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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巢如明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巢**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范**称,2014年9月10日下午4时左右,范**去井里吊水,巢**阻止范**吊水,将范**甩倒在地上,导致范**受伤,之后有人报警,警察到场后将范**送至医院治疗。范**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巢**赔偿范**损失11871.4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巢**辩称,本次诉讼的原因是范**认为巢**将其摔倒受伤,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范**使用巢**的水井过程中由于巢**的阻止而范**捡地上的砖块砸巢**,且对巢**进行扇耳光行为,所以巢**将范**摔倒地上,巢**其系自助行为,且范**在诊疗过程中,明显恶意夸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巢**系邻居关系。2014年9月10日下午4时许,范**去巢**家西边的井里取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范**被巢**甩得摔倒在地上受伤。后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范**受伤后,至丹**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范**受伤前一直经营丹阳市访仙镇百姓商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巢**与范**发生争执导致范**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系邻居,本应互相礼让,现因取水等小事发生纠葛,双方均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巢**方赔偿因巢**侵权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范**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原审法院确认范**的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范**主张4377.26元,其中3868.26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范**主张100元(5天×20元/天),巢**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范**的伤情,酌情支持90元(5天×18元/天)。关于营养费,范**主张100元(5天×20元/天),巢**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范**的伤情,酌情支持60元(5天×12元/天)。关于护理费,范**主张500元(5天×100元/天),巢**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范**的伤情,酌情支持350元(5天×70元/天)。关于误工费,范**主张9551.75元(65天×52902元/月),巢**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范**主张的误工工资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下限,但是其未能提供纳税证明,故范**的误工工资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每年计算,误工期限原审法院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范**的住院天数确定为65天,故范**的误工损失为6116元(65天×34346元/年)。关于交通费,范**主张619.70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范**总的损失为10784.26元,由巢**承担5392.13元(10784.26元×50%)。

原审法院判决:一、巢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范**赔偿款5392.13元;二、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巢**系自卫,未动手伤害范**;二、原审法院对医药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认定均证据不足。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范**的伤情是否系由巢**造成的问题,2014年9月10日(事发当天),巢**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巢**)跑过去夺下她(范**)手里的砖头,我右手拉住范**的左右往右边用力一甩,范**就摔倒在地”。该陈述系当事人在事发后第一时间作出,较易接近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见,范**受伤系因巢**“用力一甩”导致。范**有权要求巢**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关于范**损失数额的认定,范**系腰腹部和腿部受伤,其接受的检查和治疗没有明显的不合理。巢**对发生的医药费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范**的治疗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依据相关票据认定范**的医药费,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依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并结合范**的收入状况和病情的实际需要,认定护理费和误工费,亦无不当。至于责任比例,因范**与巢**系邻居关系,双方因用水问题产生矛盾,理应相互礼让、理性妥善的处理问题,而不应当采用谩骂、扔砖头等过激行为,范**对事情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范**自行承担50%的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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