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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顾**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12月29日、2016年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被告陈*(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干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和原告在结帐时因观点不同发生争吵,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推搡,而且将原告向外摔,致原告被摔倒,头撞在柜面上。造成头皮撕裂,并且流产,构成轻伤。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61.14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9862.1元,合计49323.2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车费、餐饮费、住宿费发票合计31923.24元;

2、顾**在射**民医院就诊的出院记录病历和在东南大学附属中**院的住院记录、入院记录和费用清单;

3、证明一份,证明顾**是盐城晨阳**庭小区销售部经理;

4、顾玉干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顾玉干每月的工资为3500元;

5、鉴定费发票2张计1910元,证明鉴定花去的费用。

被告陈*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12月28日上午10时原、被告间发生纠纷是事实,但不是被告伤害原告,而是原告将被告面部抓破,并扯住被告头发,致被告头、面部受伤。花去医疗费256.5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计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射**医院的病历、照片、CT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和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受伤后经治疗用去医疗费256.5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伤自己造成的,与原告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仅认可在射**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但不包括救护车费,其余不予认可;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工资发放表实际上就是紫荆华*自己制作的,不予认可。

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缠并导致双方受伤的事实。

对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干系盐城晨阳置**区销售中心经理。2014年12月28日,被告陈*到紫荆华庭小区结算工程帐目与原告顾*干发生争吵并相互纠缠,原、被告在纠缠过程中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的伤经射**民医院、东南**大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头皮撕裂伤。原告在东南**大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出现阴道出血伴轻微腹痛等,后原告和医疗机构选择对原告终止妊娠。合计用去医疗费22056.64元;被告的伤经射阳康复医院诊断为:右侧顶部外伤后头皮血肿,用去医疗费256.5元。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000元。

2015年11月12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顾**因外伤致轻型闭合性脑外伤;右侧颞顶部头皮撕裂伤伴右侧额顶部头皮撕脱伤等,其损伤后遗症未构成人损等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中除盐酸纳美芬注射使用量偏大外,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均缺乏理智,未能保持克制,从争吵到相互纠缠直至各自受伤。对此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本起纠纷的发生给原、被告双方均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均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居住在城镇,故对其误工费、护理费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工资标准计算,依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顾**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中剔除部分不合理用药,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9486.24元;2、营养费:9元/天×60天u003d540元;3、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元×90天=8468元;4、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元×60天=5645元;5、交通费:酌定1500元。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5639.2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5639.24元×60%=21383.54元。

被告陈*的损失认定:根据被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本院对被告的误工期限酌定为15天;护理期限酌定为3天。具体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256.5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酌定30元;3、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元×15天=1411元;4、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元×3天=282元;上列被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979.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顾**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979.5元×40%=79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顾**各项损失计21383.5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顾**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各项损失计791.8元。

上述一、二项相互抵冲后,被告(反诉原告)陈*尚需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顾**各项损失计20591.74元,此款限被告(反诉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1910计23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顾**负担934元,被告(反诉原告)陈*负担1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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