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6时许,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王家庄王**门口,孔**与邻居王**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揪打。孔**的丈夫张**、母亲潘**、王**的岳母潘**、王**的妻子罗**也参与其中。期间,潘**见潘**与其女儿孔**互拽头发,就去掰她俩人的手。拉扯中,潘**将潘**推倒在地。

2014年9月9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经检验,潘**右顶枕部肿胀,左手背近拇指根部一处3.0CM缝合创口,边缘尚整齐,右足背外侧稍肿胀,复阅2014年5月17日X片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裂,复阅2014年5月17日CT片示: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根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认为,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头部、左手及左足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之后,经江**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因外伤致左足第五跖骨底部骨折等损伤,其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2015年3月27日,潘**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7081.1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潘**在镇江**限公司工作,其平均工资每月24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潘**在与潘**的争执、揪打期间推倒潘**,导致潘**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潘**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潘**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相关的案情,对于潘**的损失,酌情由潘**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潘**的损失认定如下:潘**主张医疗费434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工作单位的证明,酌定为7200元(2400元/月*90天)。以上损失合计17048.15元。

原审法院判决: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损失11933.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主要理由:潘*英系自己摔倒,且其摔倒系头部着地,江**学鉴定意见中手足外伤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潘**并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该决定书认定潘**系被潘**推倒。鉴定意见与事实相符,潘**系受伤当天医疗,丹徒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也明确了手足外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潘**被潘**推倒而受伤,系因琐事争执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保持冷静克制,具有相应的过错,潘**对事故负有主要过错,原审责任分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潘**对江**学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