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傅**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傅**诉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傅**起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在村公示栏张贴《通知》一份,内容为:“因本村本次旧村改造区域内尚有部分农户未拆除旧房,导致旧改安置供地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经村旧改户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将规划别墅区和排屋区内旧房未拆除的建设用地列入本次旧改用地。报名日期2015年8月13日——8月16日”。被告还与下傅村参加旧改户签订协议书。2015年3月23日,第三人作出江办发(2015)45号《关于江东街道下傅村新社区建设宅基地选位拍卖机构招选的批复》。2015年9月20日,在没有公证处公证的情况下进行了下傅村旧村改造土地使用权投标。2015年9月18、19日间,原告及其家族成员不停向第三人反映被告把未拆房屋的建设用地列入旧改用地投标的事实,要求停止侵权未果。该侵权将形成无穷的隐患。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被告的恶劣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被告的恶劣行为使原告内心世界无法接受,严重影响心理××影响生命延续;使原告及家庭成员无法安宁生活,精神世界备受煎熬。现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原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以相应方式对原告进行公开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999元。

另经向二原告确认,诉请中的侵权行为指的是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权是一种人身依附性极强的人格权,二原告各自享有其自身的名誉权。二原告的起诉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并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二原告可各自分别主张权利,故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