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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5时许,李*在丹阳市界牌镇界中村镇中红旗双丰桥旁李**的暂住地门口,因家庭琐事与李**之妻(侯**)发生口角,继而与李**、李**之子发生争执,双方肢体冲突过程中,李*将李**的右手小拇指咬掉一节。李**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构成轻伤。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7059元。

李*因咬掉李**右手小拇指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李**的伤情经江**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用1520元。2014年8月,李**就要求李*赔偿因伤花去的医疗费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李*将李**右手小拇指咬掉一节,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请求李*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对于李*辩称的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曾于2014年10月10日就李**伤情的医疗费部分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李**现在提起诉讼要求李*赔偿其他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李*辩称的李**曾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言*放弃要求赔偿的请求,李**称其真实意思系不同意通过获得李*的赔偿来谅解李*,而非要求放弃赔偿的诉讼请求。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事发当事人及目击者的笔录,当事人双方及李**之子(李**)对双方发生引发冲突均有一定的过错,在冲突发生并升级时,双方均未能保持克制,致使纠纷扩大,李**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酌情减轻李*20%的赔偿责任。

对于李**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李**主张17759.8元(72026元/365天*90天),李**诉称其工作为捡破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确认为7200元(80元/天*90天);护理费,李**主张2400元(80元/天*3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认为2100元(70元/天*30天);营养费,李**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酌情确认为600元(20元/天*30天);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李**主张900元,酌情确认为500元。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00元,李*应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8320元(10400元*80%)。

原审法院判决: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83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李**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20%的责任;居委会证明和每天收入流水单,可以证明应以200元/天计算误工费;李**伤后由其妻护理,其妻收入有居委会证明予以佐证,现变更诉求主张200元/天;原审未要求赔偿伙食费,现主张1000元;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称,不该赔的不予赔付。

上诉人李**提供界中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夫妇于2013年至今从事废品回收行业。

被上诉人李高质证认为,李**无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

上诉人李**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李**未提供工作证明,且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李**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其也未住院,不应计算交通费500元;刑事案件中,李**明确表示放弃赔偿,只要李高判刑,且本案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不应作出赔偿判决;李高负担80%责任过高。

被上诉人李**辩称,不同意李**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手指被李*咬掉,系因琐事争执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保持冷静克制,具有相应的过错,李*应对事故负有主要过错,原审责任分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双方当事人对相关事项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在本院审理中主张赔偿伙食费,系二审中新增加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李*已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认为“李**已在刑事案件中放弃了民事赔偿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李*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李**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曾于2014年10月10日就医疗费部分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由上诉人李**、上诉人李**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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