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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方国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5日6时许,因江**未将其堆放在富文乡燕坑村村道的砂石清理干净,致使方**驾驶电瓶车经过此路段时摔倒受伤,给方**造成了损失。方**于2015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江**赔付方**因电瓶车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96.24元(医疗费1632.24元、交通费414元、护理费3660元即30天×122元/天、误工费150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即3天×30元/天);2、后续治疗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江**未将其堆放在公共路面的砂石清理干净,造成方国*受伤,应对方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方**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6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u003d90元,护理费:30天×122元/天u003d3660元,误工费:150天×122元/天u003d18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23882.2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882.24元;二、驳回方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方国*负担2元,江**负担19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方国*受伤的证据来源于公安局110出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但是该登记表仅仅是根据事后方国*的陈述而形成,方国*的陈述是否客观,应该依据现场的情形及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江**提交的事发现场的图片可以证实,事发现场系转弯处,且距离宽度较大,江**堆放的砂石已基本清理干净。根据现场图片反映客观情况,江**有理由认为,方国*受伤系其自身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所导致。依据《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而方国*显然违背了这一规定,在经过转弯路口时,未能降低速度行驶。如果方国*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在经过此处时减速慢行,是不可能摔倒的。因此,江**认为方国*摔倒与其自身的过错有紧密联系。一审法院未能注意到本案的客观情形,仅以报警记录作为证据未进行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是不符合事实和常理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882.24×0.6u003d14329.34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答辩称:一、公安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是根据现场情形及相应证据形成的。公安机关已经过现场勘察并拍了照片为证,法院可向公安调取照片,同时方**也在手机上拍下了现场的录像。公安机关并非仅凭方**陈述认定相应事实。二、江**称堆放在路面的砂石已基本清理干净并非事实。在方**受伤之后的当天傍晚四点多钟,江**才安排人员去清理干净。正因事发现场系转弯处,方**的车轮在遇到约鸡蛋大小的圆石滑移后才导致车辆在砂石里滑倒。三、一审时江**提出要人证,方**表示摔倒时刚好有两人出门干活,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江**又表示不需要。四、江**称方**违背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江**并无证据证明方**在行驶中没有减速慢行。事发现场确系转弯处,且宽度较大。方**是正常行驶,没有逆行。当时只有左边约一米的路面没有砂石,其余部分路面全部被江**的砂石占有。方**途经此路段时天还未亮,看不清砂石,更没有安全标志或警示牌、灯。方**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摔倒,不存在违背《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江**向本院提交事后拍摄照片三张,欲证明事发地点的场地状况,路宽约16米,江**堆放砂石处仅有1米没有清理。

被上诉人方国胜认可照片真实性,认可路面最宽处约16米,但照片是事后拍的,不能反映当时状况。

被上诉人方**提交录像一段,欲证明方**受伤时事发现场状况。

上诉人江**认可录像真实性,但认为不全面,不能反映当时车子倒向哪一边,应以公安机关照片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结合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处结备案单可基本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因江**未将村道砂石清理干净,致使方**驾驶电瓶车经过此路段时摔倒受伤,江**对此并无异议,其上诉主要是认为方**自身未减速慢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针对江**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公安出警时间,原审认定事故发生在冬季清晨六时左右正确,当时视物条件不佳,方**很难注意到路面零散的砂石,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方**在行车时存在其他过错,故原审判令江**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一审核定的方**的合理损失,江**未提出明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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