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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王*、孙*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黄**;被告王*、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鹃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陈*与被告王*在金城高尔夫小区对面根据地农庄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扬言要找人教训原告。随后,被告找来其外甥被告孙*,指使被告孙*用木棍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随后原告被人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致使原告因医疗而支出大量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孙*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u003d80786元、医疗费3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u003d270元、护理费150元/天×69天u003d10350元、营养费93元/天×60天u003d558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763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王*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孙*共同答辩称,2015年4月29日清早,被告王*在其金城高尔夫小区对面根据地农庄种地,原告陈*也过来种地,看见王*手上的锄头,就说王*的锄头就是他丢失的锄头,说被告王*偷了他的锄头,两人遂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陈*还打了被告王*胸口好几拳。被告王*非常气愤,说自己的锄头是老公买的,而且他丢失锄头的时候,自己正在医院住院,不可能偷他的锄头。回家后将此事告诉外甥孙*,孙*听了就与王*一起到地里找陈*,想告诉他自己没有偷他锄头。双方交谈过程中,原告陈*拿着剪刀,情绪非常激动,指着孙*骂,被告孙*以为他要刺过来,想将其剪刀抢下,两人在争夺剪刀的过程中,不慎导致原告陈*受伤,被告孙*自己的手右腕软组织受伤。被告王*见孙*跟陈*争夺剪刀,就用手向后拉孙*的衣服,陈*是七十岁的老人,她怕年轻力壮的孙*会伤到陈*,以上事实有被告王*、孙*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以及孙*右手受伤时医院的病历为证。案发后,被告孙*也知道自己错了,为弥补自己的过错,曾多次上门向陈*道歉,跪在原告面前向原告认错。原告陈*也表示会原谅孙*,不会让其承担刑事责任。2015年4月29日原告住院后,孙*即每天在稠**院里照顾原告陈*,全天候在医院照顾他。后原告的儿子及其聘请的律师提出,要求被告孙*和王*赔偿其95000元,否则就要被告孙*坐牢。因被告孙*和王*无法按原告儿子提出的数额赔偿原告,被告孙*遂于2015年5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认为,本案之所以发生,起因在于原告陈*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一口咬定被告王*偷了其锄头而引发的,案发当时,是因为原告陈*拿着剪刀,让被告孙*误以为陈*要刺他才导致本案发生。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认为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按照其过错的程度适当承担自己的损失。此案虽然由被告王*所起,但在损害发生的过程中,被告王*没有过错,还积极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虽然存在一定过错,造成了原告陈*受伤的事实,但其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在案发后能积极悔过,还主动向受害人陈*道歉,积极在医院照顾受伤的陈*,也赔付了一万元医药费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陈*对自身损害的造成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王*没有过错,还积极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对陈*的损害存在过错,但其过错程度较小,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弥补自己过错,积极在医院照顾原告,并支付部分医药费给原告,且已受到刑事处罚,其母亲也因此受打击突发脑梗塞住院治疗,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及悔过表现等情节,依法判决被告孙*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农村户口,也未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证明可以依据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已经70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以10年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5)金义刑初字第1933号案卷中义乌市公安局卷*对原告陈*的询问笔录(第45-46页)主要讲了事情发生的经过、证人胡*的询问笔录,证明:(1)原告在自己受伤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在打的过程中,原告没有想过会过来,误解也不是原告的过错。(2)被告王*、孙*构成共同侵权,孙*是王*叫过来的,当时就跟证人胡*说要打原告,在打原告过程中,王*没有阻止过,打翻原告后,王*还说要把原告拉起来跟王*认错。

证据2、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共九页,证明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证据3、义**州医院和义**心医院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共十五页,证明原告因医疗支出费用33604.11元。

证据4、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000元。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60日。

证据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申请伤残鉴定支出2040元。

被告王*、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原告在公安的笔录可以看到,原告在2015年4月29日与被告王*发生争吵的起因是原告觉得被告手上的锄头是原告的,说明原告在发生争吵过程中有过错,被告王*在2015年4月29日在菜地里种地的时候并没有与原告主动接触,并没有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被告王*叫孙*过来不是过来打人的,发生争执以后王*也积极主动避免损害发生,向后拉孙*的衣服。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在医院就诊的过程,不能证明是两被告行为造成的。

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无法确定。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的数额,不能证明该花费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两原告损害行为所致。

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孙*一直在医院照顾,只有第一天请了一个护工,花费了一百元还是六十元就让其走了。第二次住院,是原告不让被告去护工,不知道有无请护工,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

证据6中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对其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王*、孙*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案件受案登记表以及孙*、王*在公安笔录,证明:(1)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原告大清早就说王*的锄头是原告丢失的锄头而引起的;(2)发生过程中,被告孙*看见原告拿着剪刀以为要刺他,孙*想把剪刀拿过来,在争夺过程中发生伤害;(3)原告对这件事情发生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

证据2、义乌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孙*在抢夺过程中造成孙*手右腕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证据3、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证据4、法院卷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孙*为人一向忠厚老实,诚实守信,案发后其母亲受到打击突发脑梗塞的事实。

证据5、被告王*女儿的同学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案发后孙*一直在医院照顾原告,原告及其妻子也曾表示会原谅被告孙*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王*、孙*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中孙*、王*的笔录很多是不真实的,至少王*有点承认的,孙*是王*跑过去叫的。而孙*说自己听到声音跑出来,遇到王*。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孙*殴打原告过程中用力不当可能造成右腕挫伤也是完全可能的。

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中也讲到被告王*对伤害有一定关联。王*与本案原告发生冲突,然后叫孙*过来。

证据4,从孙*的表现来看,舅妈叫他来,什么话都没说直接开始打,打得非常厉害,很难得出孙*忠厚老实的结论。

证据5系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要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孙*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孙*提供的证据4、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系被告王*的外甥。2015年4月29日6时许,原告陈*与被告王*在义乌市后宅街道金城高尔夫小区对面根据地农庄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孙*到现场与原告陈*理论,后发生冲突,被告孙*踢了被害人陈*腹部两脚,致使被害人陈*倒地后脊柱受伤。当日被送至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转至义**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9日出院。后门诊治疗。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外伤致脊柱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孙*经本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19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9月17日,经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营养期限建议为陆拾日,护理期限建议为陆拾日。

另查明,被告王*代被告孙*向后宅派出所交纳了人民币1万元,由后宅派出所支付给原告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已经由本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19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孙*故意伤害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605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10年×10%u003d19373元、护理费150元/天×60天u003d9000元、营养费93元/天×60天u003d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u003d270元、鉴定费2040元等共计69868元,已付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赔偿原告陈*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868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欠59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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