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某某与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14年3月22日8时27分许,被告驾驶的载客电瓶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长安镇修川路与长河路路口地方,与由西往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海宁**医院救治,现治疗已基本终结。经嘉兴**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误工期限建议为六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两个月。原告总损失十余万元,被告至今只对原告支付过赔偿费八千元,余款均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赔付125663.81元[医疗费468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误工费19080元(106元/天×18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9932元(120元/天×28天+106元/天×62天)、伤残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60元,合计损失167129.76元,被告赔偿其中的125663.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上次叫被告去交警队处理时,让被告赔偿32000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但当时被告没有钱,所以没有谈拢,现在被告愿意支付上次所谈的价钱,再支付24000元。

原告戴某某提供证据:

1、ZJ第2014032208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

2、嘉兴**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情况的事实。

3、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四份、检查报告单四份、出院记录二份、费用清单九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即花费医药费46826.76元的事实。

4、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60元的事实。

5、护理费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护理费3360元的事实,共28天,120元每天。

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

7、海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提供证据:

收款收据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花费修车费2680元,施救费60元,修理费98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第一天去医院的时候检查出来骨头没有受伤,但第二天就说要装钢钉了,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原告本身就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2014年4月10日开具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2015年4月9日开具的收款收据有异议,原告并未告知被告,被告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并不需要鉴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修车费应当提供具体清单,更换电瓶需要进行折扣。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收款收据,并不是正规发票,且抬头只写有病床号,并未表明病区和病人姓名,但由于被告对于2014年4月10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2014年4月10日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定,对2015年4月9日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鉴定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2日8时27分许,被告驾驶载客电瓶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长安镇修川路与长河路路口地方,与由西往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36777.14元。于2015年4月1日前往海宁**医院住院治疗腰3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0050.02元。

原告之伤经嘉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限为二个月。

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60元、护理费2280元。

被告因处理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6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电瓶修理费2680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3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826.76元少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46827.16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46826.7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19天的护理费被告确认为2280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9806元[19天×120元/天+(90天-19天)×106元/天]。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误工费19080元(180天×10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施救费6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原告单方自行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鉴定费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性损失共计158763.76元。该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其中的70%,即111134.63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因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14634.63元。被告因本起交通是造成的财产性损失共计3720元,该损失,由原告赔偿其中的30%,即1116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8000元,相抵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5518.6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663.81元,本院对其中105518.63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518.63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5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