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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姜**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姜*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甬海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于11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姜*母亲李**与姜*勇于1998年5月登记结婚,2000年9月19日共育姜*,2000年10月23日姜*登记户籍时使用姓名为姜*。2004年5月,姜*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姜*随母亲李**共同生活。姜*自上幼儿园起,李**为姜*另行取名李**,姜*日常使用姓名“李**”学习生活。2015年6月起,因中考考生姓名需与学籍卡一致,姜*重新使用姓名“姜*”,姜*使用该姓名后感觉生活学习非常不便。李**与姜*勇协商,希望姜*勇配合姜*户籍更名,姜*勇予以拒绝。

姜*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法院,以要求姜**协助改名为由,请求判令:姜**协助姜*更改户籍姓名为李**。

一审法院认为

姜**在原审中答辩称:1.孩子取名姜*是父母协商决定的。当时报户口姜**在外地出差,是母亲李**本人自愿去报的,不存在强迫或者违背李**意愿情况下取名。2.按照法律程序,孩子姓名以户口本为准。3.离婚判决时李**并未就孩子姓名权向法官提出任何异议。4.自离婚判决后,为了躲避离婚判决应该还姜**的欠款,李**不给姜**银行账号付孩子的抚养费,电话拒接,设置重重障碍拒绝让姜*与姜**见面。5.孩子是李**手里的工具。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姜*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虽然姜*户籍登记姓名为姜*,但其自幼儿园起,在日常学习生活中一直使用姓名李**,使用姓名李**已成为其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姜*现已满15周岁,具备一定的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经法院询问其本人的意愿,其希望使用姓名李**。姜*作为姜*的法定监护人之一,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以保护子女利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前提和目的。故从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姜*要求姜**协助办理户籍姓名变更为李**的请求予以准许。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如下判决: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姜*更改户籍姓名为李**。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姜*系未成年人,其姓名的选择是父母基于亲权决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拥有命名权,其姓名权应由其父母代为行使,其姓名一旦确定,父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2.一审法院认定姜*日常使用姓名为李**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姜*辩称:姜*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自己名字的认知不存在障碍,而且其一直使用李**的名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姜**对原审认定“姜*自上幼儿园起,李**为姜*另行取名李**,姜*日常使用姓名‘李**’学习生活”提出异议,认为姜*日常使用的姓名是“姜*”。

本院查明

对姜**的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审查认定:姜**二审中提供了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一份,用以证明姜*从出生姓名就是“姜*”;姜**与李**往来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李**通知其改名字的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姜**与姜*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及姜*对自己名字做的测试,用以证明姜**与姜*之间有联系。本院认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仅能证明姜*的户籍姓名为“姜*”,并不能证明姜*目前日常使用的姓名是“姜*”,其余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相反,姜*在二审中又提供了浙江省学前教育登记卡及宁波**学奖状等证据,证明姜*自幼儿园起即使用姓名“李**”。综上,姜**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以保护子女利益为前提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应得到父母双方的同意或认可,姜*之母李**在未征得姜*生父姜**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孩子姓名的行为不当。但原审虑及姜*自幼儿园起即使用现在的姓名“李**”,该姓名已成为其生活学习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再变更为原姓名,势必对其产生影响,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判令姜**协助姜*办理户籍姓名变更手续,并无不当。且姜*是姜**与李**二人之子的客观事实,并不会因姓名的改变而改变。综上,本院对姜**之上诉,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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