亲,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不存在属于监护的故意或过失。本案中,王*的所有行为都是被动作出的,死者朱*主动打电话要求被告王*外出、要求被告王*饮酒,因此被告王**不应承担责任。死者朱*作为成年人,在与未成年人的交往过程中,应当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其他意见同被告周*、王*的意见。

被告朱**辩称:被告朱**与死者朱*是第一次见面,吃饭过程中,双方没有交流,也没有一起喝酒。作为女生,被告朱**没有义务送初次见面的人回家,而且死者朱*也没有喝多。席间没有注意死者朱*喝了多少酒,也没注意到是否有人劝酒。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不认识死者朱*,席间张*与朱**只喝了一点啤酒,周*等人喝了白酒,饭局结束后朱*的意识清醒。吃饭过程中被告张*没有敬朱*酒,也没有劝酒。

被告汤*辩称:被告汤*与死者朱*只见过两三次面,不是很熟。喝酒时,被告汤*喝了一碗多一点的白酒,没有劝朱*喝酒,因被告汤*自己酒量不好,就打电话让别人接走了自己,其余的事情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郑**死者朱*(男,1993年7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的父母。被告周*、王*与朱*曾一起共事。被告周*、张*、朱**、汤*系同学关系。被告王**系被告王*的父亲。2015年8月9日,被告周*、张*、朱**、汤*及案外人朱*某在淮安市淮阴区“有意思”连锁店同学聚会、聊天。19时许,几人一起到淮安市淮阴区“您点烧鸡”饭店的一个包间准备吃饭。其间,朱*给被告周*打电话约周*出去玩,被告周*表示晚上要和同学聚会,如果人不多就叫朱*一起去吃饭。之后朱*带着两瓶蓝今世缘酒到“您点烧鸡”饭店。席间,周*、朱*某、汤*、朱*四人喝白酒,张*、朱**喝啤酒。庭审中,被告周*、汤*、张*、朱**几人均表示并无劝酒行为。聚餐采用AA制,朱*某因有事,先付了钱便离席。聚餐共喝了1瓶多的白酒,散伙时,被告汤*因酒量不济叫朋友来接走休息,其余几人并无异样。

再查明:离开饭店后,朱*骑电动车载着被告周*到淮安市淮阴区城中花园附近的台球室,其间,朱*给被告王*打电话约王*出来喝酒,后朱*与被告周*在淮阴区盐河边散步至小凉亭,两人在凉亭里喝了一点啤酒。22时许,被告王*骑着电动车过来,朱*叫被告王*去买酒来喝,经被告周*、王*劝阻未果,被告王*买了一瓶蓝双沟牌白酒和两袋花生米,之后朱*与被告王*一起喝酒,被告周*未继续喝酒。一瓶白酒未喝完,被告周*去小解时,朱*跑到盐河边、跳进盐河里游泳,被告王*喊来周*,两人一起将朱*拉上来。被告王*、周*在公安笔录中均陈述“拉**上来时,有人在旁边看,叫赶紧把人拉上来,朱*还骂人家”。拉上岸后,被告周*给朱*的同学朱**打电话,请朱**过来劝朱*回家。朱*顺着盐河边向东走,被告周*、王*回头取完衣服回来追不上朱*,就往回走,见到朱**,便叫朱**回去了。2015年5月11日上午,朱*的尸体在盐河里被发现,已确认死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死亡证明、本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朱*死亡而引起的求偿,属于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周*、王*、王**、朱**、张雨、汤闻对朱*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与朱*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朱*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喝酒后可能产生的后果并根据自身体质和酒量大小控制喝酒的程度,但是朱*不顾他人劝阻,执意饮酒,并在酒后跳入河中,在被告周*、王*将其从河中拉出后仍无视他人的劝阻,对于死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张雨、汤闻虽与朱*同桌饮酒,但几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均表示无劝酒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被告曾对朱*进行了劝酒。被告朱**、张雨、汤闻与朱*并不熟识,对朱*的性格、酒量、品行不熟悉,见离席时朱*无异样,被告朱**、张雨、汤闻便离开,并未参与朱*的之后的饮酒,因此对朱*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与被告周*在第一次饮酒结束后一起喝了啤酒(第二场饮酒),之后朱*又与被告王*一起喝了白酒(第三场饮酒,被告周*在场,但未喝白酒),因此被告周*、王*为朱*的第二场、第三场饮酒的同饮者。同饮者的先行行为会引发在后的照顾义务,应当对饮酒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朱*的死亡与过量饮酒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从朱*在第三场饮酒后跳入盐河、谩骂好意路人的行为中,可以看出朱*此时的意识、状态并不正常,且该状态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周*在朱*酒后跳入盐河后采取了积极的措施进行施救,将朱*拖上岸,并电话告知朱*好友朱**前来劝阻,表示被告周*意识到此时的朱*处于一种不正常的状态、可能发生危险,却未追上在盐河边行走的朱*便走了,而未采取进一步有效措施将朱*置于相对安全的环境,其对于朱*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发时,被告王*已年满十六周岁,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被告王*现未满十八周岁、亦未参加工作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王**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原告朱**、郑*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3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朱*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为721920元。考虑到死者朱*自身的过错程度、被告周*、王*已对朱*有过一次施救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周*、王**各赔偿原告朱**、郑*2000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郑*20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朱**、郑*负担700元,被告周*负担150元,被告王**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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