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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霍*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霍*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霍*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霍*起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开车经过草塔镇上余村庄余*自然村村部,途中与站在路边的被告霍*朝发生碰撞,进而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诸**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567.08元,医生诊断为:脑震荡、胸壁挫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67.08元、误工费5036.14元、护理费10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603.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霍**答辩称:原告霍*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在纠纷中没有还手之力,未殴打过原告,具体的纠纷经过应以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为准。现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霍*驾驶轿车去本村村委办公室开会,途经村委办公室附近转弯时,轿车差点撞到站在路边的被告霍*朝身上,霍*朝出于本能趴在轿车引擎盖上。霍*朝起身后,跑向驾驶室车门,欲上前与原告霍*评理。霍*见状,顺手拿起副驾驶室座位上放着的一根木棒,下车后用木棒朝霍*朝手部打了几下。霍*朝夺住木棒后,旁边的群众随即将木棒拿走。随后双方用手互扭在一起,霍*朝将霍*按倒在轿车上,后被旁人劝散。伤后霍*在诸**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567.08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胸壁挫伤。

纠纷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介入调查。2015年9月3日,诸暨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霍*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调处未果,霍*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霍*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和本院(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霍*朝在纠纷中与原告霍*双手互扭,还将原告按倒在轿车上,致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纠纷系原告驾车不当差点碰撞被告所引发,原告在此情况下本该立即下车向被告解释,并赔礼道歉,以取得被告的谅解,但其在下车后却用木棍殴打被告,以致纠纷升级,在纠纷起因上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酌情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份额。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567.08元;(2)误工费,根据GB/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本院酌定25天,计算为25天×132.53元/天=3313.25元;(3)护理费为8天×132.53元/天=1060.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30元/天=2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定150元;以上合计9330.57元。根据前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为6531.40元。因原告的损伤较为轻微,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朝赔偿原告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531.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90元,依法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霍*负担20元,被告霍*朝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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